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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嗣源被 告 畢卡索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全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618,500 元、1,085,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萬安公司、萬龍公司1,494,000 元、1,002,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萬安公司及萬龍公司前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及大樓管理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每月各為124,500 元及83,500元,服務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 號,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8 月1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合約到期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如未明示續約與否,則視為同意按原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 年。而原告業於100 年6 月16日通知被告儘速決定是否續約,惟被告迄至100 年7 月1 日均未為答覆,則系爭契約依約應視為已延長至101 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0 年7 月23日召開第7 屆管理委員會加開會議,突然宣布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0 年7 月31日期滿終止不再續約。惟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未於合約到期前

1 個月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依約已自動續約至101 年7 月31日止,被告無故片面解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

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總和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494,000 元、1,002,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萬安公司1,4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萬龍公司1,0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皆為加重被告責任,及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與公平原則有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而被告業於100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駐場總幹事即訴外人譚冠雄安排保全公司報價事宜,以便被告擇定廠商,惟譚冠雄未辦妥招商詢價事宜,致被告原訂於100 年6 月16日召開之委員會無法如期召開,被告不得已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以臨時動議決議由「全天保全」以最低價得標,顯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即已明確表示應以廠商競標之方式決定,並無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之意願;又探究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後段意旨,被告至遲於100 年7 月31日契約到期前明示續約與否即可,故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同年月31日期滿解約,並無違法解約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萬安公司及萬龍公司前與被告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及

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服務費用每月各124,500 元及83,500元,服務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 號,契約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㈡被告就其大樓之保全、管理服務案於100 年7 月23日公開招

標,並由全天保全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晚上退出被告案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自動續期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⒈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保全、管理服務條款所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法條係在規範、避免擬約之一方以契約自由之外觀隱藏風險轉嫁他方而悖離契約正義,自不因被告當初有無提出修改契約條款之要求而影響當事人主張之權利。故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有關屆期未通知不續約自動延長1 年之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此自應審究系爭約款是否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明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8 月1 日

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法律行為附有終期者,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既約定有終期,依據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契約自然失其效力,此為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法律行為應在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如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被告免除更新契約之程序,原告亦可繼續收取保全、管理費用賺取利潤,亦無可厚非。但使原契約效力繼續之方式不應加重被告之負擔,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

1 條第3 項卻附加被告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該條款顯然加重被告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一年之效力,顯然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⒊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到

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不再續約,甲方若仍未明示續約與否則視為同意原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其中「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是否即指系爭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即應為書面通知?此於文義解釋上原即存在「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內)」之可能性,上開約款係以默示續約之方式繼續維持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提前解約之一方應賠償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總和之違約金,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約款係指合約到期前一個月,而不含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內之時間,則於文義另有解釋可能之情形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即顯失公平。

㈡被告有無違約事項?

按系爭契約至100 年7 月31日屆滿,且契約第1 條第3 項有關自動續約之約定因屬加重被告責任之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駐場總幹事即訴外人譚冠雄安排保全公司簡報,並於同年7 月1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邀請東京都保全與週邊社區保全公司,連同原告等至少3 家投標,嗣於同年7 月23日會議中決議由「全天保全」以最低價得標,被告並於同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同年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函文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於契約屆滿前之100 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契約於100 年7 月31日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何違約之問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萬安公司1,494,000 元、萬龍公司1,002,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