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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陳傅清梅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蜜鉢蘭若寺法定代理人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順(法號釋融宗)原為被告之住持,前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向高雄市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申請指定繼任住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凃傑生(法號釋玄中)。凃傑生並未於同年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新加入會員信徒12位(下稱系爭決議),竟為圖謀被告之廟產,虛增人頭信徒,以便取得過半數信徒人數之優勢後,能依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決議處分寺產,而偽造召開信徒大會之委託書、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97年8 月22日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事實上未曾召開,系爭決議並不存在;縱認系爭信徒大會確曾召開,凃傑生委任陳永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亦違背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得撤銷,再者,系爭決議之內容亦因12位信徒均非於被告皈依或出家,違反組織章程第

5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系爭決議之存否,已使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陳永順因積欠大筆債務,致被告之寺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陳永順為保全寺產,遂與凃傑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及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300 萬元之代價,變更被告之管理人為凃傑生,並將寺產移交予凃傑生。嗣陳永順依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代凃傑生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並偕同訴外人涂序光將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系爭決議確實適法且存在。又系爭決議並未剝奪或影響原告信徒之地位及權益,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況且,原告自始即知新信徒加入之事,系爭決議亦經原告之同意,原告自難於事後否認系爭決議;凃傑生迄今已交付約1,000 萬餘元之款項予陳永順及原告,縱認會議記錄係屬偽造,因原告與陳永順明知會議並未召開,仍於會議記錄簽名蓋章,用以取信凃傑生,使凃傑生交付款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應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被告得主張系爭決議係有效存在。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均係皈依於被告,且對被告有重大貢獻,經凃傑生認定,自得取得被告之信徒資格,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組織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

㈡陳永順原為被告之住持,於97年8 月11日指定繼任住持為凃傑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曾經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㈢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組織章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信徒,系爭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依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行使本寺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行使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是以,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即12位信徒是否加入被告,將影響原告之信徒審議權、議決權於信徒會議之權值比例,原告之信徒審議權、議決權之私法地位不安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曾經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被告否認之,主張系爭決議存在,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決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已為相當舉證,原告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凃傑生委託陳永順代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系

爭決議,陳永順並偕同涂序光將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系爭決議確實適法且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託書、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為憑,委託書、會議記錄上之印文均係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委託書、會議記錄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雖主張會議記錄僅係提供給凃傑生作為範本之用,並未記載議案等語,並以證人陳永順、葉秀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涂序光到庭證述:其與陳鐘秀惠於97年9 月11日搭乘高鐵從台北南下,前往陳永順位於美濃之住家,陳永順提出會議記錄,表示系爭信徒大會已經召開,其乃偕同陳永順、陳鐘秀惠及一位蔡小姐先前往美濃區公所(按縣市合併前為美濃鎮公所)申請備查,因為一般向區公所申請到呈轉高雄市政府(按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需要3 天的時間,陳永順表示他曾經辦理過,當天就可以辦好,即向區公所承辦人員林小姐表示,要自己將公文呈轉高雄市政府,渠等乃直接從美濃區公所開車到高雄市政府呈轉公文,由高雄市政府宗教禮俗科承辦人林怡玲辦理,當天下午即核准備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至

