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子容即享洪商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采淳
王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2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