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蕭素梅
詹太源盧四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楠梓天后宮
楠梓代天府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皆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楠梓天后宮、楠梓代天府分別申請寺廟登記,係屬不同主體,惟共同制訂「高雄市楠梓天后宮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受理信徒申請、選舉信徒代表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小組。而原告均為信徒(其中詹太源雖經被告除名,但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不生效力),蕭素梅並獲選為第7 屆之信徒代表。被告於民國10
0 年5 月16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作成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章程之事由如下:(一)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前置程序,係先確認信徒資格,由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信徒選舉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開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是信徒資格之確認乃召集程序之一環。而參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係於100年5 月1 日由信徒投票選舉所產生(下稱系爭信徒代表選舉)。被告所編製認定之信徒名冊,信徒人數超過250 名,若干戶籍內有複數信徒,信徒名冊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之規定。且系爭章程並未規定信徒資格喪失之事由,被告竟以未設籍在系爭章程所列高雄市楠梓區享平里、五常里、惠楠里、東寧里(下稱享平里等四里)為由,擅將詹太源在內之若干信徒予以除名。(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未於1 週前陳報主管機管核准,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既有上述違反系爭章程之情形,且經參與開會之蕭素梅當場表示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退步言之,如認應類推適用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以資處理,則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性質上相近於財團法人,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社團法人規定之餘地,且信徒代表始得依該規定起訴,詹太源、盧四智並非第7 屆信徒代表,其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二)信徒名冊之異動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主管機關是否核備信徒名冊,亦僅屬行政管理之性質,並非信徒異動之生效要件,不得執為撤銷系爭決議之依據。況99年6 月14日召開之第6屆第6 次信徒代表大會即決議辦理信徒清查作業,被告並將「清查信徒死亡及遷移不明名冊」送請楠梓區公所交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確認戶籍異動,且於100 年4 月13日經第6 屆第45次管理監查委員會會議確認信徒異動名單無誤,嗣於100年4 月27日經楠梓區公所以高市南區民字第1000006845號函同意備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於100 年7 月22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00015692號函同意辦理,信徒名冊並無違誤之處。詹太源等人之戶籍並未設在享平里等四里內,其信徒資格當然歸於喪失,並非遭到開除。而若干門牌號碼內設有數戶,致有複數信徒之情形,亦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三)被告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且被告已於開會1 週前之100 年5 月9 日以高楠天代字398 號函陳報楠梓區公所,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完成寺廟登記,兩者係屬不同主體,惟共同制訂系爭章程、受理信徒申請、選舉信徒代表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小組。
(二)原告蕭素梅、盧四智均列冊為第7 屆信徒,蕭素梅並獲選為第7 屆信徒代表,而詹太源曾具有信徒身分,但未經列冊為第7 屆信徒,其戶籍於69年間已遷出享平里等四里。
(三)第7 屆信徒總人數超過250 名,且其中有若干門牌號碼內有複數信徒之情形。
(四)被告陳報信徒異動名冊,經楠梓區公所於100 年4 月27日以高市南區民字第1000006845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審訴卷第118 頁);嗣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 年5 月3 日以高市四維民宗字第1000008364號函謂被告陳報內容核與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不符,楠梓區公所更於同年月6 日以高市楠區民字第1000007290號函建議被告擇期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修訂組織章程相關事宜,俾利廟務運作(本院審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復於100 年7 月22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00015692號函謂,關於被告第6 屆第45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通過信徒遷出戶籍地者予以除名一節,其法律效力係屬寺廟內部事務,該局原則同意信徒名冊及寺廟變動登記表(信徒異動)用印部分,如後續滋生疑義,由廟方與提出異議之人循法律途徑處理(本院審訴卷第
194 頁)。
(五)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於100 年5 月1 日舉行,嗣於100 年5月16日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原告蕭素梅於當日有到場並表示異議。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背章程所作成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抑或類推適用第64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
1、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明揭其旨。
2、經查,本件被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然未經登記為法人,性質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尚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 編第2 章第2 節「法人」規定之餘地,人民團體法亦未就團體內部意思機關之糾紛定有相關處理機制,此當非立法者之有意沈默,漠視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放任非法人團體內部會議糾紛延宕未決,而應屬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所產生之漏洞。綜觀系爭章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4頁),載有信徒之取得資格,其職權為選舉信徒代表,而經選舉產生之信徒代表則組成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職司會務方針之決定、章程之制定或修改、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與罷免、信徒代表之罷免、經費收支之審議、寺廟財產處分之審議等;另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要功能在於執行寺廟事務,性質係屬管理機關;而監查委員組成之監查委員小組則負責監查會務與經費之運作,性質係屬監察機關。可見被告係以全體信徒為人的組織體,其運作模式,相較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並由董事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財團法人,其性質毋寧較近似於社團法人。是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如其召集程序違背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以資解決,較為允恰(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至於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雖規定:「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惟此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建議,寺廟究登記為社團法人抑或財團法人,仍有自行決定之自由,要難逕為被告與財團法人性質相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詹太源、盧四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結果,得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訴請撤銷者,僅限於信徒代表。而原告詹太源、盧四智並非信徒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彼等不具備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所提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係屬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之餘地,是彼等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蕭素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事由(一)部分: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見選舉為社會團體進行決議之一種方式,如選舉之方式違反章程規定,為得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選舉決議之事由。本件被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其全體信徒為人的組織體,並以選舉方式為信徒決議之方法,藉以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為該寺廟最高意思機關,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已如前述。則全體信徒選舉信徒代表即為其行使決議之方法,如選舉方式未依章程規定為之,自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曾對選舉方式當場表示異議之信徒請求法院撤銷所為選舉結果之決議,方為正辦。本件原告所舉事由
(一)部分,乃參與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信徒資格認定問題,核屬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有無違反章程之問題,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於3 個月期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則信徒代表之選舉結果仍屬有效存在(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從而,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所選出之第
7 屆信徒代表,即得合法組成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有效作成決議。原告執先前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瑕疵,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尚非有理(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事由(二)部分: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定期及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均需以書面通知之,並應於召開會議1 週前陳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查被告以100 年5 月9 日高楠天代字398 號函陳報楠梓區公所關於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等情(本院審訴卷第167 頁),楠梓區公所係於100 年5 月13日始收受,此有該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130627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楠梓區公所於同日以高市楠區民字第1000007849號函,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尚未核定信徒名冊,故建請暫緩開會(本院審訴卷第85頁),顯未依系爭章程之規定於開會1 週前陳報並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然觀諸民法、人民團體法、監督寺廟條例等相關法規,並無社會團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召開各類會議之限制。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亦謂:「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仍有本部84年8 月3 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 號函釋之適用,即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文始得召開。」益見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權限。如以主管機關之核准作為開會之合法要件,可能導致被告永遠無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窘境,違反法律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意旨。是系爭章程第12條所稱「核准」,解釋上應認僅具「備查」之性質,即單純觀念通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未遵期陳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暨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又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4條規定之餘地,是其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