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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告 劉文棠

即聯亞大理石蔡順竹共 同 李永裕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鄉○○段596 至60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廠房,惟該廠房原由訴外人即伊之兄長陳世宗經營「環亞大理石工廠」,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亦為陳世宗所有,且該些機器於該廠房經拍賣前即轉讓與伊而為伊所有,非屬拍賣標的物。嗣伊於上開廠房遭拍賣後,仍在該處經營環亞耐而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並雇用被告劉文棠、蔡順竹擔任廠長、副廠長,惟被告劉文棠、蔡順竹為伊之員工,明知系爭機器為伊所有,竟在伊於93年1 月結束環亞公司時起,未經同意即在原址經營聯亞大理石,並使用系爭機器獲利,嗣經兩造協調後乃訂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租用系爭機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其等竟自97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進入工廠破壞系爭機器表示不滿後,被告始於98年3 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租金,然自100 年8 月起其等又未給付租金,且經伊催告其等給付租金仍未給付,伊乃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應給付伊102 萬元之租金,扣除業已給付之24萬元,仍積欠伊租金78萬元,而終止租約後被告仍使用系爭機器,每月受有不當利得3 萬元,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止受有不當利得15萬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10

1 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並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機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3萬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1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世宗屢向世宏公司借款,因借款金額甚鉅,經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呂泰昌同意而以系爭機器抵債,則系爭機器應為世宏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應不得向伊等請求租金或使用系爭機器之不當利得,而伊等按月匯款予原告,係因其向世宏公司現之負責人呂泰華陳稱經濟上具有困難,呂泰華乃將伊等承租上開廠房之租金由10萬元降低為7 萬元,並由伊等自96年4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救濟原告,並非承租系爭機器之租金,伊等並給付至同年12月止,嗣於98年間原告再因經濟窘迫而向呂泰華抱怨伊等為其員工時工作怠惰,始致其經營之公司倒閉,呂泰華與伊等未免原告散佈不實謠言有害於聯亞大理石商譽,呂泰華乃再次同意調降租金,而由伊等自98年3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與伊等間未存有租賃契約,原告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世宗原為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之「環亞大理石工

廠」之負責人,系爭機器原為陳世宗所有,嗣陳世宗未經營後,原告在原址廠房經營環亞公司。

㈡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廠房及其坐落之高雄縣○

○鄉○○段596 至602 地號土地於89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為世宏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機器並非拍賣標的。

㈢被告劉文棠、蔡順竹原為環亞公司之員工,在原告未繼續經

營環亞公司後,即自93年1 月起在系爭廠房經營「聯亞大理石」,使用系爭機器迄今。

㈣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匯款3 萬元至原告之女陳

佳亭之帳戶予原告,嗣自98年3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至原告之女陳佳亭之帳戶予原告,至100 年8 月起始未再按月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器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租約?

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之讓渡書為98年簽立,與其主張之系爭機器讓與時間相隔10年,應非屬實,且陳世宗積欠世宏公司借款甚鉅,早將系爭機器用以抵債,系爭機器應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世宏公司現任負責人呂泰華於原告詢問被告應該就機台開

始給付租金等情時,回答原告可以就此主張,因為原告雖然積欠其金錢,但是機台仍是屬於原告等語,而原告於96年4 月間就系爭機器向被告要求給付每月租金3 萬元時,被告均表示呂泰華向其等及訴外人蔡順昌稱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等語,而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每月租金3 萬元時,與被告同行之蔡順昌並表示3 萬元沒關係,請原告提出匯款帳號,其餘其等自行與呂泰華談等語,此均有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 2頁、第160 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呂泰華為世宏公司之負責人,若系爭機器已用以抵債而非原告所有,其應無不即為反駁原告說詞,主張其公司始為所有權人,以捍衛所經營公司之權利,反係稱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並向被告等人表明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可能,而原告所提系爭機器之讓渡書簽立時間固為98年間,而非其所主張之讓渡時間即88年間,然原告與陳世宗係屬兄弟至親,其間就系爭機器之讓渡未簽立書面,嗣於原告欲為主張權利始行簽立,亦無違常情,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無訛。至被告固抗辯依證人施純勇、蔡添益、陳明義之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業經抵債予世宏公司云云,惟證人蔡添益、陳明義均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機器最後是否用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3 頁),而證人即原世宏公司員工施純勇固到庭證稱陳世宗於80幾年間將系爭機器歸還予世宏公司抵債,當時並沒有說到要抵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以系爭機器之價值仍須經商談始能確定,陳世宗與世宏公司當時既未談及抵債金額為何,其等是否確已合意以系爭機器作價抵償債務實屬可疑,並參以前述呂泰華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時之表示情形,證人施純勇所述應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屬實。

