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被 告 謝明色
謝明文共 同 焦文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明色、謝明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一九、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419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 萬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上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1 元;⑵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42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421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9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上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作為本件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位置暨面積之依據,原告則就上述⑴⑵改以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14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 萬7173元,及自10
0 年9 月1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暨返還系爭14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 元;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7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1421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3020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暨返還系爭142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參見本院卷第197 、226 頁)。是原告前揭變更既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419、1421號土地均係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自93年5 月起遭被告在該其建有養殖魚池且無權占用迄今。又被告先前雖曾繳納養殖使用補償金,但該補償金性質上應係渠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要非屬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對價,更不得據此認原告有默示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其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定「得」申請租用,且該規定不具強制性,原告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利,更不負強制締約義務,況且系爭土地○○○區○○○道路保留地及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依法不得出租,故原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另因無權占用同段1420、1430地號土地,前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由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2日起(即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至有關此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應以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702672 號函即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 方屬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1419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 萬7173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暨返還系爭141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 元;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7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1421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3020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上物暨返還系爭142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多年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養殖魚蝦為生,並依原告要求繳納93年5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土地補償金在案,原告亦長期默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兩造間應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或視同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又渠等與訴外人謝轉吉前自5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使用同口魚池,僅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規定養殖魚池不得放領致失去所有權,惟已具有使用權,又因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原為湖澤、水道經過地,則因水道及岸地所自然變遷之連接地,經渠等與謝轉吉出資共同開墾後,依土地法第13條及第80條規定,渠等亦因自鄰地所有權人謝轉吉(即被告之兄)處取得合法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國有財產局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本件縱認兩造間並未默示成立租賃契約,惟因渠等於72年間申請國有養地登錄在案,40餘年未曾間斷檢證承租,足見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未登記地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渠等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從而兩造間確已成立租賃契約,足見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甚明。再者,考量渠等占有系爭土地40餘年且均依原告指示給付養殖補償金,縱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惟參以原告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尚有穩定收入,核與一般無權占有而為支付對價之情況有所不同,且無損於公益,反之如任憑系爭土地上養殖設備加以拆除,除導致國土荒廢、漁獲資源減產而有害於公益外,更將造成渠等經濟陷入困頓而無以維生,況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指不能出租之情事,足見原告拒絕出租土地予被告之舉顯屬權利濫用。另查系爭土地係74年後始登記為國有,被告在此之前乃係和平、公然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後縱由國家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不能認原合法占有變為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周遭另有其他國有養地同遭他人占用耕作等情事,亦無租賃關係卻領有地上物補償金,何以渠等不僅未受補償,且須蒙受拆除地上物及補繳鉅額補償金之損害,況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1419、1421號土地前自93年5 月間起,確由被告2
人在其上搭建養殖池加以使用,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占用面積各為68及277 平方公尺,合計占用
345 平方公尺。⑵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由原告分別於每年1 月及7 月、
每半年通知被告繳納1 次,以此方式通知被告預繳未來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先前雖有欠繳情事,但事後已依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應繳金額而為繳納,分別係:①98年8 月28日繳交93年5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80元);②99年3 月31日繳交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2 元);③99年8 月7 日繳交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2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205 至208 、227頁)。
⑶系爭1419、1421號土地原定使用補償金數額每月各為5
元及17元(其中系爭1421號土地前於93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9元,參見本院卷199 、205 頁)。其後原告以99年11月1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6027號函除通知被告因系爭土地○○○區○住○區○道路保留地,遂不同意以養殖地出租予被告外,另表示先前所寄發依養殖使用標準所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要屬作業錯誤,經重新核算後被告尚應就渠等占用系爭1419、1421號土地部分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差額16萬2699元等語,且該函文嗣於99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228 頁)。
⑷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出85年6 月17日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又該證明書乃記載被告謝明色確自52年3 月間起已在同段1420、143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養魚池等設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 、249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⑵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
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
求數額為何?⑷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同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本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依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一定給付,本屬法之所許,尚不得徒以所有權人上述受領給付之事實,即遽謂渠等果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查本件固據被告抗辯:渠等先前已依原告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亦長期默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兩造已默示成立租賃關係或視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主觀上均明知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租賃契約,且歷年來所繳交款項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及被告謝明色先前亦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鄰近同段1420、1430號土地,業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136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甚詳,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令先前未即時併予行使其他權利(例如請求返還土地),仍難率爾推認果有與被告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應視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是被告既未積極證明兩造果有就系爭土地依法成立租賃契約,自無由徒以其先前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暫不論被告是否果已符合前開條文所定要件,依法自不得遽認原告負有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法定義務,況被告依此規定不過僅得據以申請租用,要非一經其向原告表示承租之意,兩造即已成立租賃契約,是於原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前,仍未可遽認被告已屬有權占用。