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其祥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連豪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可弘,於訴訟中變更為龍其祥,有原告之公司資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龍其祥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 張、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下稱系爭股票)予該公司作為擔保,後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96年
7 月間將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660,955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就系爭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713 號拍賣程序依法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3,514,531 元。而經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領取該3,514,531 元本金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拒絕受領。伊乃於97年7 月4 日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依清償提存程序,提存剩餘債務及利息共計4,078,782 元,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之董事張可弘無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清償行為為由,認前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而拒絕返還系爭股票,惟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並已確定在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已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3,514,531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伊受讓中租迪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實則包括伊受讓中租迪
和公司對原告依權利質權設定等契約所定之所有權利在內。而依伊繼受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款、貨款、租金、墊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一切損害所生之賠償,願在壹億零柒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將…之權利設定質權。本此,伊於取得系爭權利質權後,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均在權利質權擔保範圍內:
⒈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772 萬元整,及自9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截至100 年5 月31日,利息部分為5,613,392 元)。
⒉兩造原約定原告新竹廠房交由伊拆除,並約定由伊代先行
代原告墊付保全費、倉租費及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費,以上合計原告對伊欠款737 萬6800元。又兩造約定,如原告違約,應另給付伊1200萬元。而原告事後違約,未將廠房交付伊拆除,故原告尚應給付伊違約金1200萬元。⒊伊另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計1 億7575萬3209元,屬於權利質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對被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而為擔保之效力所及。
㈡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提存前,被告有何等受領遲延之情事,
且本件債務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應於債權人住所為之,惟觀上開提存卷之律師函內容,卻自行變更清償地,要求伊向原告委託之律師領取款項,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故即使伊未前向律師領取款項(先不論原告是否確已將款項現實交付其委託之律師),亦不能認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領遲延所為之提存,即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甚明。
㈢又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
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非如買賣之雙務契約。且債務人係在清償後,方得向質權人請求返還質物,惟此等質物之返還亦與消費借貸是二法律關係,並非雙務契約所謂之對待給付甚明。從而,依本件系爭提存書之所載,伊應返還本件系爭設質股票並取得提存人出具受取權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確係增加原消費借貸關係所無之限制,其既限制債權人隨時受領提存物之權利,即難謂該提存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又原告於98年8 月26日尚委託律師行文,要求伊向德和公司取得股利,可知原告亦否認其提存已生完全清償債務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德安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 張、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予該公司作為擔保。
⒉被告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713
號拍賣程序依法受償42,834,975元,餘3514,531元尚未受償。
⒊原告於97年7 月4 日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程序,提存4,078,782元。
⒋原告之董事僅餘張可弘一人。
㈡本件爭點: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清償提存事件清
償積欠被告之3514,531元及其利息,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該公司作
為擔保,後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7 月間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就系爭債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26713 號拍賣程序依法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3,514,531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而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債權之未受償餘額本金為3,514,531 元,乃於97年7 月4 日,為被告提存3,514,531 元及其利息合計4,078,782 元,且附加被告應返還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719張,並由原告出具領取同意書後,始能領取上開提存款項,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917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提存所97年7 月4 日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惟如前述,原告給付被告4,078,78
2 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占有系爭股票,則係依據兩造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故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給付借款,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甚明,乃原告之提存書,竟附以被告在未返還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719張,並由原告出具領取同意書以前,不得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依上說明,原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清償提存事件清償積欠被告之3514,531元及其利息,既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3514,531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