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邱彰誠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強騰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慧芬、邱哲宏為訴外人邱鳳基之繼承人,邱鳳基前因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邱鳳基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2,45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0年7 月24日確定。嗣邱鳳基於91年5 月12日死亡,原告及邱慧芬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邱哲宏則為6 分之
1 ,依法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對原告、邱慧芬、邱哲宏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乃於98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債務計5,114,722 元(含訴訟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務)予被告,邱慧芬及邱哲宏因而同免其責,原告遂訴請邱慧芬及邱哲宏給付原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分擔金額,分別為1,704,907 元、852,45
4 元,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3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確定,認被告對邱慧芬及邱哲宏之債權,雖法定移轉於原告而得於該範圍內向其求償,惟邱慧芬及邱哲宏亦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部分債權已逾5 年時效為由,判決命邱慧芬、邱哲宏僅應分別給付原告524,135 元、262,068元,而駁回對邱慧芬請求之1,180,772 元部分及對邱哲宏請求之590,386 元部分,合計1,771,158 元(下稱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係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158 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由原告繼承,縱認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既為履行之給付,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且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被告受領給付之權能不受影響,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之給付係基於清償債務,足生使自己所負債務減輕、消滅效果,並無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當無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旦拋棄時效利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無將已完成之給付,另以不當得利訴請返還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邱慧芬、邱宏哲為邱鳳基之繼承人,原告及邱慧芬之應繼分均為1/3 ,邱哲宏則為1/6 。
㈡邱鳳基因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
3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89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判決邱鳳基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45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並於90年7 月24日確定。
㈢被告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對原告、邱慧芬、邱哲弘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將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合計5,114,
722 元(含系爭債務本金1,122,450 元、利息736,139 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3,086,820 元及訴訟費用169,313 元)。
㈤原告向被告清償後,向邱慧芬、邱哲宏求償,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定,判決邱慧芬、邱哲宏應分別給付原告524,135 元、262,068 元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受領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債務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90年7 月24日確定,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業於98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計5,114,722 元(包含邱慧芬、邱哲宏及邱柏翰依應繼分比例之內部分擔部分),嗣原告向邱慧芬及邱哲宏起訴請求內部分擔之部分,惟因系爭債務中有1,771,158 元已罹於時效,且經邱慧芬及邱哲宏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向邱慧芬及邱哲宏分別請求524,135 元、262,068 元,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清償全部債務(包括系爭罹於時效之債務),並經被告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之效果僅為抗辯權發生,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債權人自仍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原告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罹於時效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系爭債務於「外部關係」應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於「內部關係」則應由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債務。查原告並未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等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中,抗辯系爭債務已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倘本件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能真正理解繼承人間之外部連帶債務關係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等法律核心概念,理當能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積極主張自己之權利,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若本件被告仍就全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得以部分債務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罹於時效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自己之合法權利,惟原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非但未提出時效抗辯,且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提出給付,被告乃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有撤回執行狀可稽(見執行卷內99年12月28日撤回執行狀),則依首揭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合法有權受領原告之給付,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權受領系爭罹於時效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1,158 元,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