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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陳欽河被 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定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車型:TELSTAR-5D、排氣量:1991CC,下稱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並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而由被告申請營業用車牌兩面(車牌號碼:00-000號)供伊營業使用,伊則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靠行費予被告。嗣伊於96年6 月間因發生車禍,致營業收入不佳,遂自96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費及保險費,然伊已於97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將上揭營業用車牌繳還被告,詎被告竟於98年2 月8 日將伊停放於住處附近道路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拖吊售予鴻運聯邦廢汽機車處理廠予以解體,致伊受有系爭計程車之損失100,000元及自98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共計715 日之營業淨收入損失1,072,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6 月25日曾簽定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若原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靠行費用)、保險費等費用逾2 個月時,伊得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且其於同日亦另簽具切結書一紙,保證其將按月付清靠行費、稅金及保險金,若有拖延情事,其願放棄系爭計程車任由伊處置出售抵償,而原告因積欠伊靠行費用、保險費共計21,543元,業經伊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上揭費用,原告仍未處理其積欠之債務,伊始將系爭計程車變賣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6 月25日以自己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向被告租用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成立計程車靠行契約,並簽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

㈡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靠行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21,543元。

㈢兩造嗣於97年7 月1 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簽發25,5

43元本票擔保其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並歸還被告所有之營業用車牌0 面後,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侵占告訴,並返還車籍資料。

㈣原告簽發之本票迄未兌現,原告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

㈤被告於98年2 月6 日前某時將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售予鴻運聯邦廢汽、機車處理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售予鴻運聯邦廢汽機車處理廠係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茲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契約當事人之任一造,於契約終止前,若因契約條款之該當而取得之權利,並不因該契約於其取得權利之後終止而使其權利滅失。

㈡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25日以系爭計程車與被告成立計程車

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予原告使用,原告則需依約給付靠行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確曾簽定系爭靠行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又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乃定以「乙方(原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被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等語,則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如未按約定之期日繳納其應負擔之費用逾2 月以上,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後,即行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可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取償自明。而被告所辯原告積欠伊靠行費用、保險費共計21,543元,伊遂於97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上揭費用,原告仍未處理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核與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間因發生車禍,致營業收入不佳,遂自96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費及保險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 頁),堪信原告自96年6 月起即因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靠行費用及保險費而遭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揭費用乙情為真,則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自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可處分系爭靠行計程車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告雖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已於被告變賣系爭計程車之前已然終止,被告不得再據以行使權利云云,然契約終止與契約之解除要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契約終止者並無溯及效力,是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無論該契約事後終止與否均不影響其終止前之有效存在,而終止以後雖使契約不復向後發生效力,然並非謂當事人已取得之權利亦會因該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毋寧認為契約之終止者,僅係為使該繼續性之契約不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對於該契約終止前任一造當事人因契約條款之該當而取得之權利,仍應允其於該契約終止後猶保有之,否則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豈非與契約解除所生之溯及清算者無異,而與其核心之原理相違背,是系爭靠行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若於該契約終止前已因原告該當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而自原告取得處分系爭計程車之授權,似難謂其取得之權利將因該契約之終止得而復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1年6 月25日與其訂定計程車靠行契約

之時,除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外,尚另簽有切結書予其作為保證等情,業據其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就該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爭執,且觀諸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之簽名字跡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與其在本院卷內簽名之字跡相仿(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該切結書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具。而觀諸該切結書即載明「原告願遵守下列規定,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一、按月付清靠行費、稅金及保險金,不得藉故拖延,若有拖延情事,其願放棄系爭計程車任由被告處置出售抵償,倘尚不足清償,被告得訴請令其償付至繳清為止,並賠償被告損失,原告絕無異議。」等語,是該切結書已然表明係被告為向原告擔保其按月履約所為之保證,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保證之特約,且該保證特約係以原告按月付清靠行費、稅金及保險金作為被告取得任意將系爭計程車出售抵償之停止條件,亦即若原告未按月付清靠行費、稅金及保險金時,條件即屬成就而使被告取得其授權對系爭計程車為出售抵償之權利甚明,今原告自96年6 月起已然積欠被告靠行費及保險費共計21,543元已如前述,是該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即自96年6月起生效,而使被告於斯時即得按該保證特約之約定將系爭計程車出售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故被告於96年6 月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取得處分系爭計程車之權利後,於97年2 月間將系爭計程車售予鴻運聯邦廢汽機車處理廠變現取償,亦難謂屬無權處分。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與其作成和解契約,被告即無從再據系爭

靠行契約與切結書行使權利云云,然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其等已於97年7 月1 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其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並歸還被告所有之營業用車牌0 面後,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侵占告訴,並返還車籍資料均不爭執,然觀諸上該和解條件所示,雙方和解之標的仍係原告積欠被告靠行費、保險費等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另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告簽發本票僅係擔保作用,其最終目的仍在於清償欠款),是該和解內容堪認仍係以原告積欠之靠行費及保險費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無虞,則揆諸上揭說明,該和解契約之作成,並無取代系爭靠行契約與切結書存在之效力,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㈤從而,原告既自96年6 月間已積欠被告靠行費與保險費21,5

43元未清償,則被告於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前即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款取得原告授權而可處分系爭計程車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縱認自系爭靠行契約所取得之授權恐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然依原告另與被告簽定之切結書亦因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使被告取得將系爭計程車出售抵償原告積欠之債務之權利,是被告無論依系爭靠行契約或切結書之約定,均屬有權處分系爭計程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屬有權處分系爭計程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將系爭計程車出售並抵償原告既欠其之靠行費與保險費,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為此被告即不負何侵權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處分系爭計程車而須賠償其1,172,500元暨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