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茅根弟法定代理人 茅雀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曾文榮
茅雪飛前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上列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文榮及被告茅雪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於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之賠償;㈣被告應返還所持有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中冠當舖」營業執照。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撤回上揭第2 項至第4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民事縮減聲明狀,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既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又雖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之民事準備續狀,於訴之聲明第
1 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10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觀該民事準備續狀之內容,均係對被告所抗辯應予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予以一一駁斥,並未有減縮原聲明金額之意,佐以原告於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均同前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應以上述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之聲明,亦即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提出100 年9 月1 日之民事準備續狀中聲明金額之部分,應係筆誤而無減縮原聲明金額之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9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所在之『中冠當舖』(下稱系爭當舖)營業執照及庫存現金100 萬元交由被告曾文榮及茅雪飛經營,約定經營管理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被告曾文榮及茅雪飛於管理期間需按月支付房屋地租15,000元,並另支付原告5,000 元,管理期限屆至後,被告曾文榮及茅雪飛應將上開系爭房屋、100 萬元現金及當舖營業執照返還原告。嗣管理期間已屆至,被告迄今未返還100 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上開100 萬元,及因被告曾文榮及茅雪飛逾期返還而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雖被告稱其因原告同意或為原告無因管理而於管理期間支出整修費用及攝影機4 萬元、代管期間支出營運費用及稅金144,715 元、聖功醫院所需日用品30,607元,並於代管8 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48萬元,共計725,322 元,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代原告為管理,且原告亦無繼續經營系爭當舖之意思,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為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之情形下,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對原告抗辯抵銷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管理期間屆滿時,即通知原告之監護人茅雀菲,惟茅雀菲未受領接管系爭當舖,被告為使系爭當舖之客戶得贖回未到期限之典當物品,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看顧當舖至全部典當品贖回之100 年3 月10日止,且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在原告之同意下支出整修費用及攝影機
4 萬元、代管期間支出營運費用及稅金144,715 元、聖功醫院所需日用品30,607元,並於代管8 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48萬元,故被告僅須返還原告就100 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罹患腦溢血及失智症,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指定茅雀菲為原告之監護人。
(二)兩造於93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所在之系爭當舖營業執照及現金
100 萬元交由被告經營,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被告管理期間需按月支付房屋地租15,000元,並另支付原告5,00
0 元,管理期限屆至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00 萬元現金及當舖營業執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所列編號2 至9 項之支出費用,即房屋稅3,090 元、土地租金116,000 元、電費8,251 元、水費2,019 元、電話基本費1,567 元、營業稅6,288 元、當舖公會費6,000 元、當舖保險費1,500 元,共計144,715 元,均係屬經營當舖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下稱必要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所辯稱代管系爭當舖之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得否請求必要費用及此期間其無法就業之損害?數額各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
(二)原告於中風前,有無同意支付整修招牌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數額各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
(三)被告有無為原告支出醫院所需之日用品費用?費用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所辯稱代管系爭當舖之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告得否請求必要費用及此期間其無法就業之損害?數額各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等部分:
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同此意旨)。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如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即函知原告當時之監護人
茅雀菲,然因茅雀菲未予置理,方基於無因管理之意代管系爭當舖,並支出必要之費用及受有薪資之損害,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99年7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8 月17日、
100 年1 月28日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已依法通知無因管理之本人即原告,惟觀上開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寄送之地點,其中前3 封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係高雄市○○○路○○○ 號(見本院卷第42-51 頁);另100 年1 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係寄送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3(見本院卷第52-56 頁),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否認曾居於高雄市○○○路○○○ 號,亦未曾於上址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又前述高雄市○○○路○○○ 號12樓之3 ,依被告之記載,則係原告曾委任顏宏斌律師之送達址(見本院卷第52頁),是在被告未能立證證明原告曾居住於高雄市○○○路○○○ 號,或曾委由顏宏斌律師可代為收受有關原告一切法律上通知或意思表示權限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⒉又被告茅雪飛與原告監護人茅雀菲為姊妹關係,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被告茅雪飛應無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茅雀菲聯絡住址之理;況原告因罹患腦溢血及失智症,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指定茅雀菲為原告之監護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茅雀菲於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後,旋即於99年
5 月11日出具財產清冊,其中載明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有財產清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茅雪飛亦經本院於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際,同時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再佐以被告茅雪飛於99年8 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曾提及原告之財產中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名下所有不動產保管箱B1726 號,與上開由茅雀菲所出具之財產清冊內容相符,有99年7 月19日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及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第12頁),是被告茅雪飛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應顯已知前開財產清冊切結書之存在,則亦應知悉原告監護人茅雀菲上述位於高雄市○○路之住所,難認被告有何不能通知之情形存在;詎被告竟猶向高雄市○○○路○○○ 號之處所寄送前述存證信函,難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欲為無因管理之旨;又管理系爭當舖,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急迫情事致不能俟原告之指示。綜上,本件被告既無不能通知原告或急迫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⒊況如前所述,原告既因罹患腦溢血及失智症,而經本院於
99年3 月3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則於99年6 月30日前述管理期限屆滿時,原告因罹患腦溢血及失智症而受監護宣告,已無行為能力,堪認已無繼續經營系爭當舖之能力及意願,被告茅雪飛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原告之女,就此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繼續經營系爭當舖,客觀上難認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首揭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渠等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⒋況參以被告雖稱係代原告為無因管理,處理諸如當舖客戶
回贖之相關事宜,惟當舖客戶回贖典當物品,均需支付利息,且亦有可能於管理期間因客戶支付利息而延期給付典物,此觀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可知之(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7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予原告,或積極立證證明有何其他有利原告管理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
㈢綜上,被告既無不能通知之情形,而未於管理開始前合法
通知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管理,亦未依規定交付因管理所生之利息,且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是縱被告所支出包括房屋稅、土地租金、電費、水費、電話基本費、營業稅、當舖公會費、當舖保險費等,原告均不爭執為經營當舖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既無法證明渠等確係基於為原告管理之意思,並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進行管理,以及其他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方支付上開必要費用,是其抗辯應自原告所可得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以及此期間無法就業之損害,均無理由。
(二)就原告於中風前,有無同意支付整修招牌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數額各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之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中風前,曾同意支付整修招牌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而有請求原告為給付之權利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有同意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整修招牌及裝設監視器之費用,亦應自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同無理由。又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就被告實際支付之數額,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合併敘明。
(三)就被告茅雪飛有無為原告支出醫院所需之日用品費用?費用為若干,可否自原告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扣除之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自99年7 月至100 年2 月,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曾陸續為原告支出醫院所需之日用品費用,並據渠等提出支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然同前所述,被告在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下,並未於進行此部分管理行為之時合法通知原告;況原告既經本院選任茅雀菲為原告之監護人,茅雀菲依法即有養護治療原告身體之義務,況依被告所稱,渠等所支出之物品,係原告於聖功醫院住院時所需之日用品(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原告當時既係於醫院住院治療中,當無何急迫情事存在,如被告確有為原告管理之意,亦應待原告指示為之,詎被告竟未為之,自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佐以被告茅雪飛為原告之女,被告曾文榮則為原告之女婿,依常理於父母就醫時,子女等直系親屬購買醫療用品供其使用,多係出自贈與之意思等情以觀,是在被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得向原告有所請求。是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支出醫院所需之日用品費用之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必要費用,應自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00 萬元中予以扣除云云,洵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律上既無理由,則就被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數額,本院亦同樣不再予以審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綜上所述,於99年6 月30日系爭契約所定管理期限屆至後,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現金,已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所辯稱應予扣除之費用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 萬元,以及自被告應清償日即99年7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