244 頁),核與證人林怡玲亦到庭證述:最近一次受理陳永順與涂序光前來辦理申請業務,是被告新加入12位信徒備查,當天收到美濃區公所轉過來的公文,陳永順有拜託是急件,要趕快拿到公文,其就公文、會議記錄及附件,書面審查,依據規定,如果沒有問題,就同意備查,申請備查日期、發文日期均是97年9 月11日,其可以確定當天即辦理備查完畢。當天陳永順申請備查時很有禮貌,之後完成備查,態度就180 度大轉變,更來電質疑會議記錄有問題,態度不是很好,早上要求趕快備查,下午又否認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相符,參以,依照陳永順與凃傑生簽立之寺院移轉備忘錄第4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陳永順)須於付清餘款前,將甲方(即凃傑生)及其指定之信眾加入本寺信徒異動名冊,並呈報主管機關(本院卷一第64頁);寺院移轉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移轉總價款付款前,乙方(即陳永順)應先將甲方(即凃傑生)及其指定之信眾加入本寺信徒異動名冊,並呈報主管機關,並將主管機關收件文件資料交付甲方,以及將寺院管理人(主持)指定變更為甲方,並將指定書與變動登記表呈報主管機關,並將主管機關收件文件資料交付甲方時,甲方給付300 萬元(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凃傑生本得依寺院移轉備忘錄請求陳永順履行義務,豈有必要收受陳永順交付未記載議案之會議記錄,作為範本。會議記錄係涂序光、陳永順申請備查時,由陳永順提出,而非原告所稱之範本,應可認定。證人陳永順、葉秀蘭證稱係應證人涂序光之要求才於會議記錄簽名云云,要無可信。系爭決議既有會議記錄可證,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乃系爭信徒大會所通過乙節,堪認已有相當之舉證。

⑵證人陳永順、葉秀蘭固另到庭證稱:97年8 月22日當日

並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語。然證人陳永順與凃傑生間,曾就被告之寺產、寺務移轉等事宜,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切結書及增補協議書(本院卷一第64、65、67、68、74、75頁),並因履約爭議而有訟爭,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一審判決陳永順敗訴,陳永順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6 號受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判決確定。而系爭決議即加入凃傑生指定之信徒乙事,乃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約定應由陳永順履行之義務內容,並經陳永順於台北地院主張業已履行(本院卷一第

142 頁),陳永順復於本院證稱:並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語,顯然矛盾,陳永順就本件原告之主張事實,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為可信。況且,會議記錄已蓋有包含陳永順、葉秀蘭在內之信徒印文,更經陳永順、葉秀蘭親自簽名,倘無其他合理說明此舉(事實上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而於會議記錄簽到)之動機,要難僅以其等上述證言,率予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信徒大會確曾召開,並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可採。

㈢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組織章程?系爭決議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⒈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權如左:行使本寺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行使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

」,據此可見,信徒大會亦為被告之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則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決之議,即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被告並非法人,則信徒大會決議程序,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信徒得請求撤銷決議,或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主張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凡在本寺皈依或出家,對本寺有特殊貢獻,有住持人認定,提交信徒會議通過者,得加入本寺信徒。」,系爭決議之內容違背此規定,應屬無效,然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

⑴證人涂序光到庭證稱: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均係於凃

傑生擔任被告住持時,由凃傑生主持皈依,即可認為於被告皈依,且因陳永順向農會借款,佛寺將要被拍賣,凃傑生應陳永順之請託,同意接任被告之管理人,並交代其信徒能出錢出力,避免佛寺被拍賣,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即係凃傑生接任被告管理人之過程中,較重要的幾位信眾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對照原告陳述:如果星雲法師(按佛光山之住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於台中主持法會,受星雲法師皈依之信徒,也可以算是佛光山的信徒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據此可見,組織章程第5 條所謂「於本寺皈依」,並非指於特定寺廟之建物內為之,只要係由被告之住持主持皈依者,均屬於被告皈依之情形。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既係凃傑生擔任被告住持之期間,由凃傑生主持皈依,並於被告之寺產即將被拍賣之際,協助凃傑生接任被告之管理人,據此,堪認有特殊貢獻,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12位信徒,並非於被告皈依,系爭決議違反組織章程,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信徒皈依或出家既係以住持所屬之寺院為斷,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12位信徒中出家眾部分之戒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倘係系爭信徒大會所通過,系爭信

徒大會係凃傑生委任陳永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經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本院不得為裁判,應先指明。再者,依前開說明,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信徒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而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已超過3 個月,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係經系爭信徒大會通過,決議內容亦無違反組織章程之無效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