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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

何旭苓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龔珀玉訴訟代理人 龔士騰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龔芳玉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劉嘉裕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龔千育訴訟代理人 龔士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三七、三六三七之一、三六三七之二、三六三七之三、三六三七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三七之五、八0八之八0九、八0八之八一一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拆除其上全部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龔千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龔千育將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龔珀玉、龔芳玉、龔千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至第二項之假執行;及被告龔千育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三七(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二分之一)、三六三七之一(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龔珀玉)、三六三七之二(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龔芳玉)、三六三七之三(面積二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二分之一)、三六三七之四(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二分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有如上所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許反訴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兩造主張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3637(19平方公尺)、3637之1 (

14平方公尺)、3637之2 (12平方公尺)、3637之3 (2 平方公尺)、3637之4 (134 平方公尺)、3637之5 (2 平方公尺)、808-809 (26平方公尺)、808-811 (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合計8 筆,面積214 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全部均遭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共同以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納稅義務人龔芳玉)、65號(納稅義務人龔珀玉)房屋及圍籬、果樹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3637-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亦遭被告龔千育以同路段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龔千育)共同無權占用,被告均無合法占用權源,應各將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

土地於99年5 月4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即為國有土地,得請求被告自94年2 月1 日無權占用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上限10% 之規定,以各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第一次登記前之時期,尚無申報地價,則以鄰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依據;又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繳納補償金至100 年7 月31日止,故僅請求渠等2 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上開計算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經核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渠等2 人應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新台幣(下同)288,676 元,被告龔千育則為3,765 元,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應就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將系爭3637、3637-1、3637-2、3637

-3、3637-4、3637-5、808-809 、808-811 土地上之系爭63、65號房屋所占部分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288,676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龔千育應將系爭363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1號房屋所占

用部分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65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龔千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龔○○(92年6 月間歿)早於65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供被告一家自住,被告一家均知房屋基地係他人土地,且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尺之系爭61號房屋雖以被告龔千育為納稅義務人,然該房屋與系爭63號、65號房屋均供包括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及伊等母親即訴外人龔張簡○○自由出入,被告均屬占有人,而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雖係公有土地,仍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於當時尚未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在其上有建築物、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逾20年,並已於99年11月11日以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林登字第16480 號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而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0 年1 月8 日止公告30日在案,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有以其他意思占有上開土地,蓋被告一家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僅另申請承租808- 809、808- 811地號,詳後㈡所述),是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任一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㈡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自808-724 地號土

地分割前,被告長期以龔○○之名義,依原告通知,遵期繳納補償金迄100 年7 月31日,被告龔珀玉於99年1 月14日向原告提出申租808-724 地號土地之申請,嗣遭原告擅將申請範圍變更增加3637-1、3637-3地號土地,原告並要求被告撤回上開99年11月11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被告龔珀玉於100 年11月25日再次提出承租申請,卻遭原告漠視延宕。

而被告均至少自82年間起,長年以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65號房屋基地及種植果樹用途,該2 筆土地分別為面積僅26、5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原告亦無使用計畫,然如拆除將對系爭房屋產生危害,顯係以損害被告為行使其權利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

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原告不知道有該等土地存在,根本未受有損害,是其僅能向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主張99年

5 月4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僅能算至99年11月11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日止,蓋此後期間已非無權占用。

㈣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距市區偏遠,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誠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兩造主張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等父親龔○○早於65年間,在系爭3637、3637-1、3637-2 、3637-3、3637-4、3637-5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種植耕作,供反訴原告一家自住使用,反訴原告自幼居住該處長大,以在上開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為目的,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並已於99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准予公告在案,嗣因反訴被告提起異議,兩造調處不成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及第8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3637(反訴原告各1/2 )、3637-1(龔珀玉)、3637-2(龔芳玉)、3637-3(反訴原告各1/2 )、3637-4(反訴原告各1/2 )、3637-5(反訴原告各1/2 ),面積共計18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確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屋,僅能證明戶籍地址,納稅義務人