⒉又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均按月匯款3 萬元至原告

之女陳佳亭之帳戶予原告,嗣又自98年3 月起再按月匯款

3 萬元至陳佳亭之帳戶予原告,至100 年8 月起始未再按月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衡以被告開始匯款時間恰在上開經錄音之會談時間之後,金額又與錄音內容相符,其等應係依上開錄音會談之協議而匯款,此足認被告於96年4 月間確有與原告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甚明。而被告固抗辯其僅匯款予原告係為救濟原告之用云云,並經證人即其原雇用員工黃瑋玉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因原告經濟不好所以匯款予原告等語,然以兩造間固曾為雇主、員工之關係,惟被告嗣縱已具有獨自經營工廠之能力,但每月3 萬元之金額數目非微,其等應無無故匯款救濟原告之可能,而呂泰華又係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已積欠其金額甚鉅,依諸常情,亦無可能僅因原告經濟上具有困難即減少其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而轉為救濟原告之用,且若係救濟之用,被告於原告在100 年5 月間提起本訴後(見本院卷第3 頁),衡情常人應會就此感到不滿而停止救濟,其等卻仍持續匯款至100 年7 月止,並參諸上開錄音內容與被告匯款時間、金額相符,此足認被告抗辯尚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於96年4 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

㈡原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8 月起未依約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受信函後3 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給付,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0 年

8 月18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4 頁),則被告租金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等給付租金,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未給付之租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 萬元,且系爭租約於100 年8 月18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18日應按月給付租金3 萬元。又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均無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依社會通念其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已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衡情兩造所合意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 萬元,此租金金額應係兩造經協商後均認與市價相符始如此約定,而被告又無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該租金約定不合市價,此足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 萬元,則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6年4月止、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應為3 萬元,是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及10

1 年8 月起至至101 年2 月1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計算式:34×30000 +6 ×30

000 +15/29 ×3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前述被告於96年5 月至6 月間匯款合計24萬元,及原告自認被告於100 年9 月給付之6 萬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15,5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15517),且被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仍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 萬元,原告亦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明知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本應將受領時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此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中78萬元之部分(即95年5 月至98年2 月間之請求部分)自100年6 月10日起;其餘金額(即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16日之請求部分)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原告依上開條文所得請求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3年1 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嗣兩造於96年5 月就系爭機器訂有系爭租約,然因被告於100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催告仍不為給付,原告乃於100 年8 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5 月起至96年4 月止、100 年8 月18日終止租約後至101 年2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租賃期間欠繳之租金合計915,517 元與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 萬元,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915,5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1 │石材電腦橋式剪(電腦控制面板上標記之│4臺 ││ │編號:CZ-11U) │ │├──┼──────────────────┼────────┤│2 │五噸天車(含軌道、天車面寬15.12 公尺│2臺 ││ │、軌道長35公尺) │ │├──┼──────────────────┼────────┤│3 │三噸堆高機(廠牌:KOMATSU ,型號: │1輛 ││ │FD30-11 ) │ │├──┼──────────────────┼────────┤│4 │大理石平面磨台 │3臺 │├──┼──────────────────┼────────┤│5 │兩輪石材手堆車 │5臺 │├──┼──────────────────┼────────┤│6 │放置石材的「┴」鐵架 │32組(2個1組) │├──┼──────────────────┼────────┤│7 │小型吊壁車 │2臺 │├──┼──────────────────┼────────┤│8 │吊石材、水泥二輪工具車 │6臺 │├──┼──────────────────┼────────┤│9 │L形放置石材鐵架 │8組 │├──┼──────────────────┼────────┤│10 │小型水磨機片及G 形鐵鑄夾石材器具 │10組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等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