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明志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堯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被 告 鍾秀梅

鍾海欽上列被告鍾秀梅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秀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鍾秀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秀梅、鍾海欽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新台幣(下同)817,790 元,經本院刑事庭就判決無罪即超過如附表一所示138,720 元部分予以裁定駁回(詳100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卷第15頁判決書),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裁定移送,嗣原告於本院變更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925,910 元(詳100 年度旗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主張之不法侵害事實雖有增加,且追加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但因變更及追加之時間在訴訟初期,不甚礙被告鍾秀梅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被告鍾海欽應與被告鍾秀梅連帶給付(詳本院卷第42頁準備書狀、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被告鍾海欽所涉僅連帶保證應否連帶賠償,事實較為單純,是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鍾海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明志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明志公司)及關係企業明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庭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及收取貨款,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多次侵占客戶款項,或虛設帳戶,將貨物攜出轉賣,再將部分買賣價金占為己用,第1 次侵占340,000 元,歸還部分款項後,仍積欠108,12

0 元,第2 次侵占476,636 元,第3 次侵占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2,637 元,第4 次積欠貨款178,517 元,金額共計925,910 元,並曾簽發金額為181,200 元、476,636 元、178,517 元之本票3 張交原告收執,明宏公司、庭育公司已將相關侵占損害賠償及票款債權均轉讓予原告明志公司,是上開債權均屬原告明志公司所有,依侵權行為、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秀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海欽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910 元及其中138,7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擴張部分不請求利息,詳本院卷第28頁筆錄);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鍾海欽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鍾秀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惟前曾到庭抗辯:上開本票之金額為原告公司人員事後自行填寫,協議書亦為原告自行繕打,伊雖然曾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惟該款項業已分期清償完畢,否認侵占本件款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原任職於明志公司。

上開事實並有協議書2 份、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頁、第24至25頁)。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明志公司、明宏公司、庭育公司間之關係及本件被告鍾秀梅任職期間執行何公司之業務:

原告主張明宏公司、庭育公司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任職明志公司期間,除擔任明志公司業務員外,亦擔任明宏公司、庭育公司業務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明志公司設立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1 樓,明宏公司設立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設立地點相距不遠,股份最多之股東均為黃宏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第1 次侵占後所簽署2 份協議書所示,第1 份即96年8 月25日協議書被告鍾秀梅係承認侵占明志公司之貨款,第2 份即97年協議書被告鍾秀梅則係承認侵占明宏公司款項,有協議書2 份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14頁、第16頁),依原告提出之第2 次侵占後所簽署協議書、切結書所示,被告鍾秀梅係承認侵占明宏公司款項,有該文件附卷可佐(詳調解卷第18至19頁),依原告提出第4 次侵占後所簽署之協議書、切結書所示,被告鍾秀梅係承認侵占明志公司款項,亦有該文件附卷可憑(詳調解卷第24至25頁),另依被告鍾海欽所簽署之保證書記載略以:立保證書人鍾海欽今願保鍾秀梅到庭育公司擔任推銷業務一職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因明志公司、明宏公司及庭育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鍾秀梅於本件之任職期間,除執行明志公司之業務外,亦執行明宏公司、庭育公司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鍾秀梅雖辯稱協議書內容為公司自行繕打,本票金額為公司人員事後繕打云云,但既不否認協議書、本票之簽章為真正,而依上開協議書上記載侵占之情,如非確有該不法侵害,被告鍾秀梅自無在記載對其不利之文件上簽章承認之可能,且上開支票之金額均與相關協議書所記載侵占金額相符,亦難認公司人員有誤載金額之情形,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1 次侵占尚未歸還之108,120 元: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鍾秀梅第1 次侵占340,000 元,歸還部分

