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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陳章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7 月間分別向伊推介「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下稱雷曼連動債)、「4088LB 5年澳幣KOSPI200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下稱澳幣連動債,下與雷曼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伊告知原告伊是要作1 年之短期投資,務必保本,被告佯稱系爭連動債為如同定存之可保本商品,僅有提前贖回之損失風險,其他風險均未告知,於97年7 月系爭連動債將倒閉之際仍向伊推介澳幣連動債,致伊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於97年2 月1 日投資金額美金20,168元(含手續費)購買雷曼連動債,同年7 月23日申購澳幣32,179元(含手續費)之澳幣連動債,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不得賣給一般投資大眾,仍向伊推介,被告亦未按月寄送對帳單,於受託期間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價值波動,致伊無法判斷何時應為回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後發行系爭連動債之美國雷曼公司倒閉,伊始知悉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型商品,遂於98年9 月7 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伊受詐欺而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9,268元、澳幣32,179元,及均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動債為投資理財之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受審閱期間之拘束,且系爭連動債分別為15年及5 年期產品,伊不可能告知原告1 年後即可出場,伊僅受託投資,保本係保證機構之承諾,並非由伊負保本責任,關於系爭連動債約定事項及其他投資風險,伊均已詳盡說明義務,並經具有投資類似產品經驗之原告確實瞭解後簽名,原告投資購買雷曼連動債時,雷曼公司之信用評等仍屬FitchAA-/Moody's A1/S&P A+;投資澳幣連動債時,雷曼公司信用評等仍屬Moody's A1/S&P A級,並無隱匿重大投資訊息詐騙原告委託投資之行為,原告投資後伊亦有逐月寄送對帳單告知原告投資標的之淨值為何,縱未寄送對帳單,原告亦可上網或洽詢理財專員,伊已盡受託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何時贖回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係因發行系爭連動債機構倒閉而受有損害,此為投資風險,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2 月1 日以美金2 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雷曼兄弟15

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另於97年7 月23日以澳幣32,000元委託被告購買LB5 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

㈡原告所購買之雷曼連動債曾於97年5月27日配息900 美元。

㈢原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3日止有投資巴克萊基金外幣之經驗。

㈣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簽署約定書當日拿到產品說明書。

㈤系爭連動債之手續費分別為美金168元及澳幣17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否撤銷

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金額?㈢被告有無違背信託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手續費應否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該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信託約定書前,並未予其合理

期間審閱系爭信託約定書、產品說明書,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是系爭信託約定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上訴人,有信託運用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可稽(本院卷第122 、132-133 、143頁),則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申購系爭連動債約定,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是系爭信託約定即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無效,應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否撤銷

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金額?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告知被告僅做1 年短期投資,務必保本,被告竟

向伊佯稱系爭連動債如同定存,均為保本商品,且於美國雷曼公司即將倒閉之際仍向伊推介澳幣連動債,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商品,伊已於98年9 月7 日撤銷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依投資金額云云;被告則抗辯保本為保證機構之保證,伊僅為受託投資者,不負保證責任,且伊已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無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⑴系爭連動債廣告傳單商品名稱為「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

計息連動債券」、「4088 LB 5 年澳幣KOSPI 200 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上開廣告傳單均揭示系爭連動債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或上漲之利率風險,並以粗體字表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信用風險,並說明信用風險完全端視委託人對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評估,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所承諾,非由受託人承諾或保證,另以粗體字表明有匯兌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有上開廣告傳單可參( 本院卷一第16頁、34頁) 。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均載明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產品說明書首頁上方以較大字體及文字框特別註記「本債券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之幣別返還百分之百原始投資本金」產品說明書相關投資風險部分亦有如上開廣告傳單所揭示之信用風險之記載,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書「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核之判斷指定被告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欄位簽名,有產品說明書可按( 本院卷一第26-28 頁、第37-39 頁) 。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以粗體字表示受託人( 即被告) 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或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委託人( 即原告) 已了解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本項投資可能面臨投資標的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或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並經原告簽名於後,有上開特約事項可憑(本院卷一第33、44頁)。兩造約定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復有「立約人

