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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劉益壯

程擎天邰彥愷張國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張夢青人

參 加 人 陳麗娜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益壯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張夢青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為中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亦擔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務,而系爭社區於民國99年7 月24日、99年9 月1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係由參加人所召開,則參加人對於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益壯於99年5 月間接任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另原告程擎天、邰彥愷、張國酋分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劉益壯於99年6 月5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中同意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即參加人陳麗娜之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詎陳麗娜於連署完成後,拒絕交付原告連署名冊,擅以「中山新城住戶聯誼會」之名義召集開會,並於99年7 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作成劉益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解散重選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按陳麗娜非住戶管理組織規約所規定之合法召集人,故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應為無效而不存在。又陳麗娜於99年9 月11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未以會議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卻選任被告張夢青為主任委員(下稱系爭99年9 月11日決議),且向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上開由劉益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之解任既不合法,張夢青與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關係自不存在,因被告等業已向高雄市政府報備,劉益壯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之必要,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依住戶管理組織規約第3 條第2 點之規定可知選舉管理委員應以會議方式為之,被告等上開選舉程序顯屬違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管理組織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等語,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劉益壯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張夢青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併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劉益壯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劉益壯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系爭99年9 月11日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張夢青對於系爭社區於99年

7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等情為自認,並就原告之聲明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96 、398至399頁) 。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劉益壯於擔任中山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諸多失職事件,例如帳目不清、任命不具委員資格之人、對於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之事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後經參加人陳麗娜於99年6 月5 日管委會中提議,劉益壯始勉強答應召開並指定陳麗娜為召集人。陳麗娜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又經指定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已非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會議程序縱有瑕疵,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主張,本件起訴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況劉益壯前曾對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向本院提起該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審訴第1802號受理,其後又自行撤回其訴。再者,高雄市政府依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要求本社區推舉召集人,另行改選管委會,本社區亦於99年

9 月11日由全體住戶投票選出張夢青等7 人為社區委員,並互推張夢青為主任委員,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在案。按選舉亦為一種廣義之會議方式,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何項會議程序不合法,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益壯於99年5 月接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職務,任期為1 年。

㈡陳麗娜於99年7 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作成劉益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解散重選之決議。

㈢陳麗娜於99年9 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99年度第4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夢青為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報備。

五、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不合法,所為之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因違法無效而不存在,經系爭決議違法選任之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被告張夢青,與系爭管委會間第3 屆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陳麗娜是否有權擔任系爭社區99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劉益壯與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張夢青與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渠等於99年5 月接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務,而因無召集權人陳麗娜先後於99年7 月24日、99年

9 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劉益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解散重選、選任被告張夢青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上開決議因違法召集而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是以關於解散改選以劉益壯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等情,為參加人所否認,雖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但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辦理改選),惟因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其任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以及劉益壯與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張夢青與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㈡陳麗娜是否有權擔任系爭社區99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上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須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前提下,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組織規第3 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拒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100 年度審全字第10

0 號卷第19頁)。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依上揭說明,係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任為限,洵無疑義。

⒊經查:

⑴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劉益壯,任期為1 年

,即自99年5 月至100 年5 月,是依前述說明,系爭社區於

99 年7月24日、99年9 月11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以劉益壯擔任召集人,殆無疑義。參加人抗辯系爭社區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劉益壯授權由其擔任召集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由系爭社區99年6 月5 日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可知,陳麗娜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其擔任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但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劉益壯表示同意或反對,是以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尚無法認定劉益壯有無授權陳麗娜擔任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由被告於100年1 月6 日所庭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劉益壯致系爭社區住戶信函內容中提及「在6 月5 日下午即召開臨時委員會,會中除向陳麗娜委員說明外,並指定陳麗娜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將文康室等公共空間及公共基金之問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住戶表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依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所提之系爭社區管委會99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公告所載「陳麗娜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擔任為召集人之資格自本公告之日起解除」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認系爭社區管委會應有於99年

6 月5 日之會議中指定陳麗娜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但討論事項為文康室等公共空間及公共基金等內容,並未及於解散現任管理委員會。

⒉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既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選產生,實質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住戶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召集人之職權。而依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載明管委會主任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召集人職權,此外,參加人復未能舉證曾經住戶決議主任委員得授權他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劉益壯親自召開,所為決議始具有決議之效力,是劉益壯亦不得將其經推舉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陳麗娜行使,洵無疑義。

⒊又參加人雖抗辯伊係根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擔任召集人云

云,並以系爭社區住戶連署聲明為其依據,惟查,參加人雖曾號召系爭社區住戶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連署反對將文康室等公共空間移轉登記於住戶名下及領回公共基金,及連署反對現任管理委員會等事宜,但上開連署內容並未包括推舉參加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於

99 年7月24日當時,系爭社區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且包括主任委員在內之各管理委員仍然在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關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規定之適用。是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之參加人縱已獲推舉為召集人,亦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以系爭社區住戶縱連署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仍應以當時之主任委員劉益壯擔任召集人,而參加人雖另抗辯劉益壯拒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參加人既主張劉益壯曾指定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即表示劉益壯並未反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則參加人既無擔任系爭99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權限,則其以中山新城住戶聯誼會名義所公告,由其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99年7 月24日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劉益壯與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被告張夢青與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社區原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於系爭99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決議解任,惟上開決議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劉益壯與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仍屬存在。是以系爭社區於99年9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仍應以劉益壯為召集人,惟參加人自任系爭99年9 月11日會議之召集人,重新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基於同一理由,系爭99年9 月11日決議亦屬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故張夢青雖於系爭99年9 月11日會議中獲選任為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員新任管理委員,惟系爭99年9 月11日決議既不存在,則被告間系爭社區第3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因系爭決議無效而當然不存在。

六、綜上,系爭社區99年7 月24日及99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自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9年7 月24日決議不存在、劉益壯與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等之間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