款項後,仍積欠108,120 元之事實,已提出108,120 元之本票、被告鍾秀梅與明志公司96年8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鍾秀梅與明宏公司97年簽署之協議書各1 份、估價單4 張為證(詳調解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96年8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發現乙方(指被告鍾秀梅)侵占,短缺貨款297,975 元,偽造帳單42,025元,合計34萬元,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以逐月攤還方式,每月繳交20,000元等語,又上開97年簽署之協議書記載略以:鍾秀梅前任職明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竟用職務便利,侵占明宏公司公款,總計108,120 元等語,堪認被告鍾秀梅確有不法侵占之情事,且部分償還後,尚積欠108,120 元,被告鍾秀梅否認侵占該款項,尚無可採。至96年8 月25日協議書以明志公司簽署,97年協議書以明宏公司簽署,雖有不合,但因社會上本有因特殊需求成立多數公司一併經營之情形,而上開一併經營之情形,常因業務、財務未嚴格劃分之結果,出現各公司業務或財務混淆不明之狀況,而如上所述,明志公司、明宏公司本屬關係企業,且執有股份最多之股東相同,堪認亦屬上開成立多數公司一併經營之情形,則簽署協議書發生主體不符之情形,尚合常理,應屬無意間之錯誤,僅由協議書之內容無法窺知被侵害之公司主體,尚難據之認原告其他主張有何不實,併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估價單所示,被告鍾秀梅侵占之款項牽涉

如「峰」、「百樂門」、「台啤」等菸酒,此部分明顯為明志公司之菸酒經營項目,非明宏公司之藥品經營項目,另有「舒跑」、「咖啡」、「沙士」等飲料,因出售該等飲料之經銷商常併販售菸酒,而與藥品重疊性較低,亦堪認係明志公司之經營項目,另其他無法自註記中詳知產品性質之項目,既係出售予相同之經銷業者,堪認亦屬同類商品,從而第

1 次侵占部分,堪認被告鍾秀梅係對明志公司之款項為不法侵害,且被告鍾秀梅既簽交積欠金額108,120 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到期日97年7 月30日並已屆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20 元,依法自無不合。

⒊被告鍾秀梅雖辯稱侵占款項已償還完畢,但其並不否認上開

108,120 元之本票尚在原告公司執有中,依常情,如已清償完畢,理當請求返還該本票,而原告既執有該本票,且該本票上並無清償之紀錄,堪認該本票金額均未受清償,是所辯自無可採,且第1 次侵占之金額既未清償,嗣後侵占之金額亦無清償之可能。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2 次侵占之476,636 元:

⒈原告及其主張被告鍾秀梅第2 次侵占476,636 元之事實,已

提出同金額之本票1 張、被告鍾秀梅與明宏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切結書各1 張為證(詳調解卷第17至19頁),而依該協議書記載略以:鍾秀梅前任職明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竟用職務便利,侵占明宏公司公款,總計476,636元等語,依該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鍾秀梅任職明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銷售及收取公款,因利用職務便利,向客戶收取公款總計476,636 元據為己用等語,此外復有被告鍾秀梅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1 張可稽,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鍾秀梅確有不法侵占之情事,其否認侵占該款項,尚無可採。

⒉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均為被告鍾秀梅與明宏公司簽署,則第

2 次侵占之476,636 元,屬明宏公司之款項,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明宏公司將上開侵占應歸還款項之債權讓與該公司,雖未提出相關字據為證,但審酌其等為關係企業,且債權讓與利於一併請求,而被告鍾秀梅並未到庭就讓與之事實加以爭執,是堪認該主張為真實,則第2 次侵占應返還款項之債權業經明宏公司讓與原告明志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院業將含明宏公司將本件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明志公司之言詞辯論筆錄記送被告鍾秀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堪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旨業已通知被告鍾秀梅,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鍾秀梅發生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476,636 元,即無不合。再者,被告鍾秀梅所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既由原告明志公司執有,顯見明宏公司業已將本票轉讓與原告公司,且核該本票之到期日97年7 月30日已屆至,則原告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476,636 元,亦無不合。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3 次侵占之162,637 元:

