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李錦泰
李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麗朱訴訟代理人 朱奐美
林慶明黃文懋蔡禮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錦泰、李文政之父親李新居於民國84年12月6 日死亡,繼承人有李金山、李天良、李錦泰、李文政、黃玉英、邱李麗琴、林李麗華,其遺產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3 )、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55號房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價值共397,800 元,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李新居之遺產,由原告2 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又李新居生前於84年5 月間擔任訴外人柏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銀行借款,至96年間止,尚積欠500 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060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薪迄今。惟李錦泰於84年間至86年間,為職業軍人,期間因隨部隊駐防,長年未與李新居同財共居,且李文政自83年間起即在高雄工作,未與李新居同住,無從知悉李新居擔任柏椏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而未能於繼承開始時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雖在86年間起訴請求李新居之繼承人清償系爭債務,但因原告2 人未收受被告追償之通知,自然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二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僅得就李新居遺產價值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續對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追償。且柏椏公司乃李天良所設立之公司,李新居有無投資,原告等並不清楚,此從李新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產時,並未列入柏椏公司股份可知,是原告等並無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可言。而李天良果已告知系爭債務,以李新居之遺產顯然不足清償之情形下,原告等焉有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理?然被告現仍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對原告2 人強制執行,原告所為清償已逾李新居之遺產範圍,自有消滅、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60
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新居生前曾出資柏椏公司100 萬元,是其遺產並非原告所稱僅有397,800 元,原告等人顯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原告等人於83年至85年間均設籍於李新居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55號之戶內,直至87年間,始分別遷入臺北縣及臺南縣,縱因工作關係未與李新居同居,惟李錦泰之配偶劉淑媚仍與李新居及婆婆居住一處,且李文政未婚,往來高雄市與上開戶籍地址尚屬便利,其等因省親往來,自知悉李新居生前留有系爭債務,原告所主張,顯為推託之詞。另李文政復擔任柏椏公司董事,且96年間,其母即柏椏公司保證人黃玉英死亡後,仍繼承黃玉英名下土地,並因柏椏公司前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通知,顯已知悉柏椏公司之貸款與李新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又柏椏公司之董事長李天良為原告2 人之兄長,縱李新居生前未告知系爭債務,李天良為免手足兄弟負債子還,豈會不告知李新居作保情事?原告等人依協議結果繼承遺產,並無何不可歸責情事。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經濟弱者維持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惟原告等人均成年、思慮甚周,且均有正當職業而收入穩定,甚有年薪將近百萬元者、扣薪期間仍有餘裕投資股票,顯非經濟弱者,是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不影響其經濟生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繼承債務由原告等人履行,並非顯失公平,法院應於本件審酌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時,以期兼顧保障債權人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新居於84年12月6 日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死亡。
(二)李新居之繼承人為原告李錦泰、李文政,於84年12月6 日李新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李新居生前擔任柏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500 萬元,經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今。
(四)李錦泰原設籍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55號,於87年3 月2 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之3。
(五)李文政原設籍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55號,於87年6 月26日遷址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16。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2 人就李新居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有無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二)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60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
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方得依本條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三)查李新居於84年12月6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 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早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李新居死亡而開始繼承,應堪認定。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即符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工作之故,長年住居在外,未與李新居同居共財云云。然查,原告
2 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均與被繼承人李新居同設籍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過溝東勢頭55號,嗣李錦泰於87年3 月
2 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之3 、李文政於87年6 月26日遷址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16,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又李錦泰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任職單位雖有異動,然其向部隊陳報之住家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1 年5 月7 日後新北動字第1010004968號函暨所附之服役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頁);另李錦泰之配偶劉淑媚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亦設籍於上開處所,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頁),顯見李錦泰雖因軍職身份需隨部隊駐防,然該等服役期間,李錦泰主觀上仍認定上開戶籍地址為其永久不變、穩定且可供聯繫之處所,更佐證該處所確為李錦泰之住所無疑。至證人即原告胞姐李麗華雖證稱:李文政自83年起即因工作之故,與我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後來門牌號碼變更為瑞恩街)25號之住處,直至86年間,李文政表示要離開工作崗位,所以搬離等語(本院卷第86、87、90頁),然李麗華亦證稱:李文政係因工作之故前來同住,並因工作之故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李文政住居於李麗華住處,係基於求職之短期、任務性需求而為,並無以該處所為永久住居地點之意;且李麗華亦證稱並未拒絕李文政遷入戶籍(本院卷第89頁),果李文政確實未與李新居同住,其何以未將戶籍遷入李麗華上開住處?加以證人李麗華證稱原告等於放假時、過年時會回去上開戶籍地址(本院卷第87頁)、原告胞兄李天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原告等人過年期間均會回去聚會等語(本院卷第99頁),衡以親子間互動頻繁係屬人倫常態,因工作在外居住之子女常情均未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仍有持續交相往來之情形,況原告與李新居長久以來戶籍地址均相同,已如前述,顯見其等親屬關係密切而仍有相當之互動,益證李錦泰、李文政僅因工作需求而分別暫居部隊、借居李麗華住處,事實上並無與李新居分居之情事。是原告僅泛稱因在外居住未與父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理由殊非充足。
(四)原告等雖又主張不知李新居為柏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等情事,此固據證人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等並不知我拿父親李新居名下土地去向銀行借款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4頁)。然李文良亦已證稱:兄弟姊妹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我有拿父母之土地向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本院卷第94頁);佐以李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柏椏公司是我設立,我與原告等兄弟感情很好,原告知道我開公司,過年期間聚會時會聊到公司經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2、97頁),復參諸上開原告2 人與李新居仍可認有同居共財情事,李文政復自84年3 月1 日起,擔任柏椏公司之股東,業據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李文政國民身分證等附於該卷可憑,甚且,李文政於83年
9 月7 日至84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柏椏公司,並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均足證原告2 人因與李天良情感甚佳,並長期以來與李天良保持聯繫、與李新居同住,甚且攸關李文政之個人權益事項之勞工保險亦由柏椏公司擔任雇主,李文政與柏椏公司並非毫無聯繫,原告等實無可能於本件後續辦理李新居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對系爭債務毫無知悉。恰證李天良上開證稱原告於辦理李新居繼承登記時原告2 人已知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真實。
(五)李天良嗣後雖改稱:原告等人是在繼承登記已經辦好幾年後,因為被告之前身農民銀行催債時才知悉系爭債務云云(本院卷第94頁),然此已與其上開所證互有矛盾。以李天良為原告等之兄長,兄弟間感情亦佳,對此等利害關係事項本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參以李天良對李文政擔任柏椏公司股東一事,竟證稱李文政並不知情(本院卷第93頁),並以「想不起來(原告何以擔任股東)」、「我當時交給會計處理」(本院卷第94、99頁)等語搪塞。以李天良為柏椏公司之設立者及董事長,果其未予以指示並提供李文政之相關身份證件,會計人員焉有可能任意製作李文政同意擔任股東之文件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以李文政於同一時間尚且投保勞工保險於柏椏公司,於柏椏公司往來密切,焉有可能對上情毫無所知?則李天良就本件於原告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已有迴避隱瞞之情,其嗣後改稱原告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數年後始知悉系爭債務云云,即無可採。況本件李新居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另以名下上述遺產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已為成年之人,並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本可透過查證李新居遺產資料、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手續過程,得知李新居名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可得查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中或因委託他人代辦、或疏未予查證,縱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仍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明。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債務,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自不得據以主張該條文所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指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