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曾樁琇被 告 黃朝煌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大安商業銀行,嗣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8 、26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許可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瑞璋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1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7 %並機動調整之。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潘瑞璋自87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作業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48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