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許智傑被 告 梁中興
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中興、李麗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華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前經合法通知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梁中興前於民國88年9 月28日向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以下稱系爭債權),嗣未能依約清償,遂由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91年度促字第159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系爭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先後依法轉讓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0月16日再轉讓予原告,且迄今尚餘60萬3912元之本息(本金部分為25萬5229元)未予清償。其後原告於99年7 月26日查詢原係被告梁中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方始知悉被告梁中興竟於90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而轉讓予配偶即被告李麗華,並於90年8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再被告梁中興前自90年間起即有繳款異常之情形,被告2 人既為配偶關係且同住一址,則被告李麗華理應知悉被告梁中興上述財務不佳之情形,猶任由被告梁中興逕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足徵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屬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若被告彼此間並非通謀,惟依被告李麗華所提書狀內容已自承其對被告梁中興贈與系爭房地一事並不知情,亦可推知渠等並未成立贈與合意,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梁中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梁中興、李麗華於90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0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李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外,縱認被告間上述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梁中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麗華之舉亦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梁中興、李麗華於90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0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李麗華先前所提出書狀則表示:90年以前被告梁中興不知什麼時候就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房子過給伊,後來債務陸續增加,但絕非通謀或脫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係被告梁中興之債權人,且其迄今仍餘60萬3912元之本息(本金部分為25萬5229元)未予清償,惟被告梁中興前於90年7 月24日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麗華,並於同年8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 份、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99
7 號支付命令、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函及登報資料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72至73、79至80頁),復未據被告到庭陳述或以書狀就此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憑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因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暨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梁中興前自90年間起即有繳款異常之情形,被告2 人既為配偶關係且同住一址,則被告李麗華理應知悉被告梁中興上述財務不佳之情形云云,然本件既據被告李麗華具狀否認知悉被告梁中興先前辦理貸款一事,且參諸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權之範疇,縱為至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是被告2人雖為配偶關係並有同住之事實,客觀上猶難遽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舉果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彼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李麗華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另據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華已自承其對系爭房地一事並不知情,可知被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合意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告李麗華所提出書狀內容乃記載「…90年以前先生(即被告梁中興)不知(什)麼時候就把房子拿去貸款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把房子過給了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客觀上實難遽認其所稱「不知情」者究係指未能知悉被告梁中興申辦貸款、抑或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參以前開說明,猶未可憑以推認被告李麗華果有自認其與被告梁中興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合意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要因未成立贈與合意而不生效力云云,亦非有據。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梁中興所有,嗣於90年7 月24日由其贈與被告李麗華,並於同年8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舉當屬於無償行為無訛。又參以被告梁中興迄今猶積欠原告債務本息60萬3912元(本金部分為25萬5229元)未予清償,且未見被告舉證被告梁中興是否另有其他積極財產可資清償上述債務,據此堪認被告梁中興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再佐以原告前自99年7 月26日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方始知悉被告前開無償行為,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一節,亦有卷附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查詢申請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7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李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