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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陳秋文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陳水木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19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7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91 地號土地,又該191 號土地重測前本為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號為「鳳山都小港庄大林蒲162 番地」,原為祭祀公業陳吧之祀產,嗣於民國75年3 月15日因祭祀公業解散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西見前於26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2年)1 月30日,逕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可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可,並由陳可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陳西見亦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可使用在案,但雙方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分別係陳可、陳西見之單獨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又被告現時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此外,系爭土地長期均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被告與其父陳西見亦居住於附近,非僅知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甚詳,且陳西見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蔡水治更持續向原告家人收取應納稅款,期間亦無任何土地使用糾紛訴訟,足見被告暨其家人均始終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另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後,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確已承認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即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行主張此項抗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賣渡證其上賣方欄位之簽名並非陳西見所親簽,印文亦非真正,故否認該紙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又系爭土地前於26年間面積僅有0.1741公頃,但觀乎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面積卻為0.1915公頃,雙方顯不可能就超過之土地面積簽訂買賣契約。況系爭土地當時為祭祀公業陳吧所有,陳西見僅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既未徵得全體共有人而自行處分公同共有物,自屬無權出賣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契約所載簽定日期當時祭祀公業陳吧尚未解散,陳西見僅能出賣其所自行出資搭蓋之建物,要無法變賣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故系爭契約所定買賣標的僅單指建物而言,尚不包括土地在內。再者,祭祀公業陳吧於75年3 月解散時,全體派下員將總面積為0.1748公頃之系爭土地後將其中0.0117公頃(即117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倘陳西見出賣系爭土地予陳可之情為真,原告卻未另向其他派下員請求其餘0.1631公頃,顯與常情有悖。此外,縱認陳西見與陳可彼此間買賣交易為真,然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所提稅款收取計算書形式上既非真正,亦無從證明果係陳蔡水治向原告收取稅款所簽發,至被告是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更與是否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關,自不生承認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第191 號土地,又該191 號土地

於重測前地號本為大林蒲段162 地號,日治時期地號為「鳳山都小港庄大林蒲162 番地」,原為祭祀公業陳吧之祀產,嗣因該祭祀公業解散而於75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

⑵原告及被告之父分別為陳可(65年9 月16日死亡)、陳西見,原告則係陳可之單獨繼承人。

⑶祭祀公業陳吧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陳牛擔任管理人

,嗣陳牛於17年11月2 日死亡後,改由陳西見繼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該契約所定買賣標的是

否包括系爭土地?又被告應否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該契約所定買賣標的是否

包括系爭土地?又被告應否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⑴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賣渡證1 份(參見本院卷第1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參以該文書原本外觀已泛黃陳舊,其上貼有日本政廳印花,且載明由訴外人吳丁福所代書暨用印確認一節,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客觀上足資推認其製作完成後迄今已保留相當時間,衡情當非原告臨訟所杜撰,堪認形式上確屬真正無訛。另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譯文(參見本院第11頁)確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符,故本院自得參酌該譯文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院觀乎卷附系爭契約譯文所載:「不動產的表示如末尾記載」、「附上一份土地買賣契約作為證明」、「土地表示:鳳山郡小港庄大林蒲一六二號」,及建物敷地為「一分九厘一毛五絲以內,東南為吳丁福的邊界,東北為李榮枝的邊界,西北方為陳氏招的邊界,西南則是到道路的邊界為止」等語,客觀上已足認係針對土地之地號(番號)、面積暨坐落位置經界等具體內容加以約定。又參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面積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即登錄為「一分九厘一毛五絲」,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

0 年6 月13日函附人工登記土地謄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系爭契約所載簽立日期為「昭和拾貳年壹月叁拾日(即民國26年1 月30日)」,且該契約所載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面積亦與該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所登載土地面積「一分九厘一毛五絲」互核相符,及該土地直至36年間方始變更登記面積為17公畝41公釐(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當係以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另參諸所謂「建物敷地(たてものしきち)」其意乃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要非專指建物而言,至卷附譯文就此部分誤譯為「建物面積」云云,要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職是,系爭土地原本即由同段191 號土地予以分割劃出,且該191 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則為大林蒲段162 地號之情,已如前述,綜此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無訛。此外,前開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事後業已分割成為數筆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原祭祀公業陳吧之個別派下員所有,而原告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個人權利,尚不以須同時另向其他派下員請求移轉其他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必要,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未另向其他派下員請求其餘土地、顯與常情有悖云云,俱無足採。

⑶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

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茲據兩造俱不否認系爭契約係由陳西見以個人身分所簽訂,又大林蒲段162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是時雖屬於祭祀公業陳吧之祀產,依法固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惟依首揭說明,陳西見逕以個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而將該土地出售予陳可,衡情僅生其將來得否依約履行交付土地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仍非法所不許,故系爭契約於當事人即陳可及陳西見彼此間仍屬有效成立。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以陳西見及陳可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則各為陳西見、陳可之繼承人,兩造自應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而同受此拘束。再原告現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依法具有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權能,故原告自得本於陳可之繼承人地位,進而請求被告因繼承其父陳西見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義務而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不因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基於祭祀公業陳吧解散分配所得而異其認定。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茲依前開說明,依法應由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確有就其請求權存在而為承認之事實予以舉證。承前所述,原告依法雖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節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審諸系爭契約前自26年1月30日簽訂之日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雖主張陳西見及陳蔡水治先前曾持續向原告家人就使用系爭土地收取應納稅款,應屬承認其請求權業已存在,並提出稅款收取計算書為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乎原告非僅無從證明該紙文書形式上果屬真正,更未能積極證明其果係陳西見或陳蔡水治因收取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稅款所出具,客觀上即不得率爾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敗訴後,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其確已承認系爭契約存在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此舉僅係單純的消極不作為,客觀上實難遽認其主觀上已有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前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在案,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抑或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