原告主張被告鍾秀梅第3 次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62,

637 元,惟為被告鍾秀梅所否認,經查: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

被告鍾秀梅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自承略以: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貨款,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貨款伊確實有收,但沒有入公司帳,等同侵占公司之貨款等語,有偵查筆錄及刑事法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第67頁,99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9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明志公司、明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庭堅證稱略以:被告鍾秀梅任職在明志公司時,伊等依估價單之電話打給客戶(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對帳,客戶說沒有欠這些錢,錢都有付給被告鍾秀梅,但被告鍾秀梅卻將這些貨款向公司報欠款,將被告換到明宏公司也是一樣,因為伊發現客戶「仙進-檳」(指附表一編號3 、4 )、「你會紅」(指附表一編號5 、6 )帳目有異樣,所以就親自去「仙進─檳」、「你會紅」對帳,發現被告鍾秀梅收了貨款沒有交回公司,經對帳結果,除上開客戶外,「聯鴻」、「新同光」、「仕鴻」、「順正─檳」、「賀買」(指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也都說已經付款給被告鍾秀梅,查完帳後被告鍾秀梅有承認挪用貨款,所以伊等才寫切結書,將客戶名稱及金額都寫好,經被告核對沒有問題後讓被告簽名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45 至161 頁);證人即明宏公司經理黃正信證稱略以:伊於97年間有跟被告鍾秀梅交接業務,發現帳款有問題,客戶「仙進-檳」(指附表一編號3 )、「賀買」(指附表一編號9 )是伊去交接的,客戶「仙進─檳」有說在伊沒有去對帳前,被告鍾秀梅有打電話拜託客戶先承認貨款還沒付,之後被告會拿錢給客戶付貨款,此外,客戶「順正─檳」(指附表一編號8 )說貨款已付了,但公司卻沒收到錢等語(詳98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卷【影印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刑事一審卷第191 至20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客戶「仙進─檳」負責人葉春秋;編號5 、6 所示客戶「你會紅」負責人孫美娟;編號

7 所示客戶「仕鴻」負責人鄭楙蒼;編號9 所示客戶「賀買」負責人歐又禎均證稱略以:有將貨款交給被告鍾秀梅等語(詳他字卷第65頁、第67頁,偵卷第32頁、第44頁偵查筆錄,及刑事一審卷第99至107 頁之勘驗上開證人偵訊筆錄無誤之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且有相關之估價單、出貨傳票、切結書、帳冊等件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81頁、第87至90頁、第116 至126 頁、第

216 頁),則依被告鍾秀梅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鍾秀梅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貨款,應可認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依證人黃正信證稱略以:「資源回收─杉林」(指附表一編號10)客戶為被告鍾秀梅所虛構,實際上被告鍾秀梅委由明宏公司另一客戶「美樹檳榔攤」之老闆娘代為簽收貨物,被告鍾秀梅再去把貨載走,之後公司也沒收該筆匯款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94 至195 頁),並有出貨傳票、切結書附卷可稽(詳刑事一審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鍾秀梅於刑事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該客戶為其所虛擬,是明宏公司確因被告鍾秀梅佯稱「資源回收─杉林」要訂貨,而交付價值5,510 元貨物之事實,亦可認定。此部分雖屬詐欺而非侵占,但亦屬不法侵害甚明。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依被告鍾秀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略以:伊去客戶「榕樹下─甲仙」(指附表一編號11)處打麻將,輸了錢,所以沒有跟客戶收該2 筆貨款,伊告訴客戶說回公司再處理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庭堅、黃正信、王方麗文(即客戶「榕樹下─甲仙」之負責人)證稱略以:被告鍾秀梅有拿明宏公司貨款來抵消渠個人積欠王方麗文之債務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54 頁、第196 頁、第238至245 頁)大致相符,該所承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所承及證人所證,被告鍾秀梅不法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貨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此部分出貨之事實,雖有出貨傳票1 份為證(詳刑事一審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但依證人黃庭堅證稱略以:客戶「金品味」已經收起來,聯絡不到,不知該筆貨款是客戶未付或遭被告鍾秀梅侵占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50 頁),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鍾秀梅就該部分貨物有詐騙或侵占貨款之情,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客戶「金品味」之貨款2,965 元部分,自難認被告鍾秀梅有不法侵害。

