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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被 告 扶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吉貸享」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嗣後提高為203,811 元,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3日,詎被告自98年11月12日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88,021 元,及其中182,011 元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00 年5 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透明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自98年11月1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積欠351,448 元,及其中336,029 元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還款意願,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但原告並未調降利息,導致負債日益增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原告調降利息;又被告曾於今年3 月間繳納9,300 元,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允諾可先扣抵本金,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已自高雄市○○區○○○路○ 號舊址遷至高雄市○○區○○街○ 巷○○號,原告仍按舊址寄送帳單,被告並未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吉享貸」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調降利息等語,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按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上限,而被告經濟狀況如何,乃日後執行成果之問題,亦不影響兩造目前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有何要求原告降低利息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又被告繳納之9,300 元,原告先用以沖抵利息,此與民法第323條規定相符,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銀行有允諾先行沖抵本金,所辯亦難採認。至於被告抗辯未收到帳單一節,經查被告原住高雄市○○區○○○路○ 號,嗣於98年11月27日遷至高雄市○○區○○街○ 巷○○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旗南二路上址乃被告指定寄送帳單之地址,如有變動,被告應主動向原告申請變更。況被告對於自己辦理貸款或刷卡消費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如未收到帳單,可向原告查詢或申請補發,豈會不知應當繳款之事,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

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