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李全達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楊啟志律師被 告 高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於94年6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99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頸1 公分擦傷、左肩2 公分瘀傷、右手臂1 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聲請再審確定。是被告對伊有刑法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經伊於100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得,僅係買受之初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為兩造共同所有,故原告於94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形式上雖以贈與為原因,實質上並非贈與,應僅為更名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發生更名登記之效力,原告自無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權;原告屢次傷害被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系爭事件起因於原告於99年
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以言語辱罵,及動手毆打、恫嚇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2號論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為正當防衛,始出手反擊,並逃離住處,報警求救,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又倘如原告所述遭被告徒手反擊,傷勢應係「瘀傷」,非左頸1 公分之「擦傷」,如係因被告戴戒指所致,應係碰撞間不慎造成,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左肩2 公分瘀傷、右手臂1 公分擦傷之受傷部位,與原告指稱被告毆打「頸部」之部位不同,應非被告造成;再按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權,其立法理由,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然原告屢屢傷害被告,且無視保護令,主動挑起系爭事件,如許其有撤銷權,將有違立法意旨、公平正義及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3年3 月間結婚,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於81年4 月
1 日以原告為單獨買受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6 月16日,以於94年5 月30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106 、
109 頁)。㈡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於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79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期間內,嗣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論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原告涉嫌傷害被告部分,則經被告撤回告訴),處拘役3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復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80頁)。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於當晚就醫診斷,受有左頸1 公分擦傷、
左肩2 公分瘀傷、右手臂1 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9 5號刑事判決,論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9號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等情,復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65至68、96至98頁)。
㈣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存證
信函第1008號,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被告於
100 年6 月10收受送達,復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4年6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原因係贈與或更名登記?被告於系爭事件得否主張正當防衛?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權?經查: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1年4 月1 日雖以原告為單獨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係兩造共同出資、繳納貸款,原告原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不穩,於89年間改以拖板車運送為業,營運不佳,自94年間起,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上班維持,原告乃同意於94年6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形式上為贈與,實屬隱藏更名登記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非係以被告自65年間起迄97年間,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明細、投保資料表各1 紙為其依據(見本院卷字111 至112 、106 頁)。惟上開資料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長年具有工作收入,未見與系爭房地之出資有何直接關連,而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前暨當時,既有工作收入,以個人資力買受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尚與常情無違;且按夫妻未約定財產制別者,依法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為民法第1017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揭櫫迄今之原則,兩造間既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如無其他相當證據,應認係登記所有權人之原告獨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兩造於長達13年後,於94年間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是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分擔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自難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實質共有而合意由原告單獨登記,則原告嗣於9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動機無論係因感謝被告過往辛勞,或因平衡當時家中生計由被告負擔之情,甚或個人財產、債務理財等其他原因,均無從認兩造間隱藏有更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憑採,應認原告於94年6 月16日,係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訛。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刑事案件中稱:當日伊一進家門,被告就很大聲叫伊站住,質問伊在外說她壞話之事,雙方話不投機,伊有打她一巴掌,她就用右手連續打伊左頸部,她手上戴有戒指,所以伊頸部受傷,後來伊轉身出去,被告以為伊要拿刀,就跑出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於刑案中所稱:伊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原告用右手指伊,伊將原告右手擋開,原告就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一個耳光,伊覺得被欺負,可能有回手,原告有將伊壓在椅子上打,又把伊腳吊起來,說要看伊怎麼死,然後又要去廚房拿菜刀,雙方扭打後,伊跑去旁邊廟宇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固先出手打被告,然於被告出手反擊之際,原告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仍執意出手反擊,並與原告發生扭打,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所為係對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雙方乃發生扭打,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兩造既發生扭打,有互相肢體多次施力碰撞,尤以過程中人體手掌、指尖揮舞力道,易造成他人上肢擦傷、瘀傷,是原告經驗傷結果,左頸、左肩、右手臂之受傷部位,及擦傷、瘀傷等傷口型態,均衡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論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並均指駁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之辯詞,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論處,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原告傷勢非伊造成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等語。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應認係原告贈與被告,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行使之撤銷權,係民法所賦予贈與人之權利,行使權利本身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屢屢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及主動挑起系爭事件,如許其行使撤銷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云云,其意係指原告透過以言語辱罵、動手毆打、恫嚇及違反保護令等不法侵害被告之手段,使被告誤蹈撤銷權得以行使之事由,以達其回復已喪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就其全部過程觀之,應屬違反誠實信用。惟查,系爭事件之緣起,係原告返家後,遭被告質問在外說被告壞話一事,兩造因此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業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未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係於100 年6 月16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將近一年,於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之前,始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常情,尚難認系爭事件係原告主觀上為遂其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挑唆被告發生衝突;本院並審酌,兩造於近年不睦,於系爭事件亦可見原告返家後,雙方即生嚴重口角衝突,進而扭打,並互相提起刑事告訴,終至均經判刑確定,嗣已於
101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有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766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兩造自系爭事件發生前,迄兩願離婚,期間婚姻存續中,實已難維持正常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返還系爭房地,其結果不過係被告喪失原無償取得之此項財產,而使其兩造間權利狀態回復至94年間贈與被告之前,婚姻尚可維繫時,各自所有財產之原貌,是就系爭事件發生緣由、原告主觀上及兩造間權利義務狀態觀之,尚難認原告行使撤銷權一事,與誠實、信用有何相悖之處,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憑採。
五、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 條定有明文。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雖因被告之有故意侵害行為而經原告表示撤銷,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所得請求者,係請求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1008號,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被告於100年6 月10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發生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之效果,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