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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郭宸瑋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吳水樹

陳欣慧留依嫻原名留秋霞.蔡雅慈原名蔡幸純.尤世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

311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水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水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吳水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水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尚霖、羅天屹、蒲天理、陳信宇、李筱薇、成雲暉、周俊良、羅仲洋(下稱訴外人等)及被告吳水樹明知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得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放款、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等,而被告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等人則基於幫助之意,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加盟百事得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3日購買80吋TRANSVU 每面18萬元,共4 面合計72萬元,加盟金8 萬元,共計80萬元,而受有80萬元之損失,訴外人等及被告吳水樹亦因背信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水樹、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雅慈、陳欣慧、留依嫻、尤世凱部分:蔡雅慈以: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賠償之義務等語。陳欣慧則以:伊並非百事得公司員工,且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提出伊有業務行銷不實及有共同詐欺與虛偽不實之證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留秋霞則以:伊當時任職於新趨視廣告公司,並非百事得公司員工,原告應向百事得公司請求,此事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尤世凱則以:我不是百事得公司的員工,我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投資,亦不知道百事得公司之營業實際上有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水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審理認定:吳水樹於95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自羅天屹、李尚霖轉讓股份,且變更登記為百事得公司負責人後,亦參與百事得公司業務之經營。吳水樹、羅天屹、李筱薇明知百事得公司對於薄膜螢幕投資加盟客戶所支付之租金,僅能付至95年9 月份,自同年10月起,該公司每月廣告收益已不足以支付投資人龐大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95年10月23日,由該公司不知情業務員招募原告,向原告表示若購買百事得公司薄膜螢幕等設備、簽立投資加盟合約後,每月可獲得一定租金收益云云,以此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吳水樹代表百事得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購買80吋Trans Vu

4 面,合計72萬元,及支付加盟金8 萬元,因此匯款共80萬元予百事得公司。嗣百事得公司於95年11月支付5 千元、同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支付租金2 萬元,自96年3 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迨96年4 月間,原告致電百事得公司詢問,該公司電話已成空號後,始悉受騙,並判處吳水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就本事件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39號、96年度偵字第123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是否應與吳水樹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吳水樹於95年10月23日以投資百事得公司為名義,使原告與百事得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合約約定原告向百事得公司購入80吋Trans Vu共4 面,每面18萬元,合計價金72萬元及支付加盟金8 萬元後,將Trans Vu之使用權及廣告招商權全權交由百事得公司在亞太地區自由運用以經營廣告業務,並由百事得公司按月支付使用TransVu之租金每面5 千元,共計每月可領得租金2 萬元,原告並已當場付清80萬元款項,另於系爭刑案告訴意旨中並主張吳水樹指示百事得公司業務員大力遊說其投資、表示薄膜商品可投資獲利(系爭刑案他九卷)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1 份、百事得公司發票2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卷第88至89頁),且未據被告等為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另吳水樹自95年4 月25日起擔任百事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接收經營百事得公司業務一節,亦經吳水樹在系爭刑案偵訊時供承在卷(系爭刑案他三卷第156 頁、偵二卷113 至115 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刑案之同案被告羅天屹、李筱薇分別於審理中證稱:「95年5 月間,百事得公司名義負責人換成吳水樹」(系爭刑案審訴卷第10

6 頁反面)、「伊與羅天屹共同決定將百事得公司轉賣給吳水樹」(系爭刑案院五卷第47頁)等語,並有百事得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共2 紙、95年5 月1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36370 號函附百事得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1 份等在卷為憑(系爭刑案警二卷第112 、116 、119 、120 頁;他二卷第159 、160 頁)。再參諸百事得公司前與其他參與投資者簽訂相類契約,惟均自95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約定款項等情,分別據訴外人即百事得公司投資客戶薛秀華、林彥廷、林志豪、許世忠、葉建成、黃信凱、楊淑婷、魏欣儀等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系爭刑案警一卷第44、50、53、59、65、81、82、140 、16 8頁)。又證人即百事得公司投資客戶李津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稱:百事得公司至95年9 月份,就沒有再付款項給伊,伊於95年9 月10日打電話去百事得公司詢問,公司業務小姐說百事得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良,是以無法如期給付現金利潤等語明確(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2頁反面);另百事得公司之投資客戶何正品、洪淑鉉、施漢清、郭家華、邱智言、陳岷莘、楊琬凌、董振孝、杜啟賓、李筱君、陳怡翰、劉玉芬、趙珮如、陳美璇、董祥臨、林依汎、樸力成、吳映穎、童宇宸等人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均陳述:百事得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付款給伊等語明確(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23、26、32、35、38、62、65、71、77、85、87、

90、96、107 、127 、131 、134 、137 、144 頁;他五卷第5 、18、19頁);且訴外人即百事得公司投資客戶謝名達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直到95年10月21日,百事得公司員工通知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叫伊本人到公司更改合約內容,租金由每月2 萬元,變成每月8291元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1 頁);訴外人即百事得公司投資客戶曾富欽亦證稱:於95年10月份起,變更租金每月4449元,伊打電話至百事得公司詢問,該公司小姐跟伊說公司景氣不好、營運不佳,致無法發放原本租金每月1萬元,嗣於95年10月,伊至百事得公司簽訂協議書時,該公司小姐向伊解釋說,公司已經倒閉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16 、117 頁);訴外人即百事得公司投資客戶李芳如亦稱:伊於95年10月份起,即未領到租金,之後伊就到公司找負責人(即吳水樹),詢問該如何處理,吳水樹向伊說百事得公司還在經營,只在找投資人再投資,且告知伊說,公司負責人已由李尚霖更換為他,請伊更換加盟合約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20 、121 頁),均已足認百事得公司自95年9 月起,因資金周轉困難而難以支付加盟客戶之回饋款項,更於95年10月間透過公司員工向投資客戶表明公司有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等情事,且該等情事為實際參與業務之吳水樹所明知。是吳水樹於此情形下,深知百事得公司已無法依本件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與原告,猶惡意隱瞞此等事實,復指示不明業務員向原告表示可投資獲利,並提出按月給付租金(利潤)等方式,誘使原告與百事得公司訂定本件加盟合約,而給付8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失,吳水樹並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本院審查卷第8 至48頁、本院審理卷第34至86頁)為憑,該刑事判決亦遂據此認定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為80萬元,此復未據被告等為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吳水樹詐騙所受之損害為80萬元一節,已堪採信。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分別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於系爭刑案告訴意旨主張係尤世凱與吳水樹共同經營百事得公司,並由尤世凱出面大力遊說投資、播放宣廣告片、佯稱獲利等情,既均為被告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等人有實際對原告為推銷、施用詐術而誘使原告受騙締約之行為;本件觀以系爭刑案全卷卷證,亦無相當資料足資認定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有參與百事得公司營運之決策事項,而為核心主導人物,並知悉百事得公司有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租金而仍故意誘騙他人投資等情事;甚且,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所涉刑事詐欺犯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39、12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審理卷第13至23頁),據上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而認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應與吳水樹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水樹給付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原告預納之吳水樹部分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吳水樹負擔,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