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謝凱傑律師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壹佰壹拾萬股、股款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天得原即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登記原告持股10萬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共有50 0萬股,訴外人楊文禮於民國88年5 月15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60% 股份即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售予原告,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另於88年6 月4 日約定楊文禮應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另四名股東占被告公司40% 股權;於89年1 月1 日再行變更,改列入原告占有20% 股權,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540 萬元,惟楊文禮僅移轉被告公司40% 股權即200 萬股予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另四名股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餘價金應俟60% 股權全部變更登記,並經新聞局備查後當日始付清,故楊文禮有先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催告未果,另訴請楊文禮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楊文禮應將持有被告之股份

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5 月13 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未果,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裁定駁回關於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公司股份100 萬股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之原告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及原告之股款變更為1,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楊文禮與原告間就被告公司股權移轉買賣,雖先於85年5 月15日約定購買被告公司60% 之股份,惟因該等約定違背當初新聞局規定電台於籌備中,發起人所認股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50% 之規定,是以原告與楊文禮乃於88年6 月4 日另行協議先移轉40% 股權,並另由原告找人頭即訴外人劉世錦,以劉世錦名義向楊文禮購入9.95% 之股權,劉世錦並與楊文禮簽定經營契約書,被告公司並以移轉各40% 、9.95% 至原告、劉世錦名下,被告公司並為相關股東持股及出資之登記完畢。是楊文禮已無其他股權應移轉與原告,原告主張楊文禮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伊,並請求被告公司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劉世錦及郭銘農於系爭股份移轉事件有偽證之情形,並已對原告及劉世錦提起刑事告訴。其等證詞不能採信。並請求傳訊證人楊文禮、原告、劉世錦、郭銘農對質,以證明被告公司已依約移轉股份各40% 、9.95%至原告指定之人及原告之人頭劉世錦名下等情屬實。

(三)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知,廣播公司股權之轉讓需事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該規定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與楊文禮間股權之買賣,已違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股數,已達被告公司股份總數20%而違法,被告公司無法辦理。

(四)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股份之受讓人得單方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與原告亦無任何契約、法律行為,原告無權單方面要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且原告並未向楊文禮繳納20%股款,此事涉楊文禮之權利,被告公司亦無法逕依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五)原告請求之股權為100 萬股,卻請求變更登記為110 萬股,如何變更,由何人變更給原告,被告公司股份並未增資,如何直接將原告股份虛增100 萬股,且股東名簿並無出資額一項,原告聲明變更出資額為1,100 萬,實為法律上不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楊文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將被告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及將股款變更為1,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楊文禮間就系爭股份之爭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駁回上訴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卷第14至34頁)。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而系爭確定判決所判之給付內容,係屬命楊文禮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楊文禮已為意思表示,且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已因原告與楊文禮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生自楊文禮名下移轉於原告之效力,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已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享有就已受讓之系爭股份向被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故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其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由單方面請求伊為股份變更登記云云,即有誤解。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之移轉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法辦理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公司法第163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楊文禮簽約當時有效之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且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10%以上者,新聞局不予許可,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 款固亦定有明文。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廣播電視法第41至第45條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足見,廣播電視業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旨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述規定尚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否則顯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悖。是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楊文禮所為之意思表示給付,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從而,系爭股份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公司即應依系爭股份之實際移轉情況為股東名簿之登記,至新聞局是否因此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乃新聞局之權責,被告亦無從據以拒絕依系爭股份實際變動情形為股東名簿之登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所為請求將有虛增被告公司股份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請求變更登記之系爭股份係自股東楊文禮名下移轉而來,楊文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同時減少

100 萬股,事實上並無何需增股份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110 股、股款變更為1,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楊文禮、原告、劉世錦、郭銘農部分,係在於證明原告與楊文禮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經過,然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查明並詳予審酌在案,且系爭股份既因系爭確定判決而生移轉效力,上開證人縱經傳訊,亦無從直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被告就所辯原告、證人劉世錦、郭銘農等人有偽證等情,亦未能提出其等確經宣告犯偽證罪確定之法院判決為憑,是此部分證人是否通知,均無影響於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股份實際變動情況而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自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