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蔡明龍
蔡明峯陳蔡秋惠蔡美鏵蔡仁貴蔡珠銓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顏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7 人之父親蔡天送(民國86年12月18日歿)與被告及第三人陳濟安於59年7 月3 日成立無名契約,共同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設立永興民營零售市場(下稱永興市場),攤位數量64間及市場店舖4,484 平方公尺,蔡天送並登記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51號房屋與永興市場共有人,持分均為10萬分之33,333。原告欲出售蔡天送另有之遺產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99 地號土地,於
100 年1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悉蔡天送持有永興市場之權利,原告係蔡天送之共同繼承人,且已於100 年4 月27日繳納上開房屋及永興市場稅捐,依法繼承蔡天送對被告之財產上權利,分配利益不受蔡天送死亡影響,得向被告請求自84年至99年間,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而依被告每日向攤販收取市場清潔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15年約1,620 萬元,扣除管理員及收清潔費員工薪津暨應繳納稅金約900 萬元,盈餘利益約700 萬元,應分配3分之1 即233 萬元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元。
二、被告則以:蔡天送雖登記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51號房屋與永興市場之共有人,持分均為10萬分之33,333,惟永興市場起初經營不善,被告所支出已超過原應支付額度,蔡天送對此知情,故不曾要求分配利益,嗣於76年間向被告表示放棄市場管理權,被告獨力繳納積欠稅負慘澹經營迄今,蔡天送於86年間死亡後,原告更不得向伊主張分配利益,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永興市場每月攤位清潔費及管理費收入約8 、9 萬元,扣除清運費及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後,已無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天送為原告等人之父親,與被告、陳濟安於59年7 月3 日
共同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成立永興市場,攤位數量預計64間及市場店舖共4,484 平方公尺,並共同籌資興建建物高雄市○○區○○街○○○ 巷○○號、51號房屋,3 人持分各為10萬分之33,333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8 月17日高市四維經發市字第1000026864號函所附永興市場申請設置文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㈡蔡天送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等人為繼承人,於100 年
1 月8 日因欲出售蔡天送之遺產高雄市○○區○○段二小59
9 地號土地,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0 年4 月27日繳納高雄市○○區○○街○○○ 巷○○號、51號及永興市場之房屋稅等情,復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天送、陳濟安於59年間係成立合夥契約,蔡天送於
86年12月18日死亡時退夥,原告不得主張87年迄今之合夥利益: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 條、第6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可,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如合夥人死亡,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陳濟安經本院職權通知到庭結證:伊係醫師,替被告看
診而結交,被告要蓋菜市場,找伊出資購買土地,伊出資後交由被告經營,伊知道蔡天送也有參與,伊等三人共同出名申請成立永興市場,伊對蔡天送出資細節不清楚,被告有約定日後利益按每人三分之一均分,伊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沒有繳過稅,都是被告在繳納,因為時間過久,伊有無拿到利益分配及數額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陳濟安出資購地,伊負責其他資金,蔡天送當時擔任市議員,有人脈關係,負責處理申請事宜,興建房屋及市場各登記3 分之1 ,伊後來有給陳濟安一筆錢,陳濟安於76年間退出,因為建築款項等費用都由伊出資,伊支出已超過應負擔部分,蔡天送沒有出資,所以伊也沒有分錢給蔡天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大致相符,均稱渠等三人各自出資或提供勞務,共同申請成立永興市場,各登記持分為3 分之1 ,並約定日後如有盈餘按此比例均分利益,足見就永興市場之事業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渠等三人間有民法上合夥契約關係。且此種關係特重人格信用,除另有約定外,不得繼承,原告之父蔡天送於86年12月18日死亡時,發生退夥效力,原告主張係無名契約且得為繼承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委無可採,其等請求被告應返還87年迄今按
3 分之1 計算之合夥利益,為無理由。㈡原告對84年至86年之合夥利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事業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另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外,各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或契約約定定之,並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第三人蔡天送間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永興市場如
有盈餘予以分配,已如前述,則應待市場收入扣除費用後有所盈餘始能分派紅利予各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每日向攤販收取市場清潔費約3,000 元,固為被告自承屬實,惟被告所承者實係100 年間按現有攤位數量計算之收入,此觀原告陳報兩造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係以永興市場現有攤位為計算收入基礎一事自明(見本院卷第40頁),無從作為認定84年至86年間實際經營狀況之依據,是難認被告對該時期永興市場收入狀況有所自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當時永興市場有可資分配利益之證據,及支持所主張盈餘計算過程之依據,此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遽採。又被告抗辯市場收入扣除清運費及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及負擔稅捐後,已無盈餘,且已支出伊原應支付之額度,故蔡天送不曾向伊要求分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2 、115 頁),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2年至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92年、9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9年至100 年地價稅罰鍰繳款書各
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濟安證稱稅捐始終均由被告支付之情一致,且衡諸常情,蔡天送於59年間即申請成立永興市場,至86年間死亡,期間長達30餘年,如有可得主張分配之利益,理應向被告請求或找陳濟安共商如何分配利益,甚至退夥結算,或告知、交代當時均已成年之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然蔡天送均捨此不為,以致原告等人直到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悉其父登記持份一事,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就84年至86年間市場實際營運收入、支出費用及繳納之稅款等情未能詳為舉證,然原告未能就被告於該時期之市場收入舉證在先,被告所辯又與常情相符,此項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自84
年至99年間關於永興市場盈餘利益分配之不當得利,其中所請求87年至99年部分,因原告之父蔡天送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時退夥,原告等人無從請求分配利益,其餘所請求84年至86年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利益可資分配,是其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蔡天送已拋棄經營權、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