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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郁芳被 告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嫌隙,乃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晚間與訴外人林元茂謀議奪取原告財物,並於翌日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佳育幼稚園」前,由林元茂取出預藏之短球棒1 支毆打原告後頸部,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頂頭皮裂傷、面部、右膝、右腕及右肘等多處擦傷,且原告因而無法抗拒,林元茂隨即取走原告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付後,再由被告騎機車接應林元茂逃離現場(下稱系爭加重強盜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0 元。其後,被告復盜打原告之手機,致原告須額外支出通訊費用9,100 元。後被告與林元茂又於98年1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旁,持前開強盜取得之汽車鑰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前往屏東高屏大橋下共同放火燒毀該車,致原告受有5 萬元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加重強盜行為,身體、自由受有傷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53,8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0 元(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包括主張97年11月15 日 被強盜LV皮包1 只,價值35,000元,內有原告所有價值15,000元之LG牌手機1 支、價值20,000元之GUCCI 牌皮夾1只 、價值6,000 元之手錶1 只、價值3000元之化妝品若干,嗣捨棄此部份之請求計79,000元,並減縮訴之聲明為521,0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要求林元茂毆打原告,但並未要其搶走原告財物,亦不知其係以球棒作為犯罪工具,林元茂得手後即獨自將皮包內現金取走,並未交付分文予伊,原告所受損失不應由伊負擔;對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失4,000 元、伊盜打電話通話費9,100 元及上開自小客車損失5 萬元部份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40-1頁):㈠林元茂受被告唆使毆打原告後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頂部頭皮

裂傷、面部、右膝、右腕及右肘等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用4,000 元。

㈡被告盜打原告之手機門號,致原告須額外支出通話費用9,10

0 元。㈢被告竊盜並焚毀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其重點置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不論各該加害人有無因共同侵權行為而獲得利益。

㈡被告對於唆使林元茂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支出醫藥費

4000元,及其盜打原告之手機門號,致原告須額外支出通話費用9,100 元,及其竊盜並焚毀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害等節,均表示不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屬實,經核被告此等行為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63,1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與林元茂共同以系爭加重強盜行為侵害,損

失現金4,100 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453,

800 元。被告則以其僅叫林元茂毆打原告,並未要林元茂強盜原告,亦未分得任何金錢,不能由其負責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有無與林元茂共同對原告為系爭加重強盜之侵害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4,100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能否請求慰撫金?其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⒈本件確係被告為報復原告而夥同林元茂共同為系爭加重強盜

行為,被告雖未下手強盜原告財物,然其與林元茂已事前共同謀議,並由被告載送林元茂到場犯案,復於奪取財物後,在場接應逃離現場,2 人並共同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業據林元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告於事發後2 至3 日,曾經交給伊4,100 元等語,以及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一到現場就把林元茂載走,所搶得原告皮包內的金錢約4000多元由林元茂取走等語;於本院陳述:我叫林元茂去打原告,林元茂搶早皮包當天,就把裡面的現金取走等語(本院卷第

40、40-1頁),堪認被告確與林元茂共同以系爭加重強盜行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問是否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均應對原告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

⒉原告因被告與林元茂之系爭加重強盜行為,受有左頂部頭皮

裂傷、面部、右膝、右腕、左肘多處擦傷、腦震盪、眩暈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強盜行為本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的強力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手段,亦屬對他人之自由之侵害,則原告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自由遭受他人暴力強制,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學歷高職肄業,育有2 名子女,每月薪資收約5-6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728,850 元,收支勉強平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97年度申報所得為90,143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7,38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被告屢次以故意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自由,以及原告因此事故致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