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鍾秀梅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法侵害之事實(詳調解卷第21頁最下方),為被告鍾秀梅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自難認被告鍾秀梅有此部分之不法侵害事實。

⒍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依證人即客戶「美玉(市場內)」之負責人林謝美玉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將1,560 元貨品整批退給被告鍾秀梅等語(詳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黃庭堅證稱略以:伊等之前有出貨給客戶「美玉」,但「美玉」退貨給公司,被告鍾秀梅沒將貨繳回公司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60 頁)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開所證及出貨單(詳刑事一審卷第81頁)所示,被告鍾秀梅侵占上開價值1,560 元貨物之事實,自可認定。

⒎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依被告鍾秀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客戶「明星」是向公司進飲料,菸的部分是伊送到客戶店裡,請客戶代收,伊再把香菸帶走給其他的店家賣比較高的價格,公司並不知道,香菸賣得的錢伊確實加以侵占等語(詳他字卷第69頁偵訊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06 至107 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客戶「明星」之負責人侯夢芊證稱略以:伊只有叫飲料,香菸貨品均是被告鍾秀梅要伊先簽收,等香菸送到,沒幾天被告鍾秀梅就來拿走,等公司派人來對帳,才知道被告鍾秀梅沒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6 至249 頁),證人黃庭堅證稱略以:客戶「明星」說是被告鍾秀梅借名出公司的貨轉賣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60 頁),大致相符,所證均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出貨傳票3 張附卷可佐(詳刑事一審卷第89頁、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鍾秀梅雖未侵占該部分款項,但不法詐騙該價值貨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⒏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不法侵害事實,並致明志公司、明宏公司受有151,780 元之損害(138,720 +1,560 +11,500=151,780 ),而明志公司、明宏公司為關係企業,明宏公司並將本件訴訟相關之債權讓與明志公司,且於訴訟程序中已通知被告鍾秀梅,業如前述,則自無就上開債權原屬明志公司或明宏公司加以明確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認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認無理由。另此部分被告鍾秀梅未簽發本票,原告未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併予敘明。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第4 次積欠貨款178,517 元: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鍾秀梅第4 次積欠貨款178,517 元之事實,已提出同金額之本票1 張、被告鍾秀梅與明志公司簽署之協議書1 張為證(詳調解卷第23至24頁),而依該協議書記載略以:鍾秀梅於執行業務期間,對外被客戶積欠之貨款(如:茄定六六六貨款77,305元及大港口貨款101,212 元【經合計為178,517 元】)等語,而被告鍾秀梅因此簽發之本票既仍在原告執有中,顯見其尚未依約清償該部分應付款項,則其辯稱該款項已清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此部分無法證明為不法侵害,雖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但原告既執有上開被告鍾秀梅簽發之本票,且到期日97年10月30日已屆至,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該款項,依法即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海欽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鍾海欽為被告鍾秀梅任職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保證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3頁),但依該保證書所示,並未有「連帶負責」、「連帶給付」或「連帶賠償」之記載,則原告主張為「連帶」保證已非可採,且依該保證書記載略以:立保證書人鍾海欽今願保證鍾秀梅到庭育公司擔任推銷業務一職等語,顯見被告鍾海欽係對被告鍾秀梅任職庭育公司之職務上行為為人事保證,而本件被告鍾秀梅所不法侵害者,為明志公司、明宏公司之貨款或貨物,難認屬被告鍾秀梅任職庭育公司之職務上不法侵害,自非被告鍾海欽保證之範圍內,則原告訴請被告鍾秀梅連帶給付部分,依法自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秀梅給付915,053 元(108,120+476,636 +151,780 +162,637 =915,053 ),及其中151,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詳調解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對被告鍾秀梅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鍾海欽連帶給付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一:

