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胡祐彬張明賢被 告 翁來福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來福於民國86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蕭文淑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99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後,被告尚積欠2,838,002 元之本金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後伊再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地,而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89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受償120 萬元,全部用以抵充利息後,被告尚積欠伊本金2,838,002 元,及自9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所提出於99年4 月20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未經伊蓋印大小章,且伊苓雅分行襄理林正鏞並無代理伊之權限,是甲同意書不生效力;又伊於99年4 月21日有交付另一份經伊蓋用大小章之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予訴外人楊淑禛,加註「如未能撤拍本協議失效」之條件,此條件亦經楊淑禛同意,嗣因甲標房地未撤銷拍賣程序,故乙同意書之約定亦已失效,伊對被告之債務即未免除,況被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同意書作為免除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02 元,及自97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伊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再於98年間,就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簡稱甲、乙標房地),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標房地先於99年
2 月間以835,000 元拍定,因乙標房地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遠不足前揭未清償餘額,再甲標房地經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如於99年4 月21日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仍無法拍定,依法將視為撤回執行,且甲標房地亦有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適逢訴外人楊淑禛有意買受甲標房地,原告遂於99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由其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與伊、楊淑禛進行協商,後三方同意以120 萬元結清伊對被告之債務,付款方式為:⑴楊淑禛在99年4 月20日先質押面額為13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於翌日匯款822,
000 元予原告後,由原告撤回對甲標房地之執行,並返還本票予楊淑禛;⑵楊淑禛另行質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待其他銀行撤封後,楊淑禛再給付尾款378,000 元予被告,向原告領回本票,當場並簽有甲同意書;是以,原告顯已同意就伊之未清償餘額減為120 萬元。詎原告嗣後未撤回對甲標房地之執行,甲標房地遂以7,530,200 元拍定,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4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原告得受償之金額僅為120 萬元確定,則原告既已同意就伊之未清償餘額減為120 萬元,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 萬元,伊即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來福於86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蕭文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99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91
年度執字第50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後,被告尚積欠2,838,002 元之本金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苓雅分行襄理林承鏞、被告及訴外人楊淑禛,確有於99
年4 月20日有共同商議擬定甲同意書,並由林承鏞於同意書上簽名。楊淑禛於99年4 月21日有匯款822,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就甲標房地撤拍,原告嗣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楊淑禛。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如是,是否附有條件?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甲同意書是否有效?⒈原告主張甲同意書未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其苓雅分行襄理林
丞鏞無權代表原告簽署甲同意書,應以99年4 月21日已蓋大小印章,並有附加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乙同意書為據;被告則抗辯甲同意書係其與林丞鏞、訴外人楊淑禎討論後所擬定,並交付其及楊淑禎各1 份收執,乙同意書則係原告未經被告及楊淑禎同意擅自擬定,故三方協議之內容應以甲同意書為準等語。經查:甲同意未蓋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僅有原告苓雅分行襄理林丞鏞之簽名,乙同意書蓋有大小印章,且有未能撤拍協議失效之註記,有甲乙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下稱另案)卷宗觀之,證人楊淑禎證述:「我不記得乙同意書,也不記得有幾份同意書」等語(見另案卷第10 3頁)。是以,乙同意書是否係經證人楊淑禎同意所擬定已非無疑,況且甲同意書內容係由原告襄理林丞鏞轉述經理的意思擬定,減免債務與否需由經理決定,為原告於另案所自陳在卷(見另案卷第81頁、第126 頁) 。原告襄理林丞鏞既為處理被告債務之負責人員,又係轉述有決定減免債務權限經理之意思擬定甲同意書,難謂甲同意書未經原告授權。
⒉原告雖主張甲同意書未經用印,惟用印僅係作為原告同意之
證明,非屬協議成立之要件。原告襄理林丞鏞先前已被授權,與為被告代償120 萬元債務之楊淑禛協商後擬定甲同意,甲同意書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是否已表示願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如是,是
否附有條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甲同意書最末行載明「如無法停拍則無息返還匯款與代償人」,嗣後因甲標房地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同意撤銷拍賣程序,協議自然失效,被告仍需就120 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甲同意書已同意扣除乙標房地分配數額之外,以120 萬元結清其對原告之債務,至於120 萬元由楊淑禎代償,或係自甲標房地拍賣價金取得,僅係付款方式變更,且甲同意書上,並未加註如未能撤銷拍賣程序協議失效之要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其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 萬元,自已清償全部債務。是以,原告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否繫於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與否,兩造意見相歧,自有探求甲同意書真意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稅捐債權、執行費優先受償,次由抵押權
人次優受償,其餘普通債權則係依比例受償,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繫於稅捐債權、有擔保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數之多寡而定,普通債權不足額清償之情形,多有所見。經查: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底價為6,629,000 元,前經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持參與分配者為對被告2,931,320 元為普通債權,因甲標房地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且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其恐不能獲償,才有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如甲標房地無人應買,自會依甲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足見兩造就原告可能無法自甲標房地獲償乙情,均有認識。又證人楊淑禛證稱:「林丞鏞有說需要其他銀行一同撤回拍賣聲請」等語(見另案卷第10 1頁),是以甲同意書之擬定,應係原告考量自身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地位,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過低,甚至完全無法受償,遂願以120 萬元之代價,於強制執行程序外,結清被告2,931,320 元之債務,故甲同意書所載原告願以120 萬元結清被告債務,須以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受償為必要。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然希望能提高獲償之成數,倘原告擬定甲同意書係專為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由證人楊淑禛付款或自拍賣款項獲償僅為付款條件,無異是原告在無任何有利之誘因下,放棄其所有之債權,實與常理有違。況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製作完成前,兩造均無從得知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何,若原告自分配表獲償不足120 萬元,原告何能期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被告,自行將清償金額補足至120 萬元;再者,原告如係無條件願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則不需邀同證人楊淑禛協商,單純向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可。是被告抗辯自楊淑禛處獲償或自拍賣價款獲償僅為付款方式,原告已同意免除
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一節,要無可採。⒊再原告主張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被告則抗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生效,不得附條件,縱甲同意書附有條件,業係因原告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拍賣,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無法撤銷,為原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等語。惟查:原告襄理林丞鏞有權擬定甲同意書,甲同意書業已成立,惟同時附有需其他債權銀行同時撤回拍賣聲請致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條件自應解為停止條件;亦即,須甲標房地拍賣程序撤銷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免除被告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被告既於擬定甲同意書時在場且收執甲同意書1 份,自應受該條件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以該120 萬元需在強制執行程序外,即甲標房地拍賣程序需被撤銷,作為免除120 萬元以外債務之條件。又甲標房地另於98年9 月15日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告向執行法院為撤回拍賣之聲請,亦無法停止甲標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並非故意使甲標房地不能撤銷拍賣程序,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撤拍,甲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洵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其120 萬元以外之債務,尚難採認。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前,數額為本金2,838,002 元,及自9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系爭借款餘額之利息,僅得自93年1 月21日起算,則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之120 萬元用以抵充利息(第
1 至4 年以每年清償256,839 元利息計算、第5 年以每日清償704 元計算,總計清償4 年又245 日)後,被告自得請求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之違約金起算日應同為93年1 月21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2,838,002 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38,002 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 │標的 │├───────┼───────────────────────┤│甲標 │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391、4140 ││(分配表表一)│、4423、4131建號建物 │├───────┼───────────────────────┤│乙標 │高雄市○○區○○段7 小段686-1 地號土地及同段 ││(分配表表二)│25499、25456建號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