故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⑶再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就系爭土地與渠等成立租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與否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出租之情事,猶不得徒以原告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即率爾推認此舉要屬權利濫用。況參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93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詳後述),且前自99年7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暨不當得利後,被告雖於100年10月7 日曾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此項證據方法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惟觀乎其所提存金額4147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420、143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給付期間為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非僅與前開原告於99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調整之使用補償金數額不符(參見本院卷第203 、209 頁),尚難謂已合於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本無由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復未見被告證明其此舉果有符合民法第326 條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須辦理提存以代清償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清償效力,遂與前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有悖。從而被告既未符合前開條文所定承租要件,亦未積極證明原告主觀上果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其空言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誠屬無稽。
⑷再者,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
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依該條文乃係針對因水流變遷所自然增加之土地權利歸屬加以規範,倘非屬此類土地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提出航照圖及前開同意書為憑,並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13條所稱土地,渠等亦經鄰地所有權人即謝轉吉處取得合法使用權,依土地法第13條及第80條規定應為有權占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前於36年及63年間所在位置應如卷附空照圖上黃色螢光筆所示位置(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等語,至多僅堪認定系爭土地前於36年間業已存在之事實,仍無從遽認其果屬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依法自不生得由連接地之所有權人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之問題。況本院細繹前開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被告謝明色前自52年3 月間起已在同段1420、143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養魚池等設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非僅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謝轉吉是否果能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受益權之情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⑸末按,民法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性質上屬於法律事實、而非權利,其類型包括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遂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即遽謂已屬有權占有。準此,系爭土地雖至74年間方始登記為國有,又被告於上述登記前雖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既未依法聲請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抑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果屬有權占有,仍不徒憑其長期占用之事實而執以對抗原告。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並請求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現時既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足見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進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暨不當得利。再承前所述,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B 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
請求數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⑵其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經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倘僅依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將無異於變相鼓勵民眾違反占用,遂應依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87026724號函釋意旨以當期公告地價10% 計算(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云云。然本院審諸此一函文性質上僅屬行政命令,茲依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受該函文內容之拘束。況本件既經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依系爭土地價值、周遭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比較暨發展狀況等情形併予判斷,藉以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方稱適法,斷無一經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即須無條件逕依上述行政函釋內容而予決定之理。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⑶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鄰近海邊且緊靠堤防
,周遭多為空地或2 至3 層樓房,僅得利用鄰近其上6米私有土地對外聯絡,相○○○區○○○○○路及溪州路交岔口)約5 分鐘車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卷附周圍環境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 、242 至
246 頁),綜此本院乃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恰。爰就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暨數額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95年3 月12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先前雖有欠繳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事後已依原告通知應繳金額而分別於98年8 月28日繳交93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80元),99年3 月31日繳交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2 元)及99年8月7 日繳交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共繳納132 元),且原告事後直至99年11月1 日方始發函通知被告先前所計算數額應屬作業錯誤、應改依重新核算後之標準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諸被告既於原告上述通知調整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前、業依原告原本請求內容繳交93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此舉已屬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無訛,原告即不得再予請求溯及調整此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其餘未繳納部分(即95年3 月12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即1 月又20日)既未見被告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准許,且應依本院前揭所採計算標準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是依95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及年息4%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027元(1600元×345 平方公尺×4%÷12月×1 月又20日≒3027元)。
②99年7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部分:
茲依系爭土地現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以年息4%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5760元(1600元×345 平方公尺×4%÷12月×14月=
2 萬5760元)。至被告前於100 年10月7 日雖曾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土地使用補償金(參見本院卷第252頁),然此部分提存既非合法而不生清償效力,業如前述,依法即不生應予扣除之問題。另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9 月14日民事聲明狀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在案,故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合計2 萬8787元(2 萬5760元+3027元=2 萬8787元)部分另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③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依是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及年息4%計算,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40元(1600元×345 平方公尺×4%÷12月=184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840元,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已就100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原定土地使用補償金核算標準辦理提存在案,然依前述被告此舉既不生清償效力,且原告就此部分僅係請求按月應給付之數額,故被告上述提存縱令合法,亦僅涉及日後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自無庸逕由本院先予扣除,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原告本於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查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被告雖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前開駁回部分有何其他損害之情事,是其另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
19、14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合計345 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8787元,及自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840元部分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