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楊秀麗訴訟代理人 呂耀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80,7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第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9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88年1 月起,未徵得原告同意,在其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9-2 甲、9-2 乙所示,面積共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75,79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前手劉黃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房屋,嗣於91年3 月18日以200 餘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期為91年3 月18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是自本件訴訟繫屬時點100 年3 月
1 日起回溯推算5 年時效期間,原告就95年3 月1 日以前所生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因逾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1年3 月18日起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㈢系爭土地位於左營大路生活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
㈣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9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3
元,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28元,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5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人,揆諸前引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劉黃緊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系
爭房屋,其向劉黃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繼受劉黃緊之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3年12月1 日(63)高市工都字第894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56頁)為憑,惟依系爭函文主旨記載「…本市○○○路623 、625 號房屋牴觸騎樓地,申請自動打通剩餘房屋依規定整修,經市府核准在案,該屋現已拆除1/2 ,請限文到10天內動工整修,否則市府將收回土地,以免影響市容觀瞻」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均未提及授權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文字,足見該函文旨在促請房屋所有人修繕殘屋以維市容,非在授權或同意使依限完成房屋整修者,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僅憑系爭函文尚難遽予推認原告與劉黃緊,或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㈡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於91年3 月18日向劉黃緊購入系爭房屋後,始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於91年3 月18日向劉黃緊購入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辯稱其自91年3月18日起始占用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尚屬非虛。
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於91、9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3元
,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自
96 年 起至98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28元,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位在左營大路旁,地處左營大路生活圈,附近有高雄市公共汽車北站、左營國小、左營高中、郵局、銀行,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週遭環境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位在左營大路旁,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9-2 乙所示土地上方,為騎樓用地,供行人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頁),被告占用附圖9-2 乙所示土地可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較低於其占用如附圖9-2 甲所示土地之收益範圍,及被告曾將系爭房屋
1 樓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呂耀川經營洗衣店(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附圖9-2 甲所示土地,宜依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附圖9-2 乙所示土地則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人,其所占用土地上方供騎樓使用部分,不宜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補償金計收規定)第4 條第2 款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之5 折計收(見本院卷第29頁),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斷,本院斟酌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9-2 乙所示土地,確供作騎樓通行使用,經現場履勘亦查無被告利用騎樓地營生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35頁),足認被告占用如附圖9-2 甲、9-2 乙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確有不同,而有按系爭土地實際利用狀況,以定被告所受利益數額之必要,並非依系爭補償金計收規定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有使
用如附圖9-2 甲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年度38,419元(15,523×62×5%÷12×[9+18/31]=38,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2年度48,121元(15,523×62×5%=48,121 )、93至95年度149,888 元(16,117×62×5%×3=149,888 )、96至98年度153,710 元(16,528×62×5%×3=153,710 ),及99年度49,616元(16,005×62×5%=49,616 ),共439,754 元(即38,419+48,121+149,888+153,710+49,616=439,754);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占有使用如附圖9-2 乙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年度5,949 元(15,523×16×3%÷12×[9+18/31]=5,949 )、92年度7,451 元(15,523×16×3%=7,451)、93至95年度23,208元(16,117×16×3%×3=23,208)、96至98年度23,800元(16,528×16×3%×3=23,800),及99年度7,682 元(16,005×16×3%=7,682),共68,090元(5,949+7,451+23,208+23,800+7,682=68,090),合計被告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07,844 元(即439,754+68,090=507,844)。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 月1 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是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其就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自91年3 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844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17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就被告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行使返還利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已因罹於5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亦即被告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固因占用如附圖9-2 甲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194,793 元(即38,419+48,121+{16,117 ×62×5%×[2+2/12]=194,793),復因占用如附圖9-2 乙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租金利益30,162元(即5,949+7,451+{16,117 ×16×3%×[2+2/12] }=30,162 ),合計受有利益224,955 元(即194,793+30,162=224,955),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請求返還,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返還者乃被告自95年
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82,
889 元(即507,844-224,955=282,88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8
9 元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