亦未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均不能證明有積極連續占用之事實,況反訴原告龔珀玉、龔芳玉之戶籍分別於85年8 月7 日、97年9 月15日始遷入系爭63號房屋;反訴原告固提出村長即訴外人李進和署名之書面為證,然其住址在高雄市○○區○○路上,與上開土地並未相鄰,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臺灣省地政處84年2 月7 日84地一字第06321 號函釋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相鄰地號土地使用人之證明之規定;又系爭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本訴被告龔千育,反訴原告無從主張該屋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亦為渠等行使地上權占用之範圍,是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以建築物、工作物連續占有上開土地逾20年一事。

㈡反訴原告之父龔○○及反訴原告可能係出於侵權行為、越界

建築、界址不明、誤認係自己土地或其他原因,而在系爭36

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反訴原告龔珀玉甚至於99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承租部分土地,可見反訴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是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一事。

㈢系爭3637-5地號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3637(19平方公尺)、3637-1(14

平方公尺)、3637-2(12平方公尺)、3637-3(2 平方公尺)、3637-4 (134 平方公尺)、3637-5(2 平方公尺)、808-809 (26平方公尺)、808-811 (5 平方公尺)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合計8 筆,面積214 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215 頁)。

㈡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

土地於99年5 月4 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在此之前即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4、51頁)。

㈢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5 平方公尺,

於100 年間自808-724 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長期以龔○○之名義,依原告通知,遵期繳納補償金迄100 年7 月31日,被告龔珀玉於99年1 月14日向原告提出申租808-724 地號土地之申請,嗣於100 年11月25日再次提出承租申請,未經原告核准等情,復有龔○○繳款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地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頁、卷二第11至16頁、第34頁背面)。

㈣系爭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納稅義務人龔芳玉)、65號(納稅義務人龔珀玉)房屋及圍籬、果樹等地上物呈現和平、公然、繼續之狀態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3637-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有同路段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龔千育)呈現和平、公然、繼續之狀態占用等情,有系爭61、63、65號房屋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101 年6 月1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說明及101 年8 月3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更正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25

2 至254 、279 至281 、298 頁)。㈤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於99年11月11日以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

所收件林登字第16480 號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而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8 日止公告30日在案等情,復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99)寮地所一字第10450 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通知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㈥系爭3637-5地號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及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繳納補償金至100 年7 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渠等

2 人就100 年8 月1 日起占用之時期,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8、51頁)。

二、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有無

繼續占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逾20年?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⒊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期間?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

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4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抗辯時效取得上開土地地上權有理由,原告得向渠等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計算至99年11月11日或地上權登記之日前一日?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是否繼續占有3637、3637-1、3637-2、3637-3、36

37-4、3637-5地號土地達20年以上?⒉反訴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⒊反訴原告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依法不許登記之事由

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認定地上權時效取得爭點之舉證責任分配暨其證明程度標準: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項舉證責任之規定,兼具有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之色彩,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司法實務通說採特別要件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不因何造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要旨併參)。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4 條明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就渠等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負客觀舉證責任。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明定客觀舉證程度之標準,亦未見於立

