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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陳洪蓮葉

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被 告 賴萬壽

郭林阿月郭有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萬壽應各給付原告陳洪蓮葉、陳宏雯、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洪蓮葉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原告陳宏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陳純嫻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郭秋戀、張義棟各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陳洪蓮葉、陳宏雯、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賴萬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賴萬壽向被告郭林阿月承租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特9-1 號房屋(下稱9-1 號房屋),卻未善盡檢修義務,致該屋失火,並波及鄰屋,燒毀原告所有財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再以郭林阿月為9-1 號房屋所有權人,其夫郭有道為9-1 號房屋之實際出租人,渠等就該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檢修維護亦應負責為由,追加郭林阿月、郭有道為被告(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本院卷第129 頁)。核其追加、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萬壽自90年6 月1 日起向被告郭有道承租其妻即被告郭林阿月所有之9-1 號房屋,渠等明知負有共同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維護、檢修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源劣化、短路老舊,致超出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盡定期檢修義務,致該屋於98年12月20日清晨6 時16分許,因屋內西側房間內之西側牆角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陳洪蓮葉為高雄市○○區市○○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8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家人即原告陳宏雯、郭秋戀、陳純嫻同住於上址,188 號房屋暨屋內家具、電氣設備、日常生活物品衣物,因遭系爭火災波及,均被燒毀而不堪使用,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損害,伊僅就其中新台幣(下同)853,172 元求償;原告陳宏雯則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計273,000 元之損害;原告郭秋戀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損害,僅就其中60,000元求償;原告陳純嫻受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共計8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張義棟向原告陳洪蓮葉租用18

8 號房屋1 樓作為辦公處所,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遭燒毀,而受有損失計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洪蓮葉853,172 元、原告陳宏雯273,000 元、原告郭秋戀60,000元、原告陳純嫻80,000元、原告張義棟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賴萬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

伊之前有向被告郭林阿月、郭有道反應過電路問題,但渠等並未進行維修,渠等亦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責,而伊為低收入戶,平日依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林阿月、郭有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

到場則以:9-1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當初被告郭林阿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9-1 號房屋即已存在,被告郭林阿月雖為9-1 號房屋事實上權利人,然被告賴萬壽自90年6 月

1 日起,以每月1,000 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使用,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未繳付租金,卻仍占用該屋,渠等實際上並無法管理、監督被告賴萬壽使用方式,被告賴萬壽亦未曾反應房屋電路有何問題,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郭有道當初僅係基於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人之身分代不識字之被告郭林阿月前往簽署租約,自不能因此即令其負何法律責任。又9-1 號房屋與188 號房屋均為4 、50年代之磚木造房屋,屋齡老舊不堪,原告陳洪蓮葉所提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實際損害之內容,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賴萬壽自90年6 月1 日起向被告郭林阿月承租9-1 號房

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 元。被告賴萬壽自98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㈡9-1 號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供被告賴萬壽居住使用中。

㈢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處為9-1 號房屋西方臥室西

側牆旁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肇致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鑑定報告第20頁、第21頁)。

㈣原告陳洪蓮葉為18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與原告郭秋戀、陳純嫻、陳宏雯共同住居於188號房屋內。

㈤188號房屋1樓為原告張義棟之辦公室。

㈥188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毀支出修復費410,172元。㈦被告賴萬壽因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賴萬壽就188 號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賴萬壽為9-1 號房屋之承租人即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

188 號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5-20頁)。而9-1 號房屋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肇致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前開刑案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且被告賴萬壽自90年6 月1 日起即承租使用9-1號房屋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賴萬壽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今9-1 號房屋既於被告賴萬壽保管期間因電器因素失火而肇致系爭火災,被告賴萬壽自有過失之責,此並經被告賴萬壽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坦承過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賴萬壽因離開時未將9-1 號房屋內之電氣設備關閉,致配置於該屋西側房間內西側牆角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賴萬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並與188 號房屋所生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可採信。

㈡被告郭林阿月、郭有道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賴萬

壽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因無悖於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林阿月為9-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有

