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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陳國昱

陳國敏陳達雲陳國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追加原告 林陳月妹

邱陳三妹被 告 陳李幸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黃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滾(即陳武滾)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1,308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家族晒穀場土地,原應由陳滾之六子即訴外人陳達明、陳達由、陳達謹、陳達開、陳達見及原告陳達雲等6 人共同繼承,惟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限制而無法移轉為共有及分割,陳滾之二子至六子乃借用陳滾之長子陳達明之名義登記,又因陳達明於民國65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是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義務即轉由陳達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據以提起本訴。是依原告之前開主張,應認其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陳滾遺產,對於陳滾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繼承人應一同起訴及應訴。又因原告起訴時,未以陳滾之全數繼承人為原告,嗣原告提出陳滾之次子陳達油之繼承人、三子陳達謹之繼承人(但追加原告林陳月妹、邱陳三妹除外)、五子陳達開(戶籍登記為六子)之繼承人已同意將該二、三、五房之應繼分分別讓與二、三、五房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國昱、陳國敏、陳國柯行使,另陳滾之六子陳達見(戶籍登記為七子)前已將其應繼分讓與二房、四房(陳達雲,戶籍登記為五子)、五房,故原告陳國昱、陳國敏、陳達雲及陳國柯乃訴請終止陳達由等五房兄弟與陳達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繼承及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現登記所有權人之被告為請求,另復請求追加未一併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之繼承人林陳月妹、邱陳三妹為原告,本院依其聲請通知林陳月妹、邱陳三妹二人表示意見,惟其等並未回覆,難認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認原告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命該二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惟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後本院又通知該二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而其等到庭後表示同意為原告並為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滾即陳武滾家族之曬穀場土地,陳滾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達由等五子乃借用陳滾長子陳達明之名義登記,並仍由陳滾家族管理、使用及處分。嗣陳滾之子欲分家,並於45年7 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作成兄弟分鬮書(下稱分鬮書),決議系爭土地包含在住宅地而未特予標明,屬家族共有,暫時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而陳達明於65年8 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達明之子即訴外人陳國雄繼承,俟陳國雄死後,於70年6 月24日再由訴外人陳朝坤、陳朝柄及被告繼承,陳朝坤、陳朝柄又再於80年7月4 日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由陳達明之繼承人於71年3 月29日分配遺產時,已於「遺產分配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啟事)載明屬於家族之建地及系爭土地即晒穀場絕無分產,即足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陳達明名下,故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義務即轉由被告繼承履行。又家族所有建地現今均已分割由各房取得,且自89年1 月29日起,農發條例已修正得請求移轉為共有,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詎被告未遵守分鬮書決議,復未經家族成員同意,擅自於86年、87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族成員乃召開會議決議對其提起訴訟,並決議將系爭土地由各房繼承人平均分配各1/ 6,而因陳達見已將其持分讓與二、四、五房之繼承人,二、三、五房繼承人又已出具應繼分讓與書面予原告陳國昱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五房兄弟與陳達明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農發條例廢除不得移轉為共有時始予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80 分之3010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昱;權利範圍13080 分之2640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達雲;權利範圍13080 分之307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柯;權利範圍13080 分之1308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敏;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月妹;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陳三妹。

二、追加原告林陳月妹、邱陳三妹之陳述均同上開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月妹;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陳三妹。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42年間即登記於陳達明名下。又系爭分鬮書係於45年7 月16日製作,若系爭土地有包含在分鬮書之住宅地內,理當於分鬮書中載明,惟分鬮書僅就陳滾遺留之水田、住宅等約定分產,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亦未提及陳滾家族或陳達油等五房有就系爭土地借用陳達明名義登記,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於陳達明死後,由被告及陳朝坤、陳朝柄共同繼承並取得所有權,而陳達明之繼承人陳國勇、陳國柱、陳國安、陳國良等人雖於71年間書立系爭聲明啟事,惟此係其等4 人片面說明遺產分配狀況,非屬45年間六房分家時有約定借名登記之證據;且未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及陳朝柄簽名,僅有陳朝坤簽名,而陳朝坤當時僅10歲,並無同意能力,該簽章亦非其所為,故系爭啟事應僅能認定係陳國勇等4 人為退出家族紛爭之用之聲明,不足作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憑據。又原告自行召開陳滾六大房家族會議而作成之會議紀錄結論,或陳國良等人先前書立之切結書,均非得認兩造先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況於45年間陳滾之子分產時,農發條例尚未制定,陳達油等五房亦無因受農發條例限制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達明名下之必要,故陳達明與陳達油等兄間間自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縱認陳達明與其五房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原係陳武宗