法過程及其理由,不若刑事訴訟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於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作為奠基證明度減低之裁判法則。按民法第765 條以下,逐章規範所有權、地上權、農用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中僅所有權為「完全物權」,可對物之使用、交換價值為全面支配,其餘屬土地法第11條所規定之「他項權利」,或可稱為「定限物權」,蓋於一定範圍內對物支配,而對所有權產生限制;民法第768 條至第770 條復規定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第772 條規定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就後者是否限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一事,業經確立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之定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依立法政策及實體法制定,明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72 條後段,以謀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目的,是以,立法價值既許依時效取得他人原有完全物權之所有權,並容許依時效取得定限物權,以盡不動產使用之價值,如仍以嚴格證明標準檢視時效取得之人其主觀意思究為所有權、地上權或僅債之租賃意思,殆使時效取得地上權成為具文;況民法第943 條所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評價未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是僅能在舉證責任分配一事上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該造負最終事實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要難令其負較高證明程度之責任。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龔珀玉、龔芳玉提出之「優勢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42 頁背面),究其用語係源自英美法上之觀念,指證明程度超過50% ,較對造提出之相反事實可信,且其證明程度較「明確且令人信服之證據」標準為低,此項法則固未見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認於本件認定地上權時效取得爭點上,誠屬可採之證明程度標準,被告即反訴原告龔珀玉、龔芳玉得以優勢證據法則,舉證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事實,原告如欲否定其主張,得舉出反證或說明彈劾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原告無法削弱其證明力,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本訴部分:㈠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有繼續占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 、3637-4 、3637-5 地號土地逾20年之事實: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文參照)。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4 項著有明文。準此,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之要件,此僅係申請登記之行政流程。且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之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可見土地四鄰指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不限於相鄰之土地,原告執臺灣省地政處84年2 月7 日84地一字第06321 號函釋,主張被告應提出相鄰地號土地使用人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文及法條意旨之說明,本院不僅不受拘束,且其主張亦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

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占有人主張時效上利益,得就被繼承人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查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其等父親龔○○早於6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供被告一家自住迄今乙情,業據證人李進和到庭結證:伊住高雄市○○區○○路,在當地從小住到大,迄今已約60年,並於87年間擔任三屆村長至99年間止,伊住處與被告住處在同一里之兩端,步行距離約10幾分鐘,被告住處一帶很多地係台糖株式會社所有,60年代大家都是種植蘆筍、香蕉,被告住處係其等父親龔○○建造,用籬笆圍起來迄今,當時龔○○有開一間雜貨店,如照片所示被告之房屋旁邊三角窗處(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也就是現在有人在賣早點之位置,被告等兄弟姊妹從小與其等父母住在系爭房屋,沒有搬家,都是在那裡長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進和自幼住在該處,且擔任村長,對鄰里事務熟稔,且於本件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偏頗,其所證堪可採信;又系爭61、63、65號房屋分別於65、65、66年起課房屋稅,現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龔千育、龔芳玉、龔珀玉三姊妹乙情,有房屋稅籍證明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自60年代起,被告之被繼承人龔○○即以系爭房屋及籬笆、農作等物占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迄今顯逾20年,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之戶籍分別於85年8 月7 日

、97年9 月15日始遷入系爭63號房屋,不能證明渠等積極連續占用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惟查,觀諸渠等戶籍遷徙紀錄,原告本住系爭房屋,一度遷出戶籍,嗣分別於85、97年間不過係遷回系爭房屋乙情,有渠等戶籍資料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非原住他處;且渠等父親龔○○於60年代即已建造系爭房屋,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迄92年間過世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既為其繼承人,並分別登記為系爭65號、6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渠等占用期間應與龔○○占用期間連續計算,顯逾20年無訛,是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尺之系爭

61號房屋係以被告龔千育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未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惟查,系爭61號房屋與63、65號房屋均係被告等人之父親龔○○於60年代建造,61號房屋於65年間已起課房屋稅等情,已如前述,復有照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又系爭61、63、65號房屋互相毗鄰,後庭以籬笆圈圍相通,其上種植果樹,將3637-4地號土地整塊圈入籬笆內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由地政機關測繪在卷,有101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各

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4 、252 至254 頁),而系爭3637-4地號土地係於99年5 月4 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前未有土地登記,且系爭61號房屋占用面積僅

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當無可能區別該3 平方公尺非渠等占用範圍,應認渠等仍有占用之意思,而為占用行為無訛,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㈡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 、3637-5 地號土地: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之父親龔○○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圍起籬笆、種植作物,及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業於99年11月11日以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林登字第16480 號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外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表現。

⒉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主體坐落基地808-73地號及

鄰近之808-801 、808-5 、808-806 、808-72等地均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益民於40至60年代在該處向該公司承租土地進行耕作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李進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龔益民繳納田賦代金通知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衡情堪認被告知悉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非如原告所指可能係出於越界建築、界址不明、誤認係自己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

