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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被 告 呂朝陽

余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朝陽、余青蓉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103 、103-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呂朝陽承諾佣金包含為原告蓋房子,以使原告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得以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下稱系爭優惠土增稅)。兩造並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介紹方出資蓋成地上合法建物,提供賣方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嗣原告與買受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收受款紀錄表上於99年11月28日由呂朝陽註記收受仲介費及蓋房子費用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另被告於99年11月28日承諾3至4 月內搭建地上建物,卻於100 年4 月底表明拒絕給付,致100 年5 月25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時,原告仍需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1,223,762 元,而若以自用住宅稅率應繳稅額僅為397,818 元,是原告受有損害825,944 元(計算式:1,223,762 元-397,818 元=825,94 4元),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余青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以: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為原告賣出之價格很好,原告實際上沒有任何損害,反而係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切結書,雖曰切結書,且由被告單方所簽立,惟係於系

爭土地售出後,被告向原告收受佣金時一併製作,復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於賣方同意簽約時一次支付佣金88萬元,附帶條件為「但地上合法建物由介紹方(即被告)出資蓋成,提供給賣方(即原告)辦理自用住宅,恐口無憑…」,同日原告簽訂同意88萬元佣金給被告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並在原告與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㈠乙方(即原告)附贈20坪合法建造之鐵皮屋及水電申請設備、1 樓81坪全附帶原6 公分之水泥地。㈡乙方申請鑑界釐清界址。甲方(即第三人)配合乙方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此分別有上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紀錄表等為憑,足認系爭切結書實為兩造所約定,其內容係由被告出資建屋以使原告達到辦理系爭優惠土增稅為目的,並應配合上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紀錄表等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被告承諾以所得佣金出

資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為原告辦理符合系爭優惠土增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呂朝陽之名片、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嗣系爭土地售出時,被告雖收取所約定之佣金,惟並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建屋等系爭優惠土增稅事宜,終以一般土地增值稅率完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紀錄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下稱稅捐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2頁至第30頁);復原告實際所繳納之增值稅為1, 223,762元,如依系爭優惠稅率計算則為397,818 元,原告因此多繳納825,944 元等節,亦有稅捐處100 年10月28日高市西稽三地字第1008636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復為到庭之被告余青蓉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未依切結書內容建屋之原因,係因後來建造費用比

較貴,加上法令對於建造的要求也有改變,所以建造價錢提高,才沒有按照約定的內容履行等語,亦據被告余青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原告因主張另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履約責任,若不配合辦理過戶,將賠償該第三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足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原因,係因建造成本提高,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原告因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責任履行在即,不得已只得先行繳納一般稅率核課之增值稅,並因而受有不同稅率差額之損害結果,均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至堪認定。㈣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已明。從而,上開原告委由被告出資建屋,以使原告達到辦理系爭優惠土增稅為目的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無訛;復被告僅因建造成本增加,即拒絕履行所約定之責任,復無其他不能履行之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因而須多繳納不同稅率差額之增值稅825,944 元,當屬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既因系爭切結書而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5,9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