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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薛坤紘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被 告 薛宇宏訴訟代理人 薛郭秋玉

薛婉容被 告 李艷

即薛富元之承受訴訟.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夫薛百凱薛靜瑜即薛永昌之承受訴訟.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家鈞即薛鈞安薛富雄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林信香即薛志珍之承受訴訟.薛博仁兼薛志珍之承受訴訟.薛百修即薛志珍之承受訴訟.薛百恩即薛志珍之承受訴訟.薛百淇即薛志珍之承受訴訟.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薛耀豐薛耀昆薛世暉薛行捷薛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四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朝和應就其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九一二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靜瑜、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家鈞、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林信香、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薛明智、李艷、薛耀豐、薛耀昆、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下稱薛氏基金會)、薛世暉、薛行捷、薛宇宏、薛耀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被告薛富元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死亡,由被告李艷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原被告薛永昌已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死亡,由被告薛靜瑜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04分之79;原被告薛志珍於101 年2 月17日死亡,由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繼承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912分之21,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1 至133 頁、卷㈢第71至77頁、第93至99頁),茲原告聲明由被告李艷、薛靜瑜、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地,面積8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依民法第

823 條之規定,伊應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伊應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且共有人甚多,為免土地分割後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佳。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被告薛志珍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薛賢修、薛麗紋、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朝和、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始得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薛朝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許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薛富雄、薛明智則以:系爭土地為家族婚喪喜慶使用之場所,如變價分割而使特定人取得所有權,會使家族子孫無法使用,且系爭土地已蓋滿建物,又屬文化祖產,亦難原物分割,故請求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文和、薛仲亨、薛郭勸、薛學良、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薛靜瑜、薛曾素珠、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家鈞、薛海龍、薛賢修、薛麗紋、薛清茂、薛清忠、薛文正、薛政煌、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薛派欽、薛翔升、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薛志瑞、薛日昌、薛林信香、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薛鴻敏、李艷、薛耀豐、薛耀昆、薛氏基金會、薛世暉、薛行捷、薛宇宏、薛耀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薛海泉業於98年7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賢修、薛麗紋,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海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志運業於88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且均未拋棄繼承,惟亦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8240 分 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明全業於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朝和、薛李露、薛淑慧、薛朝文及薛朝木,惟除被告薛朝和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薛朝和尚未就繼承人薛明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薛志珍於

101 年2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被繼承人薛志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2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4 日士院景家思100 年度查詢字第100021576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45頁、第60至62頁、卷㈡第48至55頁、卷㈢第71至

77 頁 、第79至80頁、第93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薛富雄、薛明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於分割前既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薛賢修等13人亦尚未為繼承之登記,依前開說明,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薛賢修等13人自應先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薛海泉、薛志運、薛明全及薛志珍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賢修等13人應先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4 日士院景家思100 年度查詢字第100021576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45頁、第60至62頁、卷㈡第48至55頁、卷㈢第71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9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而被告薛富雄、薛明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文化祖產,供家族婚喪喜慶之用,且現已蓋滿房屋,應維持現狀而不能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薛家古厝」係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此有高雄市政府92年2 月26日高市府文二字第0920010663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則以其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蹟」,應不受該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之限制,且依前開說明,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道路等是,是僅以子孫婚喪喜慶使用之傳統關係,應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亦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幼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823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82頁),則以系爭土地僅有823 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64人,如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後,被告薛明智僅可分得約12.86 平方公尺;被告薛仁宏、薛明德、薛明俊、薛耀庭僅可各分得約11.3