┌──┬──────┬────────────┬───────┐│編號│不法侵害時間│不法侵害手法 │金額(新台幣)│├──┼──────┼────────────┼───────┤│1 │96年12月28 │將客戶「聯鴻」交付之貨款│4,000元 ││ │日或其後某日│侵占入己 │ │├──┼──────┼────────────┼───────┤│2 │96年12月31 │將客戶「新同光」交付之貨│25,000元 ││ │日或其後某日│款侵占入己 │ │├──┼──────┼────────────┼───────┤│3 │97年3月3 │將客戶「仙進─檳」交付之│5,550 元 ││ │日或其後某日│貨款侵占入己 │ │├──┼──────┼────────────┼───────┤│4 │97年3月25日 │將客戶「仙進─檳」交付之│8,250元 ││ │或其後某日 │貨款侵占入己 │ │├──┼──────┼────────────┼───────┤│5 │97年3月26日 │將客戶「你會紅」(王啟全│9,545元 ││ │或其後某日 │)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 │ │├──┼──────┼────────────┼───────┤│6 │97年4月9日 │將客戶「你會紅」(王啟全│20,980元 ││ │或其後某日 │)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 │ │├──┼──────┼────────────┼───────┤│7 │97年4月21日 │將客戶「仕鴻」交付之貨款│2,850元 ││ │或其後某日 │侵占入己 │ │├──┼──────┼────────────┼───────┤│8 │97年5月2日 │將客戶「順正─檳」交付之│16,000元 ││ │或其後某日 │貨款侵占入己 │ │├──┼──────┼────────────┼───────┤│9 │97年5 月2 日│將客戶「賀買」交付之貨款│27,750元 ││ │或其後某日 │侵占入己 │ │├──┼──────┼────────────┼───────┤│10 │97年3月14日 │向明宏公司佯稱被告所虛擬│5,510元 ││ │或其後某日 │之客戶「資源回收─杉林」│ ││ │ │要訂貨,致明宏公司陷於錯│ ││ │ │誤,出貨至知情之另一客戶│ ││ │ │「美樹檳榔攤」後,由「美│ ││ │ │樹檳榔攤」老闆娘代收貨品│ ││ │ │,被告再前往取貨載至他處│ │├──┼──────┼────────────┼───────┤│11 │97年4月25日 │未經明宏公司同意,擅將渠│13,285元(有2 ││ │或其後某日 │職務上應收回客戶「榕樹下│筆貨款,分別為││ │ │─甲仙」之貨款債權用以抵│6,160 元、7,12││ │ │銷渠個人欠該客戶負責人王│5 元) ││ │ │方麗文之債務,以此方式為│ ││ │ │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 ││ │ │害於明宏公司 │ │├──┴──────┴────────────┴───────┤│合計:138,720元 │└──────────────────────────────┘附表二:

┌──┬──────┬────────────┬───────┐│編號│不法侵害時間│不法侵害手法 │金額(新台幣)│├──┼──────┼────────────┼───────┤│1 │97年4 月21日│將客戶「金品味」交付之貨│2,965元 ││ │ │款侵占入己 │ │├──┼──────┼────────────┼───────┤│2 │不明 │將客戶「仕鴻」交付之貨款│7,892元 ││ │ │侵占入己 │ │├──┼──────┼────────────┼───────┤│3 │97年5 月10日│將客戶「美玉」(市場內)│1,560 元 ││ │ │所退貨物侵占入己 │ │├──┼──────┼────────────┼───────┤│4 │97年3 月14日│向明志公司佯稱客戶「明星│11,500元 ││ │、3 月21日及│」要訂貨,致明志公司陷於│ ││ │4 月7日 │錯誤而出貨,再至客戶「明│ ││ │ │星」處將貨物載走 │ │├──┴──────┴────────────┴───────┤│合計:23,91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