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吳崑鈺被 告 鍾宜婕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三八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二四九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房屋暨地下一樓編號十四號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615 元,嗣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3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49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8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14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乃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38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49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8 )地下一樓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於十餘年前無償借予被告居住,惟被告竟於99年3 月起,即未按月繳交大樓管理費2,615 元,至100 年6 月止共積欠41,8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告乃於100 年6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借用關係。又原告及系爭房屋之「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多次與被告協商償還系爭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61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震臺建設公司(下稱震臺建設)興建,系爭房屋及基地均為公司所有,當時該公司前董事長周基巖為伊之同居人,提供系爭房屋給伊於84年間入住。又周基巖於86年7 月3 日因病住院,同年
8 月2 日往生,當時周基巖遺囑系爭房屋要給伊,故伊一直居住迄今。另系爭房屋僅係震臺建設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而已,非實際所有權人,此由原告前手是周業裕(已歿),亦為震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即可得知。復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96年間該大樓頂樓漏水,而與管委會協商未果,始拒納管理費。況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周家在處理,兩造間更無何無償借用關係,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615 元,自99年3 月起至
100 年6 月底,已積欠大樓管理費共41,840元,由原告與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00 年度雄小移調字第80號)。
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究否屬於原告所有?抑或原告僅係借名登記?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無償借用契約?㈢原告終止借用關係是否合法?㈣被告應否負擔系爭管理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此係震臺建設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周業祺購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高雄分行)臺幣支存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第101 至
103 頁),核與證人周業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房屋是否為你所有?)答:是。(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答:因為是我賣給他。‧‧‧(問:這是你父親的遺產嗎?)答:不是遺產,名字是我的。(問:你父親過世前就登記在你名下嗎?)答:我父親生前房屋登記是建設公司的名下,土地登記名義人是我的名字。(問:系爭房屋多少錢賣給原告?)答:好像5 、6 百萬左右。(問:原告已經付清?)答:是,早就付清。」等語相符,本院復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支票付款人及何人持以兌現等為函詢,經萬泰銀行函覆:付款人為原告之妻黃麗珠,支票為周業祺持以兌現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告雖質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00 萬元、30萬元支票應於89年12月15日付款,卻於89年12月27日始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另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等3 張支票應於89年12月18日、89年12月24日、89年12月30日付款,惟原告所提付款文件卻係於原告於90年1 月18日始匯款50
0 萬元至支票帳戶,如係正常買賣,賣方豈會同意延後付款云云。惟查,交易價金縱有遲延給付,如經債權人同意亦非不可,況且價金既已支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亦登記為原告所有多年,客觀上難認原告與周業祺間買賣無效而係本於借名登記。被告雖另稱上揭價金雖有支付,但實際上是賣方提供資金予原告以做成交付價金之假象云云,然出賣人周業祺如有意借名登記,僅需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可,並無必要製作虛假之金錢流向。況且系爭房屋原為震臺建設所有,於88年間移轉予周業祺,嗣於89年間再移轉予原告乙節,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 頁),如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為震臺建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震臺建設何須多此一舉將之移轉予周業祺,是原告既然確實有支付價金之行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已逾10年,本件客觀上亦無可認係借名登記之事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震臺建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即無所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為原告所有乙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資金之由來是否為震臺建設或他人所提供,惟原告係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於前,至於原告資金之由來縱使為震臺建設或另有其人提供,然法律既無規定購買房產之資金需為自有資金而不得向他人借貸,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無必然關係,此部份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償借用契約存在?原告終止借用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震臺建設前董事長周基巖
過世前以遺囑交代系爭房屋要給伊,故伊一直居住迄今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書面遺囑或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有上揭遺囑存在,且證人周業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前有無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答:有,當時我父親過世前就認識被告,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但這是不被接受的,我父親有交代我說找房子給被告住,我就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我父親有時會過去住,不是一直住在那裡,我父親大部分時間是跟我居住。(問:有無與被告表示要終止使用借貸?)答:無。(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住到何時?)答:一直到我賣給原告的時候被告還是住在那邊,我要賣給原告的時候,有告訴原告系爭房屋我借給被告居住,那時候我想被告在那邊住也不會太久,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但是表示他願意購買因為要投資。」等語明確,證人本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且為周基巖之子,對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應係明瞭,且周業祺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衡情無冒偽證罪責以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周業祺所述,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係當時由其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亦知上情而無表示反對即予買受,應是同意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繼續使用,是原告與被告間原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應可認定。惟本件借貸雙方並未定期限,其借用時亦未約定借貸之目的為何,縱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出於周業祺受其父所託而照料被告,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借用目的係以使被告終身使用為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準此,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為被告所知悉時即100 年10月12日(被告之戶籍址送達時經以查無此人退回,但被告仍於100年10月12日出庭而知悉原告之主張),原告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生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效力。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㈢被告應否負擔系爭管理費?
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惟此一管理費本為居住於公寓大廈者之通常費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既然已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而無使原告負擔之理,何況管理費向來由被告所繳交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僅係辯稱因漏水不能解決而拒繳管理費),被告既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無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擔系爭管理費,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615 元,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底,已積欠大樓管理費共41,84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615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因起訴狀未合法送達被告,是以被告100 年10月12日出庭知悉被訴事實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61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