、陳蒲郎、陳善德共有,兩造及兩造之先人陳滾即陳武滾與上開共有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

㈡42年5 月間,上開277-4 地號土地分割出277-5 、277- 6地

號土地,又因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徵收上開耕地及放領,其中277-4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鄭臨放(承領人)承領,277-6 地號土地由陳達明(承領人)承領,於42年7 月30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放領移轉,由鄭臨放及陳達明分別經公告登記為各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277-6地號土地再於55年間分割轉載而有277-9、277-10地號土地。而系爭277-9 土地先前有供陳滾家族作為晒穀場使用。

㈢陳滾於42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達明、陳達油、陳達

謹、陳達雲、陳達開、陳達見於45年7 月16日書立原證一之分鬮書。分鬮書上並未記載系爭277-9 地號土地或277-6 地號土地。

㈣陳達明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國雄於68年7 月27日繼承取得

,嗣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朝坤、陳朝柄及被告繼承取得,而陳朝坤、陳朝柄再於80年7 月4 日將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㈤被告於86年2 月11日及87年12月21日以系爭277 之9 地號土

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各360 萬元及66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係陳達油等五房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77-9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係陳達油等五房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滾之子陳達油等五房受農發條例之限制,乃將陳滾之遺產即家族晒穀場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惟仍由家族管理、使用、處分,故在陳達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履行返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分鬮書、系爭啟事、陳公武滾派下六大房家族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

⑴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陳武宗、陳蒲郎、

陳善德共有,並非陳滾所有;又於42年5 月間,277-4 地號土地分割出277-5 、277-6 地號土地,並因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徵收耕地及放領,277-4 地號土地由鄭臨放承領,277-6 地號土地由陳達明承領,二人並公告登記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嗣因坔埔段土地重測,於55年間,277-6土地乃分割出系爭277-9 地號土地及277-10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在自277-4 、277-6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前,原為上開地主所有,並非陳滾所有,而陳滾係於42年

2 月17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其在政府於42年5月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277-4 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277-6 及系爭277-9 地號土地)前既已死亡,亦顯無可能因承領而取得277-4 、277-6 土地或其後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顯難認係屬陳滾之遺產。另陳達明等六房兄弟在陳滾死後,固於45年7 月16日書立分鬮書,惟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或277-6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滾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或277-6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難謂係分鬮書(第二行)上所載之「先父(指陳滾)之遺下家產」,並應由陳滾之繼承人為分配。再者,陳達明之六房兄弟書立之分鬮書內容,係依水田、住宅地、房間等遺下家產而為分配,並就六房之母親養老之資、喪葬準備金及長房慰勞金等分擔事宜為分配。故該分鬮書中,係就陳滾已取得而遺下之家產水田為分配,並已載明各該地號及約定由六房各自耕耘而分配完畢。若系爭土地係源自水田所分出,則該分鬮書既已約明各房分得之水田份額並各自耕耘,顯與他房無涉,亦無借名登記可言。另由分鬮書中就六房公家所買水田均予以載明應如何分配,倘系爭土地係屬陳滾之遺產並有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之情,則六房理應如公家所買水田般併記載於分鬮書內,且詳為載明地號(如277-6 地號土地或晒穀場土地),以免日後產生產權糾紛,斷無不併予記載之理,而觀諸分鬮書中既無此部分之記載,即難認系爭土地係陳滾之遺產並借用陳達明名義登記。

