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曾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榮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隆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期限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7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算至100 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66,204 元,利息209,97
8 元,合計576,182元。㈡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全額清償,剩餘未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9 月起未依約清償,截至100 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44,987元、循環利息74,901元,合計219,888 元。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確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但原告並未提出本金及利息之明細供其查詢,原告要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請求本院酌定適當之利息,其清償民間債務後,將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交易紀錄為憑,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乃兩造所約定,並未超出法定利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之,被告請求本院酌定適當利率,並非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