道為該屋出租人,負有共同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維護、檢修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致超出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乃竟未為檢修,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郭林阿月、郭有道所否認。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郭柏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2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等請消防署就電線熔痕作鑑定,鑑定結果是短路造成的通電痕,表示當時電源是通電中,支持電氣因素的認定,電氣因素有還有很多細項,包含電線超負荷、電線絕緣體老化劣化,也有可能本身線體有瑕疵、電氣產品,還有配線不當等狀況,本件無法確實判定原因,只能判斷可能是電氣因素,至於如何造成這個電氣因素,因為現場幾乎全毀,無法有足夠的證據予以判斷... 鑑定出來的結果,室內配電的電線有通電痕..如果當時電器有插在電源上,電器的電線鑑定出來應該會有通電痕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電線老舊並不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於此亦無相關法令規範房屋電源線於若干年後必須全面換新。故依證人郭柏成上開證言,除可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賴萬壽使用電器有關外,尚難認定火災與9-1 號房屋電源線路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賴萬壽於前開刑案審理中稱:伊承租期間並沒有發生過電線走火或短路的情形,電線都很老舊,但沒有發現過有電線破損的情況,冰箱也都沒有發生奇怪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23號卷第26頁),足見9-1 號房屋電源線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曾發生任何需行修繕之情況。又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於將9-1 號房屋交付與被告賴萬壽承租使用後,渠等實際上對該屋之使用已無管理能力。被告賴萬壽承租9-1 號房屋係其個人用以一般住家使用,衡情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亦不會有被告賴萬壽使用過量電器或電源配線會超出負荷之預見。而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項),然因租賃物已由承租人實際使用管理,故若有修繕之必要,承租人對此乃有通知之義務(民法第437 條)。被告賴萬壽雖稱火災一年前有叫屋主修理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此為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所否認,且被告賴萬壽原於前開刑案審理中供稱承租期間並未有電線走火或短路、電線破損情況等語,已如前述,其嗣雖於審理中改稱;伊有請房東修理,但他不修理,伊也沒有辦法等語(同上卷第49頁),然此與其前揭所述互相矛盾,且其承租期間既未曾發生電線問題,其如何通知屋主修繕未曾發現之線路問題?是被告賴萬壽事後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則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既未實際管理、使用9-1 號房屋,9-1 號房屋亦僅供被告賴萬壽個人居住使用,一般人難有用電超逾負荷之預見,被告賴萬壽亦未曾通知屋主修繕電路,自難僅以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為9-1 號房屋之出租人、所有權人即遽認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就系爭火災與被告賴萬壽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各因系爭火災受損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如已證明其於火災現場有該項物品之損害,本院於未能確認其數額時,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而為認定數額。被告賴萬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其數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⑴原告陳洪蓮葉:

①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陳洪蓮葉主張為修復188 號房屋支出修復費用410,17

2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賴萬壽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陳洪蓮葉修復188 號房屋係以全新材料為之,所回復者係該屋之原有狀態,而非應有狀態,且未顧及188 號房屋是否已逾耐用年數之上限而僅存殘餘價值,自難逕以上開費用為認定回復188 號房屋應有狀況所需費用之依據。而188 號房屋為鐵皮覆頂之磚木造房屋,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1、細目⑶之標準,其耐用年數為25年。原告稱渠等搬至該處已有20年以上(本院卷第84頁),其雖稱期間曾重新翻修,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實際住居時間、188 號房屋2 樓為早期較為低矮樓層之建築外觀(警卷第38號),及9-1 號房屋係於47年設立稅籍(本院卷第68頁)等情觀之,188 號房屋已逾上述耐用年數上限之事實,應堪認定。又188 號房屋之原狀已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原告並表示無須以鑑定方式鑑定其價值(本院卷第118 頁),且原告亦未能就188 號房屋之應有價格舉證證明之,是認188 號房屋於失火當時之應有價值應以98年度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標準,而188 號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就188 號房屋發生火災當時之應有價格,即應認定為15,500元。從而,原告陳洪蓮葉於此得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188 號房屋損害數額為15,500元,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②30瓶酒類收藏部分:

原告陳洪蓮葉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收藏之酒類遭燒毀,受有4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居呂繡玉、陳金治,均無法證明原告陳洪蓮葉有價值400,000元之酒類收藏品存放於188 號房屋內(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陳洪蓮葉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部分:

原告陳洪蓮葉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約60,00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陳洪蓮葉確實住居於188 號房屋內,此經證人呂繡玉、陳金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82頁),並為被告賴萬壽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陳洪蓮葉放置於居所之個人衣物物品確實有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事實,審酌一般民眾個人四季衣物及居家存放用品,上開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賴萬壽對原告陳洪蓮葉此部分請求之數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原告陳洪蓮葉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其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60,000 元,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宏雯:

①檜木實心桌椅部分:

原告陳宏雯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價值約50,000元之檜木桌椅遭燒毀而不堪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 、8 張)。證人呂繡玉、陳金治亦一致證述現場確有檜木桌椅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賴萬壽並稱原告曾委託其出售檜木,檜木之價格如果加上椅子差不多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現場確有原告陳宏雯所指之檜木桌椅遭燒毀,而該檜木桌椅雖已遭燒毀而無從判斷其大小、形式、材質以定其價格,惟審酌現今環保意識高漲、木材取得困難,檜木實心桌椅幾已等同於藝品,折舊因素幾可不納入考量,及被告賴萬壽所陳之售價等情,認原告陳宏雯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其所有檜木桌椅之損害50,000元,尚屬合理。

