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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代 理 人 李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予力華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767 條、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8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告將股票交付無代理權人對力華公司不生交付效力,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力華公司之債權人,因力華公司為被告之股東,故原告聲請扣押力華公司於被告之股東出資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276號受理,並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力華公司對被告之出資額即普通記名式股票編號92ND0000000 至92ND0000000 號(42紙)及92NF0000000 至92NF0000000 號(12紙),共計1,242,000 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盈餘分配請求權,惟遭被告以系爭股票業於93年1 月5 日經力華公司人員葉泰郎簽收領回為由拒絕交付。然葉泰郎既非力華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且未受力華公司委託授權,其領取系爭股票顯係無權代理,對力華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交還力華公司,惟力華公司業於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危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61 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力華公司。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增資新臺幣(下同)267,970,000 元,發行新股26,797,000股,每股10元,力華公司認購1,242,000 股,系爭股票於92年12月18日印製完畢,經通知投資者領回,力華公司負責人陳重德致電被告將委由力華公司母公司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水泥企業部高雄營業所課長葉泰郎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將系爭股票交付葉泰郎,並由其簽署「領取單」,被告既已交付力華公司系爭股票,力華公司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請求權,原告代位力華公司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股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力華公司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1,242,000 股,並印製有普通記名式實體股票。

(二)原告對力華公司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力華公司財產,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276號執行命令就力華公司對被告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為扣押,有上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士儲管(100 )字第4 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力華公司應持有之系爭股票,已由力華公司人員葉泰郎於93年1 月5 日簽收領取,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五)葉泰郎於93年1 月5 日由被告處領取系爭股票,並無出具力華公司之委任授權書。

(六)葉泰郎並非力華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

(七)葉泰郎於96年11月1 日有陪同力華公司董事黃政鏗參加力華公司與原告間之違約金等相關事宜會議,並有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八)力華公司於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081200 號函文及所附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力華公司有無授權葉泰郎領取系爭股票?㈡原告代位力華公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力華公司,有無理由?

(一)力華公司有無授權葉泰郎領取系爭股票?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力華公司應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被告於93年1 月5

日交付葉泰郎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葉泰郎簽收之「領取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葉泰郎領取系爭股票未經力華公司授權而屬無權代理,對力華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力華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證人陳重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力華公司任職時只負責生產水泥部分,至於財務及股票部分都是由力霸公司董事長王又曾掌管,力華公司是力霸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問:提示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由東力、菁國、申隆、東嘉公司所投資,有何意見?)這4 家公司都是力霸公司的子公司」、「(問:是否有指派葉泰郎代理力華公司領取股票?)事情有點久了,我沒有印象有指派葉泰郎去領取股票,就算真有這件事,我也會告知王又曾,請他自己去處理」、「力華公司只有單一客戶即力霸公司,力華公司沒有專屬的會計或財務部門,只有技術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力華公司並未設置專屬會計或財務部門,財務及股票部分均由力霸公司董事長王又曾掌管,關於領取系爭股票事宜,力華公司負責人陳重德亦會告知王又曾自行處理,此與證人葉泰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力霸公司高雄營業所的課長,因為力華公司是力霸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力華公司設址於臺北,如果有高雄業務,上級就會請我處理,因為我在南部比較就近。在拿股票的前幾天,力霸公司的人就打電話給我,說我要回臺北開會,請我代理力華公司去被告公司領取股票,開會時順便帶回臺北力霸公司,所以我就去被告公司領股票,因為我任職力霸公司之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大家都認識,他們也知道我在力霸公司任職,所以我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授權書,他們就讓我領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堪認關於力華公司財務部分(包含系爭股票之領取),均已由力華公司負責人陳重德概括授權力霸公司董事長王又曾處理,則葉泰郎經由力霸公司指示前往被告處領取系爭股票,難認屬無權代理,至證人陳重德與葉泰郎就系爭股票領取後交付何人保管等情之證詞雖略有不同,應屬時間久遠記憶不及所致,然此不影響本院就葉泰郎屬有權代理力華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之認定,原告主張葉泰郎係屬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代位力華公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力華公司,有無理由?關於力華公司財務部分(包含系爭股票之領取),均已由力華公司負責人陳重德概括授權力霸公司董事長王又曾處理,葉泰郎經由力霸公司指示前往被告處領取系爭股票,誠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交付力華公司系爭股票,力華公司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之請求權,原告代位力華公司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股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61 條之1 及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力華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