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日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立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吳文滔即楠山木材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向被告購買模角、二吋角、架板等木材製品,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 月、4 月、5月,每月交付原告模角5 台,每台26件,每件600 支;二吋角1 台,實際才數按每台交貨才數計算;5 吋厚架板6 件,每件120 片,6 吋厚架板6 件,每件100 片,單價為紅色模角每支新臺幣(下同)34元,黃色模角每支35元,紅色二吋角每才34元,黃色二吋角每才35元,架板為每才37元,被告並簽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故兩造間已照上開數量、價格成立模角、二吋角、架板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按月提出約定數量之模角、二吋角、架板。惟被告僅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月23日給付原告3 月份貨物之一部,價金分別計為530,400 元、549,576 元,經原告付清貨款後,其餘貨物迄未交付,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電催給付貨物,並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20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3 月份貨品,及按期給付4 、5 月份貨品,被告迄未交付,始於100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同年月17日到達被告,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於同年月17日解除,亦應認係於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解除,或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依兩造上開約定之模角以每支34元,二吋角以每才34元,架板以每才37元計算,契約約定貨品總價共計10,506,240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交付總價530,400 元之模角及於100 年3 月23日交付總價549,57
6 元之模角、二吋角後,被告尚有相當於9,426,264 元之模角、二吋角、架板未依約出貨予原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模角、二吋角、架板,而不能應付客戶之急單,須另向其他廠商以較高單價調貨,較被告正常履約時增加成本共2,412,716 元;所調模角、二吋角、架板,如由被告正常履約,依約定之價格,模角以每支34元,二吋角以每才34元,架板以每才37元計算,原告僅需支出8,286,157 元;被告未依約交付之9,426,264 元貨物,扣除原告調得之貨物按約定單價計算之8,286,157 元契約價值,尚有相當於1,140,107 元之部分,因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亦不能及時調貨,僅得推拒而未接單,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按財政部公布100 年度木材批發同業最低淨利標準8%計算,為91,209元,是原告合計受有2,503,925 元之損害。如認原告不能證明受有相當於2,503,925 元之損害,則主張原告因被告尚有相當於9,426,26
4 元之模角、二吋角、架板未依約出貨予原告,受有利潤損失,按財政部公布100 年度木材批發同業最低淨利標準8%計算,相當於754,099 元。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2 月24日僅簽定買賣之意向書,被告僅同意先為原告向原木進口商備妥其上所載木材製品之原料,待原告確定所欲購買木材製品之尺寸規格,才以口頭叫貨方式為買賣,且被告係資力不豐之獨資商號,原木價格波動甚烈,無力承擔過重之價金損失風險,遂要求原告支付三成定金,用以向原木進口商購料,因原告遲未給付定金,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仍維持現貨交易方式,由原告來電訂貨,被告再依其所訂貨品裁切原木出貨,原告並於交貨翌日付款。原告未曾依買賣意向書來電訂貨,被告並無依意向書自行出貨之權利,故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且不可歸責。若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日應為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原告應就其客戶於100 年4 、
5 月間之實際訂貨數量及實際損害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已因其調漲單位售價之行為而獲得填補。另因模角及二吋角之售價及淨利率長期偏低,原告應證明其銷售模角及二吋角之淨利率未低於木材批發業100 年度淨利率8%,否則其主張之所失利益即屬過高。原告已因順勢調漲其單位售價有所獲利,竟又就被告尚未出貨部分請求所失利益,此部分顯屬重複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因日本發生311 大地震,致到港之原料價格自100 年4 月起驟升,被告得依情事變更之規定提高價金,故得拒絕依原約定單價交貨,另原告以訴訟手段逼迫被告接受不利於己之交易條件,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0 、40、155 頁、卷㈡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委任王○○向被告購買模角、二吋角
