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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何中暉鄭雅玲曾思薇被 告 洪慧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至98年2 月27日起擔任伊之業務員,負責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依據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所簽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

九、違反本契約及甲公司規章相關規定及其他損害甲方利益情節重大者」等語,又伊於86年6 月13日、87年8 月28日先後公布之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亦分別明令「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等語,及伊於97年6 月30日公布(97)新壽行政字第0083號函所附「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7 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等語,則業務員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退保、契約撤銷後自應予以償還,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失。詎被告於96年10至12月間,向訴外人許秋瓊、謝蕙光、鄭惠媛、李佳芬、侯祈安、丁李英真、梁進全、鄭亞庭等8 人招攬契約編號QB0EQ875、QB0EHXY4、QB0EHP35、QB0EGDH1、QB0E2RB1、QB0E2404、QB0E1V99、QB0E1JS5共

8 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時,以承諾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之不當方式招攬,致上開保戶於97年10月1 日向伊申請撤銷契約,被告自應退回因系爭保單所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計

19 5,341元,扣除伊已自被告薪資追回之41,894元後,尚餘

15 3,447元;另伊因退還保戶所繳保費而受有投資損失645,23 1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就系爭保單業已分別簽署同意書、切結書承諾繳回一切報酬並賠償伊之損失,為此乃依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兩造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主管以零利率房屋貸款專案之行銷策略,推出「104 優惠專案」、「固特利得意專案」,鼓勵員工爭取業績,並主動策劃教育員工對保戶銷售保證4%獲利之投資型保單,伊係為配合原告政策及爭取個人業績,乃不得已依照原告指示之方式招攬系爭保單,而原告上開專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原告遊說客戶房屋抵押貸款方法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而裁處罰鍰2,400,000 元,並限制原告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 個月,嗣因金融風暴,保戶不堪金錢損失紛起求償,原告為免損及商譽,要求伊先行簽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始願出面與保戶協調退保事宜,伊迫不得已只得簽署,但當初伊係遵循主管之指示辦理,契撤後竟要伊承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實屬不公;又原告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係於97年2 月間始公布,而系爭保單均早於96年間即已簽訂,上開辦法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伊於98年2 月27日離職時,為繼續領取續期獎金,故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該契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本契約將取代甲方與乙方以前所訂之同性質之合約上之關係」等語,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已由僱傭轉為承攬,再系爭保單係於96年間簽訂、97年10月1 日撤銷,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

㈡、被告於95年4 月18日簽署「業務員契約書」,嗣於98年3月27日另簽署「承攬契約書」。

㈢、被告於96年10至12月間,向訴外人許秋瓊、謝惠光、鄭惠媛、李佳芬、侯祈安、丁李英真、梁進全、鄭亞庭等8 人招攬系爭保單,以承諾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之不當方式招攬,而上開保戶均於97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撤銷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保單契撤乙事,已分別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收回其就系爭保單所領得之一切業務報酬等語;另於97年11月21日復簽署切結書,載明因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發生重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還保費予要保人,而原告因此損失計645,231 元,其願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被告因系爭保單契撤應退回之佣金及業績計195,341 元,而原告嗣後已自被告薪資中扣取41,894元,尚餘153,447 元未追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單之報酬?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勞工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勞工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就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先後於86年6 月13日、87年8 月28日公布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明令招攬人當月之業績及薪津均應將退保、契約撤銷件扣除後始予計算,並應追回招攬人該部分之業績及佣金等情,已如上述,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函文自公布後即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屬至明。又系爭保單均係被告於上開函文公布後之96年10至12月間所招攬,並均於97年10月

1 日撤銷契約,是原告就被告相關業績及佣金之計算,自應有該函文之適用,可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因系爭保單契撤,依原告上開86、87年函文應退

回之業績及佣金計為195,341 元,而原告業自被告薪津中追回41,894元,尚餘153,447 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求償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亦已分別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收回其就系爭保單所領得之一切業務報酬等語(見審字卷第32至39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請求被告退還業績及佣金計153,44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645,231元?⒈兩造間就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係屬何種法律關係?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8日任職之初,已簽立「

業務員契約書」,其內容約定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觀之該契約第1 條之規定:「乙方受僱於甲方擔任業務員,從事下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一、依規定出勤及續期保費收取。二、相關保全、理賠服務工作及其他甲方交付之工作」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原告與保戶間已成立保險契約後之相關收取保費、保全或理賠等事項,並未包含被告招攬保單之工作;況衡以兩造於98年2 月27日另簽署「承攬契約書」,亦已載明係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之相關事項為約定乙節(見審字卷第9 至12頁),雖該「承攬契約書」係事後補行簽署,惟益徵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於先前確未以書面明訂於兩造95年4 月18日之「業務員契約」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僅依上開「業務員契約書」而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可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負責招攬,被告並能因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而參以前揭原告86、87年函文規定,被告所招攬之保單若發生退保或契撤情事時,原告即可追回相關業績及佣金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就招攬保險業務之所得,係取決於業績之多寡,並無固定之報酬,若未達相關責任額,極有可能無法領取,縱其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以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若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被告即未能取得報酬,此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不符,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而係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較為相符,是本件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其中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疇,應可認定。

⒉被告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失645,231 元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30日公布(97)新壽行政字第00

83號函所附「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已規定因業務員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其損失,其得對招攬人追償云云,惟上開97年函文及辦法公布後,其內容固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惟系爭保單之招攬時間係於96年10至12月間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招攬行為既發生於上開函文及辦法公布前,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上開97年函文及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當初確有以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等不當方式招攬系爭保單,僅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所為,故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不應由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已另就系爭保單分別簽署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其因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於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中發生重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並造成原告損失計645,23

1 元(分別為208,707 元、69,045元、108,014 元、117,820 元、21,278元、27,374元、60,171元、42,945元),其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自每月領取待遇中全部償還,若離職仍同意以自身財產償還等語明確(見審字卷第40至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對切結書上所載之原告損失金額並無意見,當初係因原告要求簽署切結書後才願意處理該糾紛,所以其便簽署,其都知道簽署之內容,只是不知原告將來會如何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既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於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後而為簽署,而系爭切結書內容復無何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被告就其所招攬之系爭保單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於民法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承諾其願就原告所受投資損失計645,231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再為翻異,係屬至明,則原告本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上開切結書,請其賠償投資損失645,231 元。

⑶惟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保單乃被告於96年10至12月間所招攬,嗣因被告係以承諾保證獲利、誇大報酬率之不當方式招攬,致保戶均於97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撤銷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1 日契撤時即已發見被告招攬行為之瑕疵,嗣後雖因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簽署切結書承認該損害賠償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被告承認後重行起算1 年,亦已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1日始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審字卷第3 頁),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及被告所書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及業績計153,447 元並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兩造契約及被告所書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645,231 元部分,則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