⒊被告龔珀玉於99年1 月14日、100 年11月25日均僅向原告提

出申租808-724 地號土地之申請,不包括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觀原告之申租案辦理時數計算表、被告龔珀玉之100 年11月25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1份上載承租標的之地號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0 、245 頁),況兩造於99年間就土地占用權源已起爭執,縱被告龔珀玉事後有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土地,其意在定紛止爭,尚難以此遽作排除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龔珀玉可能係以承租人,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難以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可能係以侵權行為之意思

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用期間本屬無權占有,原告所執論點無從彈劾前述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對渠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舉證,亦無從削弱本院獲致渠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可採之心證,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憑取。

㈢系爭3637-5 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取得地上權之事由:⒈按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屬土

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3637-5地號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有如附件所示測量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

3 頁),堪信為真,被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3637-5地號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由,此外查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從而,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抗辯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

續占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地號土地逾20年之事實,優勢勝於原告所舉反證,原告未能削弱本院獲致被告抗辯事實可採之心證,兩造拆屋還地所爭執之事實應以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主張者為可採。而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向該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既已於99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乙情,業如前述,渠等具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渠等就上開3637至3637-4地號之土地拆屋還地,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3637-5地號土地,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之抗辯則屬無據,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之。

㈤原告請求被告龔千育將系爭3637-4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龔

珀玉、龔芳玉將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均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事項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61號房屋占用3637-4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以

被告龔千育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被告龔千育為占用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53頁),堪信為真。

⑵本件系爭3637-4地號土地固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惟系

爭61號房屋於65年間即建造起課,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僅3 平方公尺,而原告迄於99年5 月4 日始將其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原告請求增加測量系爭61號房屋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嗣由地政機關測繪如附件所示成果圖,原告方知占用情形等情,有該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28 頁),足見原告於65年間至99年間長達30餘年,對被告龔千育占用國有土地一事無所知悉。

⑶又被告自60年代起,長年以籬笆圍起808-809 、808-811 地

號土地作為系爭65號房屋基地及種植果樹用途,亦如前述,且該2 筆土地分別為面積僅26、5 平方公尺之狹長形畸零地,本屬808-724 地號土地,迄於100 年6 月9 日始分割成獨立地號等情,有如附件所示測量成果圖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

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2至13頁),足見原告本對該等土地確實地形未曾確認,亦無使用計畫。⑷然而,系爭61號房屋為磚造房屋,占地面積132 平方公尺,

至少自65年間起,主體坐落808-73地號土地,僅西南角3平方公尺占用3637-4地號土地乙情,有稅籍證明書、如附件所示測量成果圖、61號房屋背面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231 、254 頁),足見系爭61號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3637-4地號土地面積甚微,於其房屋比例非高。又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畸零,亦自60年間起,經被告一家圍籬種植果樹,作為系爭61、63、65號房屋庭院迄今,期間長達30餘年,如拆除上開3637-4、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將對被告一家損害甚大至明。再者,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符合時效取得系爭3637至3637-4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要件,原告須容忍渠等以時效地上權為由拒絕返還,已如前述,而系爭61號房屋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之3 平方公尺位置鄰近3637-1、3637-2、3637-3地號土地,則被告龔千育是否返還系爭3637-4地號土地,對原告幾無實益;又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長期依原告通知遵期繳納補償金迄100 年7 月31日,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或不當得利應足以平衡其利益,無許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從而,經本院先職權聞問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後審酌再三,認系爭3637-4、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固為國有土地,然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僅係行使管理權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已難憑採。

㈥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應以客觀之標準加以認定,蓋不當得利制度在於返還依其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必斟酌受損害之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之計畫。查本件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3637-5地號土地於99年