、架板等木材製品,並由被告在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上簽名。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交付總價530,400 元之木製品予原告
;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交付總價549,576 元之木製品予原告
;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買賣合約履行交
付買賣貨品之義務,請求被告於該函送達5 日內給付3 月份未交付之貨品,並依約按期給付4 、5 月份之貨品,該函於
100 年4 月21日送達予被告。㈤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0 年5 月17日送達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按系爭文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是否足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如附件一所示之模角、二吋角、架板,其標的物之數量是否已得特定;是否因未約定應用何產地之何樹種裁製,致買賣之標的物尚未特定,故契約必要之點尚未互相同意?㈡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先交付三成定金,並確定呎吋、顏色
、數量後,兩造再行訂立買賣契約?㈢如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主張締約後情事變更,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何時發生解約之效力?㈣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文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是否足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如附件一所示之模角、二吋角、架板,其標的物之數量是否已得特定;是否因未約定應用何產地之何樹種裁製,致買賣之標的物尚未特定,故契約必要之點尚未互相同意?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先為舉證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特定,並互相同意;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文書所記載,一台指的是40呎或是載40呎
貨櫃的拖板車,一才指的是十呎乘以1 吋乘以1 吋為一台才,一件就是模角600 支、二吋角150 支、架板五吋的是120片、六吋的是100 片。模角5 台乘以26件是指5 台車,每台26件,標準尺寸之六呎模角會用支來計價,其餘以才計價。
2.0 ×2.0 指的是2 吋角,因被告進貨之原木料源長度不可能均相同,故僅先行約定寬度及厚度(2.0 ×2.0 ),被告只須送足一台即可。兩造再依實際出貨之長、寬、厚度換算才積,即可得出價格,以上皆為業界通行之慣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且經被告親自在系爭文書上簽名,是兩造間就系爭文書上關於模角、二吋角、架板之數量、尺寸規格、單價價格,已可得特定,且兩造對此相互認知一致,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模角、二吋角、架板之樹種、產地,是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且依據系爭文書所載內容只能確定模角及二吋角的總數量分別為5 台及1 台,但根本無法確定紅色、黃色模角及二吋角之實際數量各為若干,進而無法確定系爭文書之合約總價,不能認為兩造間就買賣價金有意思合致,伊簽名的時候,有告訴王○○,如果伊沒有木材,簽了也不算,是伊仍僅於原告有叫貨時才出貨,不能自行出貨等語。
⒉依系爭文書之記載,固有每月模角、二吋角及架板總數量之
約定,然紅色、黃色之模角及二吋角各有不同之單價,而未分別特定其數量,亦未記載被告可隨意交付紅色或黃色貨品(將導致不同價金),已難認就標的物之特定數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再者,系爭文書上未記載應於每月何日期交貨或每次交貨之數量,即就履行期未為約定,按之交易慣例,應由買方向賣方特定標的物及數量,及交貨期,其標的物及數量始具體特定,賣方始負交貨之義務,並向買方收取價款;賣方如逕行出貨,在買方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可能因買方爭執而導致運費損失,甚至貨品或價金未能收取之損失。是基於交易之安全及公平性,如原告主張有約定履行期,或被告應主動依約定數量,任意特定貨品種類,而對原告出貨,亦應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否則,僅就系爭文書之記載,尚難認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已經特定;亦無從逕予推認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真意。
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王○○雖證稱:被告簽訂系爭文書,
就是要被告固定每個月出這些數量的貨,尺寸就是照被告通常出貨的習慣,不用特別講明,模角不管是紅色、黃色,加起來就是要5 台,二吋角就是用模角出剩的木料來處理,樹種、顏色不重要,大部分的客戶也不會指定樹種、顏色,被告只要有合乎原告所訂規格的東西,不管是紅色或黃色,就要出給原告,到數量夠為止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221 、