⑵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含在分鬮書之住宅地內,並約定由六

房平均分配各六分之一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達見為證。惟觀諸分鬮書之住宅地部分記載,並未載明包含系爭土地或晒穀場或277-6 地號土地,且住宅地分配,並非係六房各六分之一,而係約定「長房玖厘參毛貳系、二房捌厘、三房陸厘、四房陸厘、五房陸厘、六房陸厘」,租稅各自負擔等(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1頁),是原告之主張已難遽認為真。又據證人陳達見(六房)證述:我不曉得晒穀場為何沒有寫在分鬮書上面。陳達明沒有向各房收田賦或稻穀數量,是由各房各自繳納稻穀給農會。住宅地之分配並非剛好各六分之一,房間與住宅地是在相同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

202 頁),原告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包含在分鬮書之住宅地內,並約定六房分配各六分之一云云,亦顯與證人證述相左,自難信為真實。況依分鬮書之記載,六房就住宅地及房間分配係約定正廳、入門廳由六房公家所有權,自正廳左片算起共五間半為陳達明分配使用,從正廳右片算起三間半為陳達油使用,並依序分配陳達謹、陳達見、陳達雲、陳達開所使用之房屋位置及間數;惟均無提及住宅地外之晒穀場亦屬住宅地之範圍及由六房平分之情,而以分鬮書具有分產契約性質,理應將陳滾所有遺產一併分配,惟六房兄弟竟未記載系爭晒穀場土地屬住宅地內,亦未隻字片語提及陳武滾家族或陳達明之五房兄弟就系爭土地係借用陳達明名義為登記,則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曾供作家族晒穀場之用,即執分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滾遺產,且已有借名登記之情,家族並約定由六房分配各六分之一云云,自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以陳達明之繼承人於71年3 月29日曾書立系爭聲明

啟事,其中該啟事乙部分之2 、4 、5 記載:「先父遺留之建地及晒穀場地所有權之繼承如上表,絕無分產之處理,誠恐叔父等所屬各房,時隔日久,不明真相,特立此聲明啟事。並請明察」、「今後各叔父等和屬下各房,對於建地及晒榖場有任何糾紛,請向遺產繼承人陳朝坤協議解決,與之聲明人無任關係,特此聲明。」、「付民國70年5 月29日遺產繼承稅證明書一份,做為建地及晒榖場地繼承手續之憑據。」等語,以證系爭土地係借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達明名下云云。惟查,陳達明死亡後,系爭土地係先由陳國雄繼承,陳國雄死亡後,由陳朝坤、陳朝柄、被告等三人繼承,並於70年6 月24日為繼承登記,是系爭聲明啟事作成時,系爭土地既屬三人共有,並非由陳朝坤一人繼承,則該聲明啟事內記載陳朝坤係登記1/4 ,並請叔父等向陳朝坤協議解決云云,顯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不盡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實難認該聲明啟事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被告及陳朝坤等人確認而為。況系爭聲明啟事乙部分固記載陳達明之繼承人就建地及晒穀場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並載明並無分產之處理,惟始終未記載系爭晒穀場土地係五房兄弟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暨約定日後每房各六分之一之情;否則當時倘陳國勇等人認定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達明與其等之叔父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無爭議,理應於聲明啟事逕記載此事實,並約明日後如何返還系爭土地,而非記載「今後諸叔父等和屬下各房,對於建地及晒穀場地之任何糾紛,請向遺產繼承人陳朝坤協議解決,與立聲明人無任何關係」等語,足見當時陳達明之繼承人與叔父間就系爭晒穀場土地之所有權仍存有爭執且無定論,乃仍由陳達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之。故被告抗辯此啟事係陳國勇、陳國柱、陳國安、陳國良等人為脫離紛爭而自行繕打書立一節自非全屬無據。另原告雖有提出陳國良、陳國營於66年2 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為佐,惟審諸其二人固切結同意將277 地號屋地及晒穀場按祖父陳滾亡故後,屋地分配時所協議之面積比例分配,惟如上述,分鬮書並未載明晒穀場應如何分配,故其等切結之內容及認知,顯與分鬮書有所出入,亦無從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該切結書事後亦經其等表示作廢。故原告自難執系爭聲明啟事及切結書之記載,佐證陳達明與其五房兄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⑷另原告雖提出陳公武滾派下六大房家族會議紀錄暨對被告所

