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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光成

黃玉慧吳柏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湖茵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遠被 告 陳日進

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湖茵夢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涼,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遠,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2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3 人主張:原告吳光成為湖茵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B 棟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妻即原告黃玉慧、子即原告吳柏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嗣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97年10月22日,決議對A 、B 棟施作通風井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通風管內之臭味排出不易,每於晚間8 時、10時及凌晨1 時許,循管線內之維修口侵入系爭房屋,致原告3 人因生活於糞便惡臭環境中而痛苦不堪;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導致外部強力迴風將循通風管吹入大樓內,並直接侵襲系爭房屋浴室頂端,造成浴室天花板變形、有坍塌之虞,屋內之牆面壁磚亦因而爆裂,致原告3 人終日惶惶不安、身心俱疲;惟被告管委會經其等通報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系爭工程,將通風管回復原狀。再者,被告管委會違反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召開97年10月22日第

97 年 度第6 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依系爭會議結果率爾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管委會所為已非適法,而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郭惠珍、陳日進身為當時之第14屆管理委員,竟無視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開,且未事前評估系爭工程對住戶所生影響,逕予作成同意施工之決議,其等就原告所生損害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2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吳光成為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所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6,510元,及原告黃玉慧因系爭工程所受精神上痛苦而支出之醫療費2,000 元,並連帶賠償吳光成、黃玉慧、吳柏樺非財產上損害各8 萬元、5 萬元、5 萬元。此外,原告因被告以不當方式修繕通風管,不堪忍受住處之惡臭及牆面毀損情狀,自99年1 月9 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800 元,故原告吳光成自99年1 月9 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9,600 元(即4,800 ×2 =9,600 元),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彼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如經審理認為其等無庸賠償,管委會亦應單獨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成106,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9 日起至系爭大樓排風管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 元;⑵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慧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管委會應將通風管拆除,回復系爭會議決議修繕前之原狀;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成106,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3月9 日起至系爭大樓排風管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 元;⑵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慧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柏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管委會應將通風管拆除,回復系爭會議決議修繕前之原狀;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5 人抗辯:管委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又系爭大樓舊有之通風井,經住戶反應有通風不良、積水、蚊蟲滋生等情況,是管委會先就其中C 、D 棟施作改善工程,完工後因住戶反應良好,始依據管委會規約規定,於97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大樓A 、B 棟亦進行系爭工程,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委員,除曾建中、吳康明、陳日進及郭惠珍外,加計訴外人即代理監察委員李曼菁出席之黃春霖共5 人,是該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管委會總人數9 人之半數以上,系爭會議既經合法召集、表決,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另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7 月間就系爭工程存廢進行表決,同意維持系爭工程之住戶達86.66 %,僅原告吳光成1 戶反對,益徵系爭工程與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相符;再者,通風井中之氣味經系爭工程將管線外拉後已無溢散氣味、排氣功能更佳,縱有施作磚頭泥以固定通風管,惟因尚有可掀式頂端蓋板,對通風井功能顯無影響,亦未不可能導致原告住家遭臭氣侵入之結果,況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樓頂,惟施工迄今僅原告1 戶反應因系爭工程致其住所天花板變形損壞、磚牆爆裂,原告黃玉慧因而罹病等情事,其餘住戶則未有類此情狀,此外系爭房屋曾經原告吳光成之前手部分整修,將原有廁所修建合併為1 間,自難排除臭氣侵害原告住處與前揭修建工程之關聯性。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光成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84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大樓於86年1 月19日設置管理委員會,其第14屆管理委

員會由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陳日進、郭惠珍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工安委員職務。

㈢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決

議系爭大樓A 、B 棟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間施工完竣。

㈣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係將通風井管道拉出通風井,並將原有之

百葉窗型通風口封閉,復行以水泥將通風井頂部部分空間填實(詳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平面樣圖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管委會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㈡系爭工程是否導致系爭房屋遭化糞池之臭味侵入?是否致系

爭房屋天花板變形、牆面壁磚爆裂?㈢原告吳光成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將系爭工程拆除回復系爭大樓原有通風井設置?㈣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於系爭會議決議施作

系爭工程及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施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3人權利?㈤原告3 人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管委會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管委會雖不具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能力,但被告管委會既自承依系爭規約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作成施作系爭工程之決意,並依會議結果施作,且原告3人亦係以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賠償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3 人自得選擇以被告管委會為訴訟對象而為賠償之請求,難認有何不合。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導致系爭房屋遭化糞池之臭味侵入及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變形、牆面壁磚爆裂:

