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張金滿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被 告 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建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3570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7年10月3 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70004861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5 、9 頁),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劉振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兼前任董事張錫昌(已於99年1 月5 日歿)之胞妹,因家父張木海生前交代要幫忙胞兄,才誤信張錫昌說要跟銀行辦理對保貸款事宜,遭張錫昌濫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董事,並在89年12月14日被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惟原告未曾出資繳納股款,91年11月1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非原告親簽,根本不知自己有掛名董事,又被告業於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且有積欠稅捐,致稅捐機關誤認原告為董事而加以追繳,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完全由張錫昌處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振中只是股東,偶而會到被告公司,未曾過問被告經營事項,且於89年4 月間就向張錫昌表示要退股,張錫昌不但置之不理,之後還致電請劉振中擔任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劉振中當然拒絕,又劉振中不曾見過原告,對原告主張概不知情,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79年間掛名擔任公司股東,登記持有股份160 股,83年間登記為董事,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錫昌,被告於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在案,尚未清算,張錫昌於99年間死亡,其後原告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通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屬法定清算人之一,被告94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新台幣(下同)924,313 元,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應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有被告之登記案卷所附79年間股東名簿、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83年間選任董事名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7年10月3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70004861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4 日雄執甲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50
59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之登記案卷第249 、266 、29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6號卷第9 、1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經查: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雖於79年間掛名擔任公司股東,登記持有股份160 股,
83年間登記為董事等事實,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之登記案卷無訛,已如前述。然股東名簿、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登記董監事名單等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原告既否認曾參與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復否認有實際出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有何舉證或說明,無從使本院獲致原告有受委任擔任董事之心證。又證人張錫昌曾於另案第三人張紹濱與被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稱:被告業務由伊實際負責,張金滿等人只是掛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57頁,該案於99年11月30日判決張紹濱與被告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而確定),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振中到庭亦稱:伊不認識原告,未曾看過原告前來公司,公司實際上也不曾開董事會,89年間伊說要退出後張錫昌還叫伊幫忙對保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53頁),本院審酌張錫昌、劉振中均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於另案及本案中前來應訴,尚無動機迴護其餘董事,尤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振中於訴訟立場上更與原告相對,猶稱被告根本未召開董事會,原告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明確,並附和原告所稱當時張錫昌是要找人來當保證人向銀行借錢一情,是其等所述證明力極高,足見原告主張之所以在89年間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係因誤信胞兄張錫昌說要跟銀行辦理對保,及未曾於91年11月1 日被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詞,均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受委任而為被告董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