②水晶洞部分:

原告陳宏雯另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價值約98,000元之水晶洞遭毀損,並舉證人呂繡玉、陳金治為證(本院卷第

81、83頁)。被告賴萬壽亦稱曾受託出售水晶洞,水晶洞約有13座,起訴狀所寫水晶洞價格(98,000元)價格還算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審酌水晶洞一般為風水擺飾物品,折舊因素對其價值影響不高,是認原告陳宏雯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其所有水晶洞之損害98,000元,尚屬可採。

③藝品部分:

原告陳宏雯固主張受有琉璃金龍魚、白冰晶球、黃冰晶、玫瑰石球、玫瑰石、白水晶骨幹等藝品共計4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賴萬壽供稱僅看過玫瑰石,其餘物品並未看過等語(本院卷第84頁)。原告陳宏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場有除玫瑰石以外之藝品存在,所述自難憑採。又依被告賴萬壽所述,現場有玫瑰石之存在,並因火災而燒毀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物已遭燒毀,無從判定其大小、質地、形狀以定其價格,本院審酌玫瑰石尚非稀有難覓之石材,認原告陳宏雯於此受所之損失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部分:

原告陳宏雯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約80,00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陳宏雯確實住居於188 號房屋內,此經證人呂繡玉、陳金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82頁),並為被告賴萬壽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陳宏雯放置於居所之個人衣物物品確實有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事實,審酌一般民眾個人四季衣物及居家用品,上開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賴萬壽對原告陳宏雯此部分請求之數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其衣物等個人所需物品80,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

原告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主張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價值各約60,000元、80,000元、60,000元物品之損害,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郭秋戀、陳純嫻確實住居於188 號房屋內,此經證人呂繡玉、陳金治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82頁);188 號房屋一樓亦確為原告張義棟之辦公處所,此並均為被告賴萬壽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放置於188 號房屋之個人物品及相關辦公用品確實有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事實。審酌一般民眾個人四季衣物及居家用品,與辦公室所需相關用品,渠等所請求之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賴萬壽對原告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上開請求之損害數額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是渠等請求被告賴萬壽各應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陳洪蓮葉、陳宏雯、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各

得請求被告賴萬壽賠償損害數額為75,500元(15500 +6000

0 =75500 )、231,000 元(50000 +98000 +3000+8000

0 =231000)、60,000元、80,000元、6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洪蓮葉、陳宏雯、郭秋戀、陳純嫻、張義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賴萬壽給付75,500元、231,000 元、60,000元、80,000元、6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應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被告郭有道、郭林阿月,依法應就此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又此部分業經本院全部駁回在案,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姓名 │ 損失金額(新台幣) │ 合計 ││ │ ├─────────┬──────┤ ││ │ │ 項目 │ 金額 │ │├──┼──────┼─────────┼──────┼─────┤│ 1 │陳洪蓮葉 │ 房屋修繕費 │ 410,172元 │870,172元 ││ │ ├─────────┼──────┤ ││ │ │30瓶酒類收藏 │ 400,000元 │ ││ │ ├─────────┼──────┤ ││ │ │衣物等個人生活所需│ 60,000元 │ ││ │ │物品 │ │ │├──┼──────┼─────────┼──────┼─────┤│ 2 │陳宏雯 │檜木實心原本桌1張 │ 50,000元 │ 273,000元││ │ │、原木椅6 張 │ │ ││ │ ├─────────┼──────┤ ││ │ │水晶洞共13座,總重│ 98,000元 │ ││ │ │280公斤 │ │ ││ │ ├─────────┼──────┤ ││ │ │藝品 │ 45,000元 │ ││ │ ├─────────┼──────┤ ││ │ │衣物等日常生活個人│ 80,000元 │ ││ │ │所需物品 │ │ │├──┼──────┼─────────┼──────┼─────┤│ 3 │ 郭秋戀 │現金 │ 3,800元 │ 60,000元││ │ ├─────────┼──────┤ ││ │ │衣物等日常生活個人│ 56,200元 │ ││ │ │所需物品 │ │ │├──┼──────┼─────────┼──────┼─────┤│ 4 │ 陳純嫻 │筆記型電腦、衣物等│ 80,000元 │ 80,000元││ │ │日常生活個人所需物│ │ ││ │ │品及收藏品 │ │ │├──┼──────┼─────────┼──────┼─────┤│ 5 │ 張義棟 │鐵製辦公桌3 張、椅│ 60,000元 │ 60,000元││ │ │子3 張、鐵櫃1 個、│ │ ││ │ │圓形椅子6 張、絕版│ │ ││ │ │書數套及辦公用品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