5 月4 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在此之前即為國有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51頁),是於客觀上原告管理之3637至3637-5地號國有土地確遭被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委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使用房屋、設置地上物等,且系爭土地位在沿海路一段上,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又相關土地周邊機能、經濟價值均已由地政機關計算而反映於申報地價中,再者,原告對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者,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向以當期公告地價10% 之標準計算,有別於一般合法承租國有土地者僅須依公告地價5%之標準,作為合理差別待遇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足見原告並無恣意為差別待遇,亦無反言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本院爰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10% 計算之比率,及99年5 月4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以鄰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標準,堪屬可採,被告辯稱以10% 計算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則無可採。又被告占有之初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亦未曾同意出租,尚難謂原告有何延宕而不得請求依10% 計算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阻止其承租,不應由被告承擔10% 與5%差額之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鄰地之公告地價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主檔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被告未加以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

⒊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 月4 日、69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關於無權占用人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計算,應算至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對被告龔珀玉、龔芳玉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算至將來地上權登記前一日止,及對被告龔千育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應算至其返還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之系爭3637-4地號土地止,於此範圍內均屬可採。被告龔珀玉、龔芳玉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座談審查意見為辯,主張不當得利僅能算至渠等申請地上權之日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上開提案與討論意見係針對法院應否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一事,此有座談會紀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⒋坐落占用3637-4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之系爭61號房屋雖

以被告龔千育為納稅義務人,然本院認該部分被告3 人均為占用人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系爭3637-4地號其中上開

3 平方公尺部分僅由被告龔千育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地號其餘131 平方公尺則僅由被告龔珀玉、龔芳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洵屬有據。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龔珀玉、龔芳玉自101 年10月1 日起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為「連帶」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無權占用系爭3637、36

37-1、3637-2、3637-3、3637-4(此地號全部134 平方公尺,原告僅主張渠等2 人占用面積以131 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頁)、3637-5地號土地,自94年2 月1 日起,與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自100 年8 月1 日起,均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合計應給付原告245,707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渠等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於101 年10月24日當庭送達,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3637-4地號土地部分,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就系爭3637-5、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應自10

1 年10月1 日起,按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至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①原告請求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金額288,676 元與上開245,707 元之差額、②原告請求算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返還系爭3637至3637-4地號土地之日止、③原告請求連帶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龔千育無權占用系爭3637-4地號土地之

3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3,765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至渠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龔千育關於此項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渠等以在系爭3637、3637-1、3637-2、3637-3

、3637-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為目的,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已於99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准予公告在案,堪信為真,反訴被告抗辯則不可採;及就系爭3637-5地號部分,反訴被告主張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可採,反訴原告主張無據,均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及第8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3637(反訴原告各1/2 )、3637-1(反訴原告龔珀玉)、3637-2(反訴原告龔芳玉)、3637-3(反訴原告各1/2 )、3637-4(反訴原告各1/2 ),面積共計1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3637-5地號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⑴拆屋還地部分,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抗辯對系

爭3637至3637-4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原告請求被告龔千育返還系爭3637-4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龔珀玉、龔芳玉返還系爭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均屬可採,惟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就系爭3637-5地號土地部分,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地上權;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自94年2 月1 日起請求,系爭3637至3637-4地號土地僅能算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系爭3637-5、808-809 、808-811 地號土地則算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將坐落系爭3637-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算至101 年

9 月30日,應給付原告245,707 元,被告龔千育算至同日應給付原告3,765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各自占用土地部分自101 年10月

1 日起,其中被告龔珀玉、龔芳玉占用之3637至3637-4地號土地(3637-4地號土地僅計其中131 平方公尺)算至渠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渠等占用系爭3637-5、808-806、808-811 地號土地部分,算至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其餘被告龔千育占用之系爭3637-4(3 平方公尺)算至被告龔千育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命被告龔珀玉、龔芳玉、龔千育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得假執行之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係以第1 項之系爭363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

0 元×面積2 平方公尺=8,400 元,加計第2 項之245,707元,合計為254,107 元為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3637(面積19