(即原告) 已了解本身投資風險及產品風險,並茲此確認若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願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之文字記載,原告亦於上開文字後簽章欄予以簽名,該指示書另明文記載「銀行受託投資不保本不保息」原告在核對本指示書所載事項無誤之欄位簽名,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1頁、133 頁) 。是原告自系爭連動債名稱為「債券」即可知悉其投資商品為債券,而非定存商品,又被告於廣告單、產品說明書均揭示系爭連動債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保本,特約事項、運用指示書亦載明為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被告,不負保本保息之責,利率風險、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等風險經被告告知後,由原告自行判斷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僅請伊簽名,未向伊逐一解說等語,惟被告已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風險之資訊予原告參酌,原告已簽名表示了解上開事項及風險,若原告未受風險告知,自可拒絕簽署,是以原告應已知悉係由保證機構保證保本,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則兩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已揭露上開資訊供原告參考,並未佯稱係爭連動債為定存商品,亦未向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

⑵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

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符合經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 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經Moody'sInvestorsServ ice評定,評等達Baa 2級(含)以上;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之任一信用評等規定,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文、金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可憑。系爭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6 月2 日、9 月

12 日Standard &Poo r's Corporation 評等均為A 級,97年6 月13日、9 月10Moody'sI nvestorsSe rvice 評等為A1級、A2級,97年6 月9 日、9 月9 日Fitch Ratings Ltd.評等均為A+級,直至97年9 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其評等方驟降為CCC ,有Lehman BrothersHold

in g Inc. 評等資料表為憑( 本院卷第頁) ,且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97年7 月出刊之商業週刊亦建議投資人買進美國雷曼兄弟,有相關報導為據( 本院卷第頁) ,足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評等仍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市場上亦不乏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顯非被告依據上開評等、報導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無法預見美國雷曼兄弟突然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保護,評等驟降,足認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並非故意隱匿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情形。

⒊綜上,被告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風險資訊供原告參考,並

未佯稱係爭連動債為定存商品,亦未向原告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評尚屬良好,嗣後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未提供錯誤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伊係受詐欺始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背信託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手續費應否扣除?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賣給一般投資大眾,被告仍向伊推

介,被告於受託期間未按月寄送對帳單,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即將倒閉,致伊無法判斷何時應為回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被告抗辯系爭連動債非直接向台灣投資人銷售,而係依法令向境外投資機構申購,伊有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上有投資標的淨值,縱使原告未收到對帳單,亦可上網或洽詢理財專員,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3 頁均有銷售限制之記載,

其英文原文均為:「Taiwan SellingRestrictions: The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 」有英文產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

139 頁背面) ,惟上開銷售限制之英文涵意,係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未開放予我國投資者申購,若我國投資者欲申購該連動債時,須符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是以系爭連動債禁止向臺灣居民銷售,需透過中介機構於受投資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之,被告自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原告委託而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銷售禁止之規定而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傳單、產品說明書、產品條款宣告書已載

明系爭連動債有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及本金轉換風險,原告於雷曼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經業務人員說明,本人已充分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之文字框簽名,並於澳幣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業務人員已向本人宣讀上述所有內容」欄位後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條款」並簽名於上,有產品說明書、產品條款宣告書可按(本院卷第45頁、126 頁反面),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告知風險,且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評等於97年

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均屬良好,市場上亦有推薦購買美國雷曼兄弟之評論,97年9 月15日降為CCC 級,業如前述,是以系爭連動債於聲請破產保護之前並未出現具體之財務危機之事實,被告於此期間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出現虧損之可能,又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課予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且現實上履行亦屬困難,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於債券持有期間內,正負面消息交替出現,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再者,綜觀信託投資特約事項、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均無被告無於信託期間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並通知被上訴人,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的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託期間未告知伊美國雷曼公司有財務危機,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要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寄送對帳單,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未

提出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雖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況報告書送達客戶」,然而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言,而系爭信託契約兩造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簽立,且原告可自於發行日起每週三選擇是否提前贖回,此有上開系爭連動債特約事項可參,原告就信託金錢仍具有運用決定權,被告僅是依原告指示辦理,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非屬上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而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故被告是否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之義務,應回歸兩造信託契約之約定為是,前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均約定「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個人金融網(http ://consumer.chinatrust.com.tw) 路徑為:個人金融/ 基金/ 信託/ 結構型產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請洽本行理財專員」(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由個人金融網或理財專員處獲知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被告無按月寄送對帳單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寄送對帳單已違反其信託義務,尚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連動債銷售限制係禁止台灣居民直接申購,被告

受託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與該銷售限制並無牴觸,被告以當時之評等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且已告知系爭連動債可能面臨之之各種風險,應已盡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信託約定期間內,需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隨時通知原告,亦無按月寄送對帳單之約定,被告以信託金額申購系爭連動債即已盡其受託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因而撤銷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違背信託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9,268元、澳幣32,179元,及均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