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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王裕盛被 告 羅芳柳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恢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職高雄市西子灣大飯店愛河館擔任訂房部主任,被告則為該部門組長,詎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竟在櫃檯交班簿上留言載以「TO主任:要別人尊重您之前請您自己先自重!!不服從上級是您,說話不當也是您」、「櫃檯本來一向就很和諧,但,是非分明也是必要之事,櫃檯作業是需要大家互相配合尊重而非己自私傲慢之態度所能生存之處!!」等語而指摘伊自私、傲慢,而該交班簿可查看者約有十名人員,此已足以口耳相傳至全公司其它部門及客戶之中而造成散佈於眾之事實,其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如100 年5 月5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3 日。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曾於交班簿上留言上述文字,惟伊就該留言已刻意與原告所留者間為空行,且並係彩色版,此係泛指所有櫃檯人員應具備之工作態度,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亦無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意,而伊固有在原告另留之「TO:羅組長所說自私與傲慢是指王主任嗎?若是,請回覆『是』,若是不敢承認,請說明」留言之『是』上畫圈,惟此僅係要回應原告而已,故在「不敢承認」處寫明「主任不要先入為主,我都還沒回答就說我不敢承認」等語,自不得以此即認伊係針對原告而來,原告主張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曾在高雄市西子灣大飯店愛河館訂房部留言簿上留言「TO主任:要別人尊重您之前請您自己先自重!!不服從上級是您,說話不當也是您」、「櫃檯本來本來一向就都很和諧,但,是非分明也是必要之事,櫃檯作業是需要大家互相配合尊重而非己自私與傲慢之態度所能生存之處!!」等語。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其為故意或過失,則除其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外,自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業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有,其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是否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評論?查系爭留言簿該頁之全貌乃為原告於頁首先為「To All:

櫃檯會議剛開完,會中總經理特別強調要大家多溝通,避免不必要的爭執,希望羅組長身為幹部要服從上級指示,不要在交班簿上用紅筆寫一些不當的話,影響內部和諧」等語之留言,其後被告則緊接該留言以紅筆書以:「TO主任:要別人尊重您之前請您自己先自重!!」,行末再以黑筆書以「不服從上級是您,說話不當也是您」之2 行留言,而系爭「櫃檯本來本來一向就都很和諧,但,是非分明也是必要之事,櫃檯作業是需要大家互相配合尊重而非己自私與傲慢之態度所能生存之處!!」等語則以黑筆書寫且未載抬頭,與上文間並隔有一空白行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留言簿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該頁留言簿之先後順序、接續形式等情狀,該「TO主任:要別人尊重您之前請您自己先自重!!」、「不服從上級是您,說話不當也是您」等語乃係被告為回應原告指名交待之話所為之回語,故其抬頭即載明為「TO主任」且並緊接於下,惟系爭後段之文字,被告乃刻意與其回應原告者以空行隔開,並特意以其他顏色之筆書寫,並不載明任何抬頭,以其刻意隔開前揭筆寫對話且特不載明對象,客觀而言,此應係其發舒自己之工作意見而昭之所有以留言簿為意見交流、工作交接之櫃檯人員及得核閱此情之主管等人員為注意者,其應非沿續上段對話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批評甚明,且觀之原告尚於翌日特地為此再於留言簿上指名詢問被告是否上情係針對其所為(另見下述)之情,顯見原告於當時亦僅止於「感覺」被告係針對其而來惟非「確認」,否則當無多此一舉之理,此自不因當事者之原告主觀之臆測或個人感受所得改變;而原告就此雖以被告已於其另留之「TO:羅組長所說自私與傲慢是指王主任嗎?若是,請回覆『是』,若是不敢承認,請說明」留言之『是』處畫圈且註明「回覆」而辯以被告已行承認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段話語乃係原告於翌日故為上情所為之詢問,惟被告除為回覆外,其並同時在原告所書「不敢承認」處寫明「主任不要先入為主,我都還沒回答就說我不敢承認」等語,以此二者係併記,且其形式應係以後者為重點,則其旨意既在表明被告並不認其上情係針對原告而為,此自尚不容僅依被告於該『是』處畫圈即得斷章取義而認其業確答系爭前文係針對原告個人而為者,原告所陳自尚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應否負貶損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該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

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有各該情形者,行為人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⑵被告於系爭留言簿所書「TO主任:要別人尊重您之前請您

自己先自重!!」,行末再以黑筆書以「不服從上級是您,說話不當也是您」係針對原告而言,而系爭「櫃檯本來本來一向就都很和諧,但,是非分明也是必要之事,櫃檯作業是需要大家互相配合尊重而非己自私與傲慢之態度所能生存之處!!」等語則尚無針對性已如上述,而查,該上段之留言乃係針對原告要求被告「要服從上級指示」、「不要在交班簿上用紅筆寫一些不當的話,影響內部和諧」之指責所給予之回覆,以該留言簿之設立功能而言,此因兩造就工作、相處及意見上所生衝突、歧異而為之代替溝通方式,自屬被告為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於法於情,自均無不許之理;至系爭後段之留言姑且不論其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而為,縱認此有暗指影射原告之情,惟個人於職場上之言行、工作態度、能力、領導統御、團隊相處等情狀,以人力資源管理而言,其本皆有一定之評價,且除涉個人隱私者外,在職場中,其尚非為不可受公評、檢討之事,否則企業管理豈非空談,而以該留言之主意乃在敦促各人能相互尊重、配合而非僅在強調「某人」之自私與傲慢,並盼各人能摒除不利於團隊合作之不良心態以促進內部和諧,此自未逾評論之必要範圍,縱逕為上下連結而使原告受有負面評價,然此言論既係被告就上下屬間相處之一定事實為主觀意見之表達,惟此尚非對原告之人格為惡意的攻訐批評或污蔑,此自仍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即得免責,被告所為之各該留言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為原告所指之言舉,惟被告所為或基於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或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而為之評判,且此等均仍屬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之思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範疇,此縱對原告造成一定之影響,被告亦得受基本人權之保障而阻卻不法,被告所為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