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蔡進德被 告 超興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安

李淑惠王志文王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98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之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告之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22至41頁),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自應以其他股東即王清安、李淑惠、王志文及王志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國中畢業時起,迄民國82年4 月因入伍服役止,雖均在被告公司工讀,然未曾出資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而擔任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嗣伊於99年

9 月7 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始知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現因被告公司欠稅,且伊遭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之股東,而要求伊到場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之股東,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致其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遂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命其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並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9 月7 日命令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第73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出資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蔡湖到庭證述:被告之公司章程中原告「蔡進德」、法定代理人「蔡湖」之簽名及蓋印,均非伊所為,伊未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前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