系爭大樓之B 棟經鑑定技師會勘結果,頂樓通風井並未與16樓等以下相通,即管道間由下到16樓頂版以下為連通,並無與通風井相連,僅管道間內之PVC 管管線由下而上連通至頂樓出通風井外,故系爭工程將通風井管道(管線)拉出通風井,並封閉原有百葉窗型通風口,再以水泥漿將通風井頂部部分空間填實之施工方式並無功能上差異,非導致化糞池異味循通風管道維修孔侵入系爭房屋之原因;又經勘查同棟建築16樓及12樓浴室,其浴室天花板所在位置在該頂樓下方約65公分左右,與窗戶間均留有一約3 至5 空分縫隙,研判原告浴室天花板受強風變形一事,可能是因位於原告上方或下方樓層之住戶於天候變化較大期間(颱風或西南器流引起強風)沒有將浴室窗戶關閉,強風經由窗戶進入上述縫隙再進入管道間內至其他樓層,因其他樓層浴室天花板有上述縫隙可宣洩風之壓力,因此無浴室天花板變形破壞之情事發生,惟原告因將天花板抬高至樑上(距該樓天花板約45公分),無縫隙可宣洩風之壓力,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變形之結果,故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天花板變形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房屋牆面壁磚爆裂之結果,應與氣溫急遽降低導致混凝土與壁磚不均勻收縮有關,經查中央氣象局2009年1月23日寒流南下,氣溫明顯下降,非與系爭工程有關;再者系爭房屋廁所之座落位置,與系爭大樓原竣工圖說不符,修建後,15樓廁所管道間移位,亦即下層樓之管道間至15樓為垂直連貫,15樓至16樓則往內移動,其修建後之廁所管道間位置、排風方式與熱氣異味臭氣入侵之結果間應有關連,並可能與馬桶及地板排水孔內之存水彎無存水致無法隔絕異(臭)味有關,該修建因天花板抬高而無留有洩壓縫隙致使風之壓力無法適當宣洩而導致天花板變形,惟該修建與牆面壁磚爆裂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上開事實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在卷,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足見原告3 人所指系爭房屋遭化糞池之臭味侵入及天花板變形、牆面壁磚爆裂等,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告3 人主張上開化糞池臭味侵入、天花板變形、牆面壁磚爆裂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尚無可採。另鑑定報告就何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化糞池臭味侵入、天花板變形、牆面壁磚爆裂非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已如上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原告3 人泛稱鑑定說明簡略,系爭房屋之修建並無不當,聲請傳喚實際鑑定之技師到庭詰證,但並未詳述待證事項,及說明該待證事項與上開爭執事項有何關連,所請自難認有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而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吳光成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工程拆除回復系爭大樓原有通風井設置: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要件為

⑴行使此請求權之人需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⑵需有所有權之妨害,⑶相對人需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而其中所謂所有權之妨害,除需有妨害狀態,妨害狀態繼續存在,該妨害係對所有物之直接妨害,且需該妨害在客觀上係屬不法。而本件原告吳光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管委會既得決議施作系爭工程(詳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㈣),權責上自非不得決議另施作以回復系爭大樓原有通風井之設置,但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化糞池臭味侵入、天花板變形、強面壁磚爆裂並非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則當難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吳光成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自有誤解。

⒉次按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

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就該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即區分所有權,並可就其專有部分為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及使用,而因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共同之土地,且上下左右互相鄰接之關係較一般不動產更為複雜,為使各區分所有建物得發揮其經濟效用,猶有調和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該棟建築物使用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認「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之規定」,且該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略同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規約之授權事項,堪認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執行使該公寓大廈可維持一定效用,或提升整體效用之事務,則縱使該執行結果對其中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造成不便或損害,理應循內部調整機制處理,或適用(含類推適用)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排除及補償,尚難逕認屬不法之侵害或妨害。而本件如下所述,既係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之授權,決議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詳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㈣),即使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或損害,亦難認屬對所有權之不法妨害,原告吳光成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同有誤解。

㈣關於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於系爭會議決議

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施作是否不法侵害原告3 人權利:

⒈原告3 人主張系爭決議僅由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郭惠珍、

陳日進所議決,不符系爭規約之約定,然為被告5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會議除上開4 被告外,另由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李曼菁之夫黃春霖代理李曼菁參加決議。經查,依系爭決議當日之系爭會議簽到表記載,出席委員除有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郭惠珍、陳日進4 委員外,另有「李曼菁」之簽名,此有該簽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5頁),而原告3 人既不否認該簽到表之真正,不否認黃春霖確為李曼菁之夫,且不否認李曼菁未出席上開會議,則被告5 人上開由黃春霖代理李曼菁出席參與系爭決議之所辯,即合於常理,堪認與事實相符,黃春霖確曾代理監察委員李曼菁參加系爭會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系爭規約第3 章「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3 條第3

項規定,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配偶,依第5 條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即5 人)委員出席,並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有該規約節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76頁),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既可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該規約亦無管理委員會不可代理參加之規定,則應認黃春霖可代理李曼菁參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投票參與該次會議之決議。另如上所述,黃春霖曾代理監察委員李曼菁參加系爭會議,另加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郭惠珍、陳明進4 委員,已合於上開過半數(即5 人)出席之規定,而參加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達成系爭大樓B 棟施作系爭工程之決議,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74頁),則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所定方式開會所作之決議,亦可認定。

⒊依系爭規約第3 章「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規劃、維護並改良該大樓及其周圍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等事項之任務(詳本院㈠卷第76頁系爭規約節本),而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希望改善系爭樓A 、B 棟頂樓通風井之通風效率,此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4頁),核屬上開規約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改良該大樓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職務,而如上所述,施作系爭工程之決議亦係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所定方式開會所作之決議,則被告委員會依該決議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依上說明(詳事實及理由六㈢之⒉),堪認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指示,執行使該公寓大廈提升整體效用之事務,遑論如上所述,系爭房屋化糞池臭味侵入、天花板變形、強面壁磚爆裂非系爭工程施作造成,且該工程之施作即使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或損害,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原告3 人主張被告陳日進、郭惠珍、曾建中、吳康明4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可對被告管委會請求連帶賠償,核均屬誤解。

㈤關於原告3 人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系爭工程之施作既非不法之侵害,原告3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所定方式召開會議決議施作,屬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指示,執行使該公寓大廈提升整體效用之事務,該工程之施作即使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或損害,亦難認屬不法之妨害或侵害,況系爭房屋化糞池臭味侵入、天花板變形、強面壁磚爆裂非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則原告吳光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通風管拆除,回復施作前之原狀,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建中、吳康明、郭惠珍、陳日進及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原告3 人之訴既均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等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