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楊子駒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王偉展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754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馬拉桑酒吧」內,以拳頭毆打原告臉、眼部(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黃斑出血、左側額頭挫傷、右眼脈絡膜斷裂、視力嚴重減損至重傷程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為61.52%,或至少亦為38.45%,而如以伊現今每月收入50,000元計算,則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受有7,721,754 元之損害。

又伊並因系爭事件致右眼受有前開傷害而幾近失明,精神受創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754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事件之起因乃因原告對伊妻即訴外人廖儷娗毛手毛腳,經伊屢勸而依然故我,並繼續以手摟住廖儷娗腰部,口出醉語,伊於忍無可忍情形下,方出拳毆打原告,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固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於第十級殘廢,但所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實際情形為準,如以原告之收入年年遞增情形觀之,應無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程度,應負舉證責任。縱若鈞院認定其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亦僅應如醫院回函所示至多喪失20% 之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馬拉桑酒吧」內,以拳頭毆打原告臉、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黃斑出血、左側額頭挫傷、右眼脈絡膜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

199 號認其犯傷害致重傷罪,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上訴字第0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兩造對彼此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臉、眼部,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08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業因前開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199 號以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上訴字第0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軍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所為之毆打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因原告對其妻廖儷娗(事故發生時為其女友)毛手毛腳,經其勸阻而依然故我,並繼續以手摟住其妻腰部,方出拳毆打原告,是認原告就此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所致,縱令被告毆打之動機係因其妻廖儷娗遭原告毛手毛腳或以手摟住其腰部而引起,但究非予被告毆打行為以助力,且此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毆打或毆打致重傷之結果,故原告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事故緣由而毆打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右眼幾近失明,依

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或至少亦喪失勞動能力38.45%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及學者書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3 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出之卷內所附學者論著縱有記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惟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且原告亦無從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復無法提出確實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憑據,尚難遽採。而參酌原告於97、98、99年度總收入各為300,000 元、500,000 元、296,000 元,是各該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4,667元、41,667元、25,000元,又原告於10

0 年間之月收入則為50,000元,有卷附97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被告對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如前揭說明所示,倘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自不能以現有之100 年度之收入為準,又由原告自承其於發生事故後,仍如事故發生前般在家族企業中參與公司決策工作,但無實際之職稱,又其收入日增,實際收入不止於其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審酌其於98年4 月間受傷後,因需住院治療及術後觀察、復健,理應有一段時間無法正常工作,惟由其家族企業申報其當年度所得竟高於事故發生前之97年度甚多,足見該年度之所得亦顯難真正反應其因系爭事件而喪失之勞動能力之情形及因而減少之勞動所得,是本院不能以其在家族企業年所得漸增,而率認其於他處工作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亦不應以原告現今之100 年度或98年度之所得為準,而應參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其自承工作內容係參與公司營運決策、處理訂單、辦理出貨等業務)、具備之學識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及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總醫院後,經上開醫院函覆:原告因單眼視力受損可導致立體感之喪失,引起生活上之不便及操作交通工具和器械之危險;而文書處理工作等可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55 頁),認原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並依上開高雄總醫院院函復,認原告若依美國眼科醫學會最新版「功能視覺」的評估法,原告兩眼共視時,視力分數有80% ,視覺功能滅損20% ,即原告約減少勞動能力約20% ,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所得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較為公允。又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約37年10月(即共454 月)之勞動年數所受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58,842 元〔計算方式為:24,667×25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4月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1,258,8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右眼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至正常視力,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又原告為東華大學企管系畢業,現今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為陸軍步兵學校畢,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軍人,現入監服刑,已據兩造自陳在卷,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亦不爭執,又原告有不動產資產,被告則無不動產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酌兩造爭執緣起被告當時係基於保護女友(現為配偶)一時失慮而出手,斟酌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損害程度及原告迄今尚能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委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58,842 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計1,758,842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5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

842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