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吳依庭被 告 盧光輝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黃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景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光輝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黃景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盧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光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變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本件應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原告透過被告黃景辰介紹向被告盧光輝購買牛樟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陸續於100年4 月11日、13日、15日、19日、25日,分別給付被告盧光輝3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共計110 萬元,原告並於同年4 月29日將70萬元交付被告黃景辰請其轉交被告盧光輝,然被告黃景辰僅轉交50萬元予被告盧光輝,就20萬元部分被告黃景辰自屬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盧光輝遲未能交貨予原告,雙方已於100 年7 月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盧光輝承諾會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爰依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盧光輝、黃景辰返還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盧光輝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景辰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景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邀伊合夥購買牛樟木,約定各出資90萬元,要向被告盧光輝購買牛樟木,然伊無現金可出資,原告因此借伊90萬元當作出資款,並要求伊將土地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共拿出180 萬元,伊將其中110 萬元交付被告盧光輝,俟被告盧光輝交貨時再給付尾款70萬元,然原告嗣後不想購買,要求取回所有價金,伊已將70萬元投資木材,無法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光輝則以:原告與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4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0 萬元,惟原告繳付110 萬元後,被告盧光輝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取貨,並要求原告繳清70萬元尾款同時取貨,原告卻一再拖延,構成給付遲延,被告盧光輝即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牛樟木降價以150 萬元售予訴外人蕭景昇,致被告盧光輝受有3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盧光輝30萬元,茲以被告盧光輝應返還原告之110 萬元抵銷後,被告盧光輝僅需返還原告80萬元,縱認原告未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盧光輝表示不願買受牛樟木,被告盧光輝亦有同意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原告,顯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盧光輝僅需返還已收取之11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間與被告盧光輝成立系爭契約,向被告盧光輝購買牛樟木,約定買賣價金180 萬元。
(二)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4 月11日收取定金30萬元、同年4 月15日收取定金20萬元、同年4 月19日收取定金20萬元、同年4 月25日收取定金40萬元,並有被告盧光輝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三)原告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黃景辰,並有被告黃景辰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四)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6 月15日將本件牛樟木轉賣予訴外人蕭景昇,並有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五)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15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月4 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6 月18日之錄音光碟為真正,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相符,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121 、131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盧光輝與原告間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盧光輝受領之價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盧光輝返還16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盧光輝主張抵銷3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黃景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黃景辰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盧光輝與原告間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盧光輝受領之價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盧光輝返還16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光輝間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
合意解除乙節,雖為被告盧光輝所否認,然被告盧光輝於
101 年3 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及本院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雙方已經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且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6 月15日即將本件牛樟木出售訴外人蕭景昇,有讓渡書及證人蕭景昇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4、145 、146 頁),並於出售本件牛樟木後之100 年6 月18日,對於原告詢問是否沒有辦法交貨即退還價金時回覆稱:「對阿,我還是繼續幫你找好的東西,如果真的不行的話,我這邊貨快齊了,應該是在這禮拜或差不多的話,如果還找不到,我就整個給你了」、「我拿你多少就還多少」等語,亦有被告盧光輝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 、119 頁),可知被告盧光輝已將原先準備好之牛樟木轉售他人,並承諾若還找不到原告滿意之牛樟木,即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則事後被告盧光輝並未找到原告滿意之牛樟木而未能交貨,堪認被告盧光輝與原告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盧光輝有同意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亦即有同意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光輝返還價金,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盧光輝所受領之價金為160 萬元,並提出
簽收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 、76至121 頁),被告盧光輝及黃景辰雖均辯稱:被告盧光輝僅受領11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黃景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景辰已自承簽收紀錄上所記載「4/29拿定金50萬元整給盧光輝」之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26頁),倘若被告黃景辰未將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中之50萬元轉交給被告盧光輝,何以會在簽收紀錄上記載上開文字?又原告與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5 月15日之對話中,被告盧光輝已坦認:「他(即被告黃景辰)自己本身拿50萬給我」、「我如果在這裡給你簽之後,換他(即被告黃景辰)跟我要,我不是要瘋掉」、「你讓他(即被告黃景辰)來跟我簽比較正確」、「他(即被告黃景辰)拿50(萬)給我對阿」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87頁),可知被告盧光輝確實有收受被告黃景辰所交付之50萬元,只因該50萬元並非原告親自交付,因此被告盧光輝不願在簽收紀錄上為簽收,參以被告盧光輝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盧光輝間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既與被告黃景辰無涉,則被告盧光輝雖自被告黃景辰處受領50萬元,亦屬代轉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堪認被告盧光輝所受領之價金應為160 萬元,而非僅110 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盧光輝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0 萬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盧光輝主張抵銷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為被告
盧光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且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盧光輝對於已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及原告受催告後未給付尾款而再次定期催告原告履約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盧光輝於100 年6 月18日對原告承諾若還找不到原告滿意之牛樟木,即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盧光輝已催告原告給付尾款,並進而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否則雙方何須再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盧光輝主張抵銷30萬元,即無理由。
(三)被告黃景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黃景辰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辰就20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
並提出被告黃景辰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黃景辰雖辯稱:原告邀伊合夥購買牛樟木,伊無現金可出資,原告因此借伊90萬元當作出資款,該20萬元為借款云云,然依被告黃景辰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黃景辰開立新臺幣75萬元及新臺幣3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向相對人吳依庭(即原告)調借現款,雙方言明合作購買牛樟木頭,現本人聲明願放棄該合作案,而全部木頭由吳依庭全權處理。因買木頭之全部訂金由吳依庭所支出,未經吳依庭同意或授權,本人不得處理木頭買賣之相關決定。」(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縱然於原告與被告黃景辰合作購買牛樟木之初,係由原告借予被告黃景辰出資款90萬元,亦因被告黃景辰事後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該合作案由原告全權處理,而堪認原告與被告黃景辰事後已合意撤銷借款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黃景辰自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景辰返還20萬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光輝與原告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盧光輝受領之價金為160 萬元,且本件買賣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盧光輝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盧光輝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黃景辰就20萬元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再「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吳某請求謝某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被告均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光輝給付16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景辰給付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盧光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所命被告黃景辰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黃景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