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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王義博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被 告 陳信榮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 告 曾清信

翁瑞琪翁慧娟嚴雪峰蘇雅萍林朋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 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原告並不符合同法第44條之1 公益社團法人、同法第44條之2 所指「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法第44條之3 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本院依照上開第44條之4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法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係確認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㈡係確認原告於97年10月9 日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14日之動產抵押登記及高雄區監理所之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原告其餘聲明無變更者,茲不贅述)。嗣於100 年8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確認系爭契約為偽造,並撤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公高登字第016632號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變更聲明㈡為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為偽造,並撤銷已確定之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本票裁定,核原告上揭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為擔保被告嚴雪峰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汽車而簽立,但嗣後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匯豐公司將系爭契約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由被告嚴雪峰變更為被告蘇雅萍,但原告不認識被告蘇雅萍,並無為被告蘇雅萍擔保之意思等情而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該訴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209 號(以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偽造』;確認系爭契約為『偽造』,核其聲明與系爭前案之聲明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訴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本院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向原告闡明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不同(本院卷二第4頁),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嚴雪峰、蘇雅萍、林朋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雪峰為向被告匯豐公司購買汽車,請求伊為其擔任保證人,後被告嚴雪峰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97 年10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應允於保證人欄簽名,並同意於97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2頁),但嗣後未經伊同意,遭被告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曾清信及法務人員即被告翁瑞琪、翁慧娟將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由被告嚴雪峰變更為被告蘇雅萍,但伊並不認識被告蘇雅萍,並無為被告蘇雅萍擔保之意思。詎料,被告陳信榮竟持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匯豐公司則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上伊之簽名均係偽造,雖伊曾就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但尚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確認利益。又伊既然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另事後因被告匯豐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水,伊任職公司要求伊需儘速解決,否則將予資遣,伊受被告匯豐公司法務人員即被告翁瑞琪、翁慧娟詐欺始同意與被告匯豐公司之法務人員於98年6 月25日簽訂以伊及被告嚴雪峰為保證人,編號KFMZ000000 000000 號,債權金額為43,437元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該法務人員稱需再向公司確認該協議始成立,然原告所持有之協議書並無原告公司蓋印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故該協議應不成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對伊之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林朋助律師於系爭前案中受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林朋助所撰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3張,內容不實在。為此,㈠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公司、曾清信、翁瑞琪、翁慧娟、嚴雪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為偽造,並撤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公高登字第016632號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㈡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嚴凱泰、匯豐公司、曾清信、嚴雪峰、蘇雅萍、陳信榮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為偽造,並撤銷系爭本票裁定;㈢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公司提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㈣對被告林朋助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朋助所撰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3 張為偽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匯豐公司、嚴凱泰: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自行刪除簽名,

並由發票人配偶親自簽發本票,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又系爭契約係由主債務人自行刪除簽名,並由主債務人之配偶親自簽名,亦無偽造之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另行約定與嚴雪峰、蘇雅萍共同償還43,437元債務之新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存在。況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已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應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朋助:其於系爭前案係受原告委任,並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身分提出系爭答辯狀,並非偽造他人名義,又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有書狀,均根據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所撰寫,亦獲審判法院之支持,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原告於該訴訟中幾乎親自蒞庭參與訴訟。再者,原告就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部分再行起訴,顯無理由,似有濫行訴訟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信:原告聲明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告之起訴,顯非合法。又其雖為被告匯豐公司之員工,惟並未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翁瑞琪、翁慧娟:原告提出訴之聲明欲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已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又其等雖為匯豐公司之員工,惟並未經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等文件,與本件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關於系爭本票、授權書、契約

、協議書之聲明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既經判決確定,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信榮並無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嚴雪峰、蘇雅萍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前案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0年1 月13日確定。

㈡被告匯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屏東地院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及撤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

有無理由?㈢原告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朋助律師代原告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係偽

造,有無理由?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利益,然確認訴訟所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無提起其他給付訴訟之利益並非確認訴訟所應審酌,是本件仍應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為審查,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利益與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為偽造以及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⑵原告聲明㈠、㈡、㈢部分雖請求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豐公司、曾清信、翁瑞琪、翁慧娟、嚴雪峰、蘇雅萍、陳信榮確認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為偽造及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惟查:

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匯豐公司(原本債權人為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變更債權人為被告匯豐公司,詳如本院卷一第11頁)與被告蘇雅萍、嚴雪峰、原告,其中被告嚴雪峰與原告均為保證人,被告蘇雅萍為借款人,被告匯豐公司為債權人,然原告之保證人責任業經系爭前案確認被告匯豐公司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是此對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系爭契約與原告相關者僅為保證責任,而此既經系爭前案確認不存在,系爭契約已與原告無關,契約有無偽造,當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②另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原為被告匯豐公司,原告並無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業已移轉被告匯豐公司以外之人,則系爭前案業已判決確認被告匯豐公司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對此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本票債權既已確認不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已與原告無關,亦不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至於系爭授權書乃依附於系爭本票,被告匯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確認不存在,系爭授權書自無所附麗,系爭授權書是否有偽造之情事即不至於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③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

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系爭協議書本係因系爭契約之保證債權而衍生,向為兩造所不爭,而該保證債權既然已經確認不存在,被告匯豐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債權自亦已不存在,被告匯豐公司對此亦無爭執,且被告匯豐公司亦已於100 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將負擔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退還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已繳納之款項5,000 元、免除保證之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對原告而言,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亦不得謂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匯豐公司、蘇雅萍、嚴雪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非當事人,則參酌上揭說明,原告以非法律關係主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被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則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是否偽造本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且原告亦不致因此一事實問題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契約、本票、協議書上其餘債務人與被告匯豐公司間之關係則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及撤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均無理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意旨可參。原告固以伊於系爭前案已獲得勝訴判決,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票裁定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為本票裁定僅須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而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處,至於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尚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所應加以審酌,是系爭本票裁定依據形式上具備要件之本票為裁定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況且如原告之真意係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原告自得向該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或異議之訴,尚非得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附此敘明。又原告之保證債權業已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至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之對象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非原告所有,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

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朋助於系爭前案中受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林朋助所撰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3 張,內容不實在,因而請求確認上開辯論意旨狀係偽造。惟查,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林朋助本有為原告製作辯論意旨狀之權限,自無偽造可言,不因內容是否實在而有不同,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此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辯論意旨狀為偽造,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為偽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請求確認辯論意旨狀為偽造部分,因該辯論意旨狀並無偽造之情事,且依原告之主張亦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法,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已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