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曾素娥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被 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琇芬為公園新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6年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所舉行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係由鄭琇芬擔任主席,惟會議之進行係由司儀呂世圳即鄭琇芬之配偶所主持,鄭琇芬僅出席而未主持,應視同鄭琇芬缺席,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96年度訴字662 號判決亦已確認90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公園新家大樓96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所召集、主持,呂世圳係擔任大會司儀,其引導會議進行並無不當,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經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被告依法已將該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報備,是該會議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琇芬於96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
㈡系爭會議召開由鄭琇芬擔任被告主席,呂世圳擔任司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店鋪管理費原收費標準為依權狀坪數計收,每坪為20
元,系爭會議決議修正社區店舖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店舖管理費每月以分攤2 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並每戶每月收取
300 元」,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原為每坪20元之每月固定費用,系爭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除每月繳交300 元固定費用外,尚須分擔2個公共電表之浮動費用,被告以系爭會議決議修正之收費標準為據,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鳳小字第286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應否按系爭會議決議負擔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存在?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0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係由司儀呂世圳主持,主席鄭琇芬閉目養神未實際主持,系爭會議不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所召集、主持,並無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住戶規約約定由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5 款可按。系爭會議開會公告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擔任召集人,並載明開會議題,於96年12月8 日公告之,有系爭會議開會公告可稽,系爭會議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所召集,並於開會10日前即96年12月8 日公告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住戶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5 款規定相符,系爭會議召開程序合法。系爭會議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擔任主席,並報告與會住戶數宣佈會議開始,對臨時動議之議題均由其答覆,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可參,鄭琇芬有出席系爭會議並為兩造所不爭,鄭琇芬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到場與會,並有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發言,尚難認鄭琇芬有未實際主持會議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鄭琇芬未實際主持會議,尚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鄭琇芬未實際主持會議,原告主張主席鄭琇芬閉目養神未實際主持,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96年度訴字662 號判決已確認90年11月11日會議決
議不存在,系爭決議亦不存在云云。查原告於96年度訴字66
2 號判決起訴主張90年11月11日會議係由不具召集人資格之呂世圳為召集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認呂世圳非被告區分所有權人,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故
90 年11 月11日會議決議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全卷參照相符,惟本件系爭會議由有召集權人主任委員鄭琇芬為召集人,並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公告,召開程序合法,鄭琇芬並報告、答覆臨時動議議題已如前述,與96年度訴字662 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本件所審酌者為系爭會議決議,而非90年11月11日之會議決議,本院自不受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96年度訴字662 號判決已確認90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不存在,系爭決議亦不存在云云,洵非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