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等書證內容均屬原告或原告部分家族成員所為單方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277 地號、277-11至15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件,證明陳滾家族之房地及曬坪(即晒穀場)應係出自同一筆土地(即277 地號土地),據以主張家族建地均已分割由各房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受農發條例限制而未分割,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云云。惟查,農發條例於62年9 月3 日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陳達明六房兄弟書立分鬮書時,既無該條例之限制,若系爭土地屬陳滾之遺產,自非不可登記為六房共有,亦無有受該條例之限制而借名登記予陳達明之必要。另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僅足認定277 及277- 6(含系爭土地)地號係均自42年7 月30日由陳達明承領取得,但未見系爭土地或277-6 地號土地係自27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277 地號土地及其後自該地號分割出之277-11至15地號土地,係自74年間至100 年間各以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等各種原因由六房派下陸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164 頁),並非於簽立分鬮書後即予以分割,則277 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既有多種,即難認定確係基於分鬮書之約定而為,原告自難以現今房地登記之情形執為有利之論據。

⑸況有借名登記契約者,理應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意即陳達油等五房兄弟理應僅將系爭土地或其等之持分暫時登記在陳達明名下,仍由其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並共同負擔系爭土地或277-6 土地於承領時之地價及其後之田賦。然原告除始終無法提出陳達油等人原有與陳達明共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或277-6 地號土地,嗣後並共同出資繳納放領耕地地價及田賦之事實,則其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家族管理、使用、處分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再者,277-6 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初,陳達明之弟陳達油係學校教員,並非自耕農,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46頁),則陳達油顯無可能基於與各房共同承租耕地,乃與各房合意約定共推陳達明向地主承領並借用其名義為產權登記。是原告既無證據證明五房兄弟有與長兄陳達明共同約定借其名義承領並共同分擔繳納系爭土地放領地價及田賦(至多僅可認定所有權人即陳達明或其繼承人有繳納承領費用及田賦,此有本院卷二第110 頁之公務電話可稽),自無從認定確有借名之事實及由家族或五房兄弟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滾之遺產,陳達明與其五房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既有舉證之不足,又其復無從再為其他舉證,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尚稱:陳達明、陳達油、陳達謹、陳達開等所分277-11至15之面積,都不是依照45年分鬮書之分配方式分配,經過30年大家也都沒有意見,又因45年分割陳滾的遺產至今已經經過50年,難以查知當時遺產全貌,乃請求依民法1141條所規定之分配方式應屬合理妥當云云。足見原告亦明知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陳滾之遺產及六房確有約定依分鬮書分配系爭土地為各六分之一之情,則原告執分鬮書、系爭聲明啟事及家族會議等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應由六房分配使用云云,既難認有據,且有舉證不足,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

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為真

,然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農發條例係至89年1 月26日始修訂廢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自該時起其請求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認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而查,農發條例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是若系爭土地為陳滾之遺產,則於45年間分產後,自非不得基於繼承而移轉為共有,實無將應繼承之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陳達明名下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縱使原告主張陳達明與其兄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真,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於陳達明於65年8 月21日死亡時,陳達明與五房兄弟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即應至80年8 月21日止即消滅。而縱使原告當時因受農發條例之限制而無從立即回復登記為六房繼承人共有,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惟參酌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或修正,對原告等人請求權之行使所造成之障礙,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之規定,認原告應在該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否則即為時效完成。又農發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農地禁止細分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系爭土地自89年1 月26日後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縱對被告有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應於89年2 月26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99年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於完成時效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抗辯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77-9地號土地?

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難認係陳滾之遺產,且難認陳達油等五房與陳達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縱認原告主張陳達明與五房兄弟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惟陳達明已於65年8 月21日死亡,則原告主張之借名之委任關係依法即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遲於89年2 月26日即時效完成,而原告係迄至10

0 年6 月23日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80 分之3010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昱;權利範圍13080 分之2640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達雲;權利範圍13080 分之3070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柯;權利範圍13080 分之1308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敏;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陳月妹;權利範圍13080 分之436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陳三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