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劉文棠即 被 告 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亮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繳裁判費60,90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