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晶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虹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盛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因群耀公司、翊馨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翊馨公司)均為原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故其在欲將新台幣(下同)947,56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群耀公司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時,因滑鼠一時失誤點選位於群耀公司帳號下方翊馨公司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誤將上開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其於當日發現後,隨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誤匯款項之意思,接洽的職員請其明日再打電話,其於翌日(21日)打電話給被告職員吳政儒,告知其匯錯錢要撤銷之意思,並於同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表示其匯錯錢之意,惟合作金庫職員告知其應向被告請求等語,惟被告事後竟以翊馨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上開款項業經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於網路銀行指示合作金庫將系爭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於100年9月21日依合作金庫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後,上開款項即成為翊馨公司存款,又被告與翊馨公司具有消費寄託關係,而被告對翊馨公司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即依其與翊馨公司授信契約書第9 條抵銷預約規定,將系爭款項與上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另原告請求之金額947,560 元係包含手續費10元,實際匯入翊馨公司的金額為947,550 元,被告行使抵銷的金額包含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利息9元,故為947,559元,附此說明。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司帳戶所致,與被告行使抵銷權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為翊馨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又原告自承係因手誤,而翊馨公司與群耀公司之戶名、帳號均不相同,顯無混淆之可能,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顯然具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即不得撤銷。且被告就系爭款項委任匯款對象乃合作金庫,合作金庫依指示透過財金資訊公司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翊馨公司,被告接受委託後,將系爭款項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戶,被告與合作金庫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消滅,被告就匯款指示並無違約情事,而原告並非本件委任匯款之委任人,如匯款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僅合作金庫得以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將947,550元,匯入翊馨公司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對翊馨公司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款項予以抵銷。

(三)原告於匯錯款項後,即於100年9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政儒表示其匯錯款項。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撤銷?

(二)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入翊馨公司帳戶之款項?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群耀公司、翊馨公司均為被告所開設之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帳戶,其於100年9月20日使用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時,原欲點選下拉選單之群耀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號,卻以滑鼠誤點選及下方之翊馨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致於將原欲匯入群耀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轉入翊馨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取畫面、原告於翌日即匯款同一金額之款項入群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翊馨公司於100 年2月4日即已登記停業,有翊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資參佐,而翊馨公司負責人郭芷君之配偶黃勝雄亦到庭證稱:郭芷君是掛名負責人,其為翊馨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芷君因欠錢之故,目前不知去向,而其與原告之前雖然有業務往來,但最晚至98年7、8月左右,帳目即已結清而沒有往來,翊馨公司已經停業2、3年了,其並沒有受領這筆款項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月20日於網路銀行所為之系爭匯款係為錯誤,應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法文所稱「過失」也者,係指表意人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意人犯有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撤銷,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應解為表意人犯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有所兼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查:

1. 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後,旋即於同日

通知被告系爭匯款為誤匯而要求取消,接洽的職員請其明日再打電話,原告即於翌日(21日)打電話至被告銀行,當日接電話之職員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政儒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21日已將其撤銷錯誤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而為被告所了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委任匯款對象乃合作金庫,如原告匯款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僅合作金庫得以撤銷云云,惟該匯款之過程,係由合作金庫依原告之指示透過財金資訊公司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翊馨公司,被告係於接受上開指示後,方將系爭款項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戶內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合作金庫、財金資訊公司於上開匯款過程中,均僅負責單純傳遞原告指示,渠等並未參與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原告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人,而被告係收受上開匯款之指示後,依該意思表示內容執行轉帳之人,原告於發現錯誤後,以被告為對象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本屬無誤,自不因該意思表示內容係經輾轉傳達而有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2. 又原告主張其因操作網路銀行以滑鼠點選約定帳戶之帳號

,因群耀公司、翊馨公司帳號相鄰,不慎誤選乙情,有其擷取之電腦操作畫面1 紙附卷可參,堪可採信。是原告點選錯誤帳號,雖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此等過失行為,對於一般網路銀行線上匯款而言,尚非少見,難認原告所犯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一事,要非可採,其辯稱: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三)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司帳戶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被告「所有」,翊馨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被告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惟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即已行使其撤銷權,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誤匯之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不僅翊馨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匯至翊馨公司上開帳戶之系爭款項,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惟按債權人主張以其自己對於他方之債務,與他方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者,必以其自己與他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主張翊馨公司積欠其總公司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一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所發文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原告於發現誤匯系爭款項後,至遲於100年9月21日已向被告為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於100年9月22日向翊馨公司及其負責人郭芷君寄發抵銷通知函之信件,雖因地址遷徙不明而無法送達,惟依翊馨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9 條約定,翊馨公司已預先同意將寄存於被告銀行各種存款債權逕行抵銷積欠被告銀行所負之債務,故其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系爭款項登帳扣抵時,即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並無待於抵銷通知函送達翊馨公司始生效力等語,雖經其提出被告銀行授信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就系爭款項與翊馨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登帳抵銷之日為100年9月22日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向翊馨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乃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之後至明。是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即向被告主張撤銷其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誤匯之系爭款項,則原告上開誤匯款項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確定無效,系爭款項所有權並未由被告取得,翊馨公司對於被告亦未因此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抗辯:其與翊馨公司互負債務,且適於抵銷之適狀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陳稱:系爭誤匯之款項,業經其向翊馨公司主張全數抵銷者,亦為無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款項誤匯入翊馨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然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上開誤匯行為之意思表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嗣後對翊馨公司行使抵銷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收受系爭匯款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原告撤銷其匯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一方受有利益,致原告一方受有損失,系爭款項並因此發生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被告對其所受利益,不具正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款項確係誤匯,亦僅係翊馨公司受有利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要無理由。惟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其中10元為手續費,匯入翊馨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金額係為947,550 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 紙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手續費10元為被告所收取,而被告負返還之責之範圍自以其受益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947,5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94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