223 、225 頁)。證人王○○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及股東,又為與被告交涉之人,非無偏頗原告之虞,況若原告於簽立系爭文書時,確有考量供貨來源確定,被告應受拘束之意,按之經驗及交易習慣,當更嚴謹約定並載明其旨,而非僅簡略為總量及單價之記載。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對被告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定數量出貨,亦未特定貨物,或申明雙方已言明被告可任意特定紅或黃色貨品,於任何時間提出貨物之旨,是原告提出該律師函,亦不足據以推認雙方簽立系爭文書之時,就上開理由2 之契約應特定事項,已另有約定。是亦核難憑證人王○○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據證人即與原告同為被告客戶之同業蔡○○證稱:如果像系
爭文書那樣已經記載到顏色、每支單價、吋法,就表示雙方都知道要買什麼,因為知道這間工廠有什麼料、什麼樹種,才會去找那一間工廠,很少會找錯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亦自陳:沒有寫樹種就是沒有指定,只要是紅色或黃色就可以,沒有指定顏色就是什麼顏色都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固可認為兩造對系爭文書所指之木材樹種,應有共識,然非得據以認定紅色、黃色木料不具任何交易上之特性,被告可以任意出貨。又觀之系爭文書之記載,其實甚為簡略,僅有月份、模角之總數量、二吋角之總數量、架板之尺寸與數量,及各別單價之記載,其餘紅、黃色模角個別之數量,二吋角之尺寸及紅、黃色各別之數量,各月份貨物之交貨期,均未載明,及被告如任意出貨,將影響交易之價格,既未經載明,被告無從為之,亦如前述,是依證人蔡○○之證詞及系爭文書之記載,仍無從認定被告於簽名時確有應自行照系爭文書於各月末日以前提供所定數量之模角、二吋角、架板之認知並同意。
⒌再觀之被告於系爭文書上簽名後,對原告之出貨,不僅只10
0 年3 月15日及100 年3 月23日兩次,尚於100 年3 月2 日出貨1 次(本院卷㈠第49、62頁),原告及證人王○○固稱,100 年3 月2 日之貨物全部為補2 月份所欠之出貨等語(本院卷㈠第223 頁)。若原告及證人王○○所述為真,亦足見被告並無不依口頭約定出貨之情,或兩造間縱使確定某月應出之商品數量,被告亦無必於該月末日前出貨完畢之義務。況原告就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之出貨,未能證明於系爭文書簽立前即已叫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就被告於100 年
3 月2 日出貨模角22件,以及非系爭文書所定商品共1340支,亦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被告簽立系爭文書後,仍向被告口頭叫貨,依循原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辯稱系爭文書僅為兩造就交易商品、單價意向之證明,被告仍應按原告實際告知各別之數量出貨,尚非無稽。
⒍再依原告自陳,系爭文書所載模角、二吋角、架板之約定總
價,至少10,506,240元等語,若被告有義務自行出貨至數量足夠為止,原告及證人王○○否認被告要求先支付定金或部分價金之情況下,被告將先專為原告支出數百萬元購買原木,迄於實際收到貨款以前,可謂全無保障,亦難認被告有承擔龐大風險,同意於各月末日以前提供所定數量之模角、二吋角、架板之意思而簽名之認知或真意。再以紅色模角、黃色模角、紅、黃色二吋角各有不同之單價觀之,雖原告及證人王○○均稱顏色不拘,然被告如出貨黃色模角或二吋角,原告自然將支出較多金錢,是紅色、黃色模角或二吋角各別之實際出貨量,在本件仍對契約總價造成影響,自難認契約總價已可確定,則兩造就買賣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定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兩造間既不能認定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主動對原告出貨之義務,而無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兩造其餘爭點及攻防方法,本院即均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致損害2,503,9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一 系爭文書上之記載┌───┬───────┬─────────┬──────┐│100年 │模角 │5台×26件(600支)│紅色34/支 ││3月份 │ │ │黃色35/支 ││ ├───────┼─────────┼──────┤│ │2.0×2.0 │1 台 │34/ 才(紅)││ │ │ │35/ 才(黃)││ ├───────┼─────────┼──────┤│ │架板 │120×5.0×1.0=6件 │37/才 ││ │ │120×6.0×1.0=6件 │37/才 │├───┼───────┼─────────┼──────┤│4月份 │模角 │5台×26件(600支)│(價格同上)││ ├───────┼─────────┼──────┤│ │2.0×2.0 │1 台 │(價格同上)││ ├───────┼─────────┼──────┤│ │架板 │120×5.0×1.0=6件 │(價格同上)││ │ │120×6.0×1.0=6件 │(價格同上)│├───┼───────┼─────────┼──────┤│5 月份│模角 │5台×26件(600支)│(價格同上)││ │ │ │ ││ ├───────┼─────────┼──────┤│ │2.0×2.0 │1 台 │(價格同上)││ ├───────┼─────────┼──────┤│ │架板 │120×5.0×1.0=6件 │(價格同上)││ │ │120×6.0×1.0=6件 │(價格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