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1/2 )、3637-1(面積14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龔珀玉)、3637-2(面積1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龔芳玉)、3637-3(面積2 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1/2 )、3637-4(面積134 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各1/2 )地號土地,面積共1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各有如上所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許反訴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一:

被告龔珀玉、龔芳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計算表(以下僅表列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後亦應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㈠高雄市○○區○○段3637(19平方公尺)、3637-1(14平方公尺)、3637-2(1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94.02.01-95.12.31 │ 23 │ 2,049 │10% │ 45 │ 768 │ 17,664 │├─────────┼──┼────────┼───┼──────┼────┼────┤│96.01.01-98.12.31 │ 36 │ 1,583 │10% │ 45 │ 593 │ 21,348 │├─────────┼──┼────────┼───┼──────┼────┼────┤│99.01.01-101.09.30│ 33 │ 2,475.9 │10% │ 45 │ 928 │ 30,624 │├─────────┴──┴────────┴───┴──────┴────┼────┤│合計 │ 69,636 │└─────────────────────────────────────┴────┘㈡高雄市○○區○○段3637-3(2 平方公尺)、3637-5(2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94.02.01-95.12.31 │ 23 │ 2,049 │10% │ 4 │ 68 │ 1,564 │├─────────┼──┼────────┼───┼──────┼────┼────┤│96.01.01-98.12.31 │ 36 │ 1,583 │10% │ 4 │ 52 │ 1,872 │├─────────┼──┼────────┼───┼──────┼────┼────┤│99.01.01-101.09.30│ 33 │ 1,368.3 │10% │ 4 │ 45 │ 1,485 │├─────────┴──┴────────┴───┴──────┴────┼────┤│合計 │ 4,921 │└─────────────────────────────────────┴────┘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94.02.01-95.12.31 │ 23 │ 2,049 │10% │ 131 │ 2,236 │ 51,428 │├─────────┼──┼────────┼───┼──────┼────┼────┤│96.01.01-98.12.31 │ 36 │ 1,583 │10% │ 131 │ 1,728 │ 62,208 │├─────────┼──┼────────┼───┼──────┼────┼────┤│99.01.01-101.09.30│ 33 │ 1,442.5 │10% │ 131 │ 1,574 │ 51,942 │├─────────┴──┴────────┴───┴──────┴────┼────┤│合計 │165,578 │└─────────────────────────────────────┴────┘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100.08.01-101.09.30 │ 14 │ 1,539.6 │10% │ 26 │ 333 │ 4,662 │├──────────┴──┴────────┴───┴──────┴────┼────┤│合計 │ 4,662 │└──────────────────────────────────────┴────┘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100.08.01-101.09.30 │ 14 │ 1,576.3 │10% │ 5 │ 65 │ 910 │├──────────┴──┴────────┴───┴──────┴────┼────┤│合計 │ 910 │└──────────────────────────────────────┴────┘◎被告龔珀玉、龔芳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至101 年9 月30日止,

應給付原告245,707 元。(計算式:69,636+4,921 +165,57

8 +4,662 +910 =245,707 )附表二:

被告龔千育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金額計算表(以下僅表列至10

1 年9 月30日止,之後亦應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 占用期間 │經歷│ 公告地價 │年息率│ 占用面積 │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月數│(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納金額 │ │├─────────┼──┼────────┼───┼──────┼────┼────┤│94.02.01-95.12.31 │ 23 │ 2,049 │10% │ 3 │ 51 │ 1,173 │├─────────┼──┼────────┼───┼──────┼────┼────┤│96.01.01-98.12.31 │ 36 │ 1,583 │10% │ 3 │ 39 │ 1,404 │├─────────┼──┼────────┼───┼──────┼────┼────┤│99.01.01-101.09.30│ 33 │ 1,442.5 │10% │ 3 │ 36 │ 1,188 │├─────────┴──┴────────┴───┴──────┴────┼────┤│合計 │ 3,765 │└─────────────────────────────────────┴────┘◎被告龔千育無權占用3637-4地號土地至101 年9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3,765 元。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暨測量面積計算表乙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