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潘志陽被 告 群惠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慶華
魯印重蕭一屏張菫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387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第00000000號群惠電腦有限公司案卷(見外放有限公司卷宗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他全體股東之米慶華、魯印重、蕭一屏、張菫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行為,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於100 年9 月間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三民分局)核課營業稅,使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情,已如前述,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並使國稅局三民分局將兩造列為補稅對象,有該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卻遭被告虛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可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外放)審閱結果,該案卷內相關申請文件,主要均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加蓋印章,且所蓋用各股東印章之字體、大小均屬相同,顯係同時刻製,亦未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相關文件均未曾通知到達原告等節,亦有上開登記案卷可參;本院依原告所陳暨上開相關文件資料互為審核結果,堪認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並未投資或同意擔任股東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