4 平方公尺;被告薛天正、薛逢富、薛逢春僅可各分得約11.04 平方公尺;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治共計僅分得約8.84平方公尺;被告薛清茂、薛清忠僅可各分得約8.57平方公尺;被告薛富雄、薛海龍及被告薛賢修、薛麗紋等2 人僅可各分得約7.62平方公尺;被告薛曾素珠僅可分得約7.03平方公尺;被告薛耀豐、薛耀昆僅可各分得約6.43平方公尺;被告薛條源、薛朝宗、薛朝信、薛鴻敏僅可分得約5.72平方公尺;被告薛杉雄、薛杉輝、薛杉寅、薛杉旗、薛杉昭僅可分得約4.57平方公尺;被告薛朝和、薛明泉、薛明吉僅可各分得約4.29平方公尺;被告薛國治、薛博仁、薛博夫、薛百凱僅可各分得約3.43平方公尺;被告薛志瑞、薛日昌、薛日森、薛濟懷、薛重惠及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百淇等5 人僅可各分得約2.5 平方公尺,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妥善利用,並依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性質,建造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是原物分割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上開受分配之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而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將可就系爭土地整體予以開發利用,其經濟效益較大,且兩造如需用系爭土地,均可於變賣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之經濟效益顯勝於原物分割,並參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故而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原告 │4298/69120 │同左 │├──┼────────────────────┼──────────┼────────┤│2 │被告薛文和 │252/6912 │同左 │├──┼────────────────────┼──────────┼────────┤│3 │被告薛仲亨 │7/192 │同左 │├──┼────────────────────┼──────────┼────────┤│4 │被告薛郭勸 │192/6912 │同左 │├──┼────────────────────┼──────────┼────────┤│5 │被告薛學良 │378/6912 │同左 │├──┼────────────────────┼──────────┼────────┤│6 │被告薛國治 │1/240 │同左 │├──┼────────────────────┼──────────┼────────┤│7 │被告薛博仁 │1/240 │同左 │├──┼────────────────────┼──────────┼────────┤│8 │被告薛博夫 │1/240 │同左 │├──┼────────────────────┼──────────┼────────┤│9 │被告薛百凱 │1/240 │同左 │├──┼────────────────────┼──────────┼────────┤│10 │被告薛靜瑜 │79/2304 │同左 │├──┼────────────────────┼──────────┼────────┤│11 │被告薛曾素珠 │59/6912 │同左 │├──┼────────────────────┼──────────┼────────┤│12 │被告薛條源 │1/144 │同左 │├──┼────────────────────┼──────────┼────────┤│13 │被告薛朝宗 │1/144 │同左 │├──┼────────────────────┼──────────┼────────┤│14 │被告薛朝信 │1/144 │同左 │├──┼────────────────────┼──────────┼────────┤│15 │被告薛杉雄 │1/180 │同左 │├──┼────────────────────┼──────────┼────────┤│16 │被告薛杉輝 │1/180 │同左 │├──┼────────────────────┼──────────┼────────┤│17 │被告薛杉寅 │1/180 │同左 │├──┼────────────────────┼──────────┼────────┤│18 │被告薛杉旗 │1/180 │同左 │├──┼────────────────────┼──────────┼────────┤│19 │被告薛杉昭 │1/180 │同左 │├──┼────────────────────┼──────────┼────────┤│20 │被告薛天正 │371/27648 │同左 │├──┼────────────────────┼──────────┼────────┤│21 │被告薛逢富 │371/27684 │同左 │├──┼────────────────────┼──────────┼────────┤│22 │被告薛逢春 │371/27684 │同左 │├──┼────────────────────┼──────────┼────────┤│23 │被告薛仁宏 │381/27684 │同左 │├──┼────────────────────┼──────────┼────────┤│24 │被告薛明德 │381/27684 │同左 │├──┼────────────────────┼──────────┼────────┤│25 │被告薛明俊 │381/27684 │同左 │├──┼────────────────────┼──────────┼────────┤│26 │被告薛家鈞 │4297/69120 │同左 │├──┼────────────────────┼──────────┼────────┤│27 │被告薛富雄 │3/324 │同左 │├──┼────────────────────┼──────────┼────────┤│28 │被告薛海龍 │3/324 │同左 │├──┼────────────────────┼──────────┼────────┤│29 │被告薛賢修、薛麗紋(應繼分各1/2) │公同共有3/324 │連帶負擔1/108 │├──┼────────────────────┼──────────┼────────┤│30 │被告薛清茂 │72/6912 │同左 │├──┼────────────────────┼──────────┼────────┤│31 │被告薛清忠 │72/6912 │同左 │├──┼────────────────────┼──────────┼────────┤│32 │被告薛文正 │864/6912 │同左 │├──┼────────────────────┼──────────┼────────┤│33 │被告薛政煌 │192/6912 │同左 │├──┼────────────────────┼──────────┼────────┤│34 │被告薛裕堂、胡薛綉金、薛合、薛玉花、薛招│公同共有1485/138240 │連帶負擔11/1024 ││ │治(應繼分各1/5 ) │ │ │├──┼────────────────────┼──────────┼────────┤│35 │被告薛派欽 │85/6912 │同左 │├──┼────────────────────┼──────────┼────────┤│36 │被告薛翔升 │1/64 │同左 │├──┼────────────────────┼──────────┼────────┤│37 │被告薛朝和 │1/192 │同左 │├──┼────────────────────┼──────────┼────────┤│38 │被告薛明泉 │1/192 │同左 │├──┼────────────────────┼──────────┼────────┤│39 │被告薛明吉 │1/192 │同左 │├──┼────────────────────┼──────────┼────────┤│40 │被告薛志瑞 │21/6912 │同左 │├──┼────────────────────┼──────────┼────────┤│41 │被告薛日昌 │21/6912 │同左 │├──┼────────────────────┼──────────┼────────┤│42 │被告薛林信香、薛博仁、薛百修、薛百恩、薛│公同共有21/6912 │連帶負擔7/2304 ││ │百淇(應繼分各1/5) │ │ │├──┼────────────────────┼──────────┼────────┤│43 │被告薛日森 │21/6912 │同左 │├──┼────────────────────┼──────────┼────────┤│44 │被告薛濟懷 │21/6912 │同左 │├──┼────────────────────┼──────────┼────────┤│45 │被告薛重惠 │21/6912 │同左 │├──┼────────────────────┼──────────┼────────┤│46 │被告薛鴻敏 │1/144 │同左 │├──┼────────────────────┼──────────┼────────┤│47 │被告薛明智 │1/64 │同左 │├──┼────────────────────┼──────────┼────────┤│48 │被告李艷 │1/16 │同左 │├──┼────────────────────┼──────────┼────────┤│49 │被告薛耀豐 │54/6912 │同左 │├──┼────────────────────┼──────────┼────────┤│50 │被告薛耀昆 │54/6912 │同左 │├──┼────────────────────┼──────────┼────────┤│51 │被告薛氏基金會 │1/40 │同左 │├──┼────────────────────┼──────────┼────────┤│52 │被告薛世暉、薛行捷(信託) │公同共有192/6912 │連帶負擔1/36 │├──┼────────────────────┼──────────┼────────┤│53 │被告薛宇宏 │618/6912 │同左 │├──┼────────────────────┼──────────┼────────┤│54 │被告薛耀庭 │381/27648 │同左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