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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劉傑峯被 告 馬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馬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六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1 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具狀就本院囑託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69.8

5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13 元,及自該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拆除第1 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55 元,故原告訴之變更乃因本院囑託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而易其計算結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68.95 平方公尺。伊每半年向被告發單通知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未繳納;伊乃於95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6年度雄簡字第1071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訴訟(下稱前案),並就94年12月31日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均無意見,惟渠並無資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降低准以分期方式繳納積欠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迄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82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68.95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5年度6,600 元,96年度至98年度7,60 0元,99年度7,500 元。

㈢原告前曾於95年間,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節,訴請被

告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即前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正當。

⒉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面積共68.95 平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經查,系爭土地雖位於舊式社區,但透過海功路17巷,可

與海功路聯絡,鄰近高雄市左營國小、左營高中、國軍左營醫院、高雄銀行、郵局,居住及交通機能尚稱便利,且系爭房屋為2 幢聯結之加強磚造平房,前後皆有附屬建物與內部一體相通使用等一切情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邊照片6 幀(見本院卷宗頁25至25)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宗頁37至38、41至44)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5年度6,600 元,96年度至98年度7,600 元,99年度9,500 元,已如前述。職是之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213 元,及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5 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8.95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213 元,及自100 年8 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前開100 年

8 月24日書狀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迄至同年9 月29日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未提出送達被告之證明,故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最遲應為同年9 月28日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前1 日,此觀諸被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知,故主文第2 項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同年9 月29日起算,附此指明。

六、原告就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如於執行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審酌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告無權占用系│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應繳補償金││ │爭土地期間 │ │ │├──┼───────┼────────────────┼─────┤│ 1 │95年1 月1 日至│6,600×68.95×5%×1 │22,754 ││ │12 月31日 │ │ │├──┼───────┼────────────────┼─────┤│ 2 │96年1 月1 日至│7,600×68.95×5%×1 │26,201 ││ │至至12月31日 │ │ ││ │ │ │ │├──┼───────┼────────────────┼─────┤│ 3 │97年1 月1 日至│7,600×68.95×5%×1 │26,201 ││ │12 月31日 │ │ ││ │ │ │ │├──┼───────┼────────────────┼─────┤│ 4 │98年1 月1 日至│7,600×68.95×5%×1 │26,201 ││ │12 月31日 │ │ │├──┼───────┼────────────────┼─────┤│ 5 │99年1 月1 日至│7,500×68.95×5%×1 │25,856 ││ │12 月31日 │ │ │├──┴───────┴────────────────┴─────┤│ 以上金額合計:127,213 │├──┬───────┬────────────────┬─────┤│ 6 │100 年1 月1 日│7,500×68.95×5%×1/12 │2,155 ││ │起至拆除系爭建│ │ ││ │物並返還系爭土│ │ ││ │地之日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