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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莫蓓琳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李素蓮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王敏祥原為夫妻關係,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王敏祥為被保險人、兩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2 人為受益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投保人壽、醫療及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與王敏祥離婚後,訴外人王敏祥之母即被告李素蓮乃於93年4 月間,與伊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乙事進行協議,雙方約定以不除去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之受益人地位為前提,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並增列被告為受益人,日後保險費則均由被告負責繳付。詎被告於99年8 月12日違背兩造協議,擅自將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除去,而僅餘其1 人為受益人,俟訴外人王敏祥於同年月21日因病死亡後,即由被告逕自領取保險金2,000,000 元,致伊受有2,000,000 元履行利益之損害。若鈞院認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然伊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繳納保險費370,000 元,被告顯然受有因伊繳納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不除去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受益人地位之協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王敏祥自83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薪資均匯予原告保管,故系爭保險契約自83年起之保險費均係由訴外人王敏祥負擔,迨訴外人王敏祥於93年間因身體欠佳,為恐日後無人為其照料母親,乃與原告協議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並增列伊為受益人,伊復於98年間經訴外人王敏祥之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迄於99年8 月21日訴外人王敏祥因病身故,伊乃係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保險金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於擔任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期間,本即負有繳納保費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敏祥前於83年2 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及訴外人王文伶為身故受益人,向三商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於88年

3 月1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再於89年

2 月16日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2 人。

㈡、兩造於93年4 月2 日,協議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身故受益人則除原本之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2人外,另增列被告,共3 人。

㈢、被告於99年8 月1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自己。

㈣、訴外人王敏祥於99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其與原告之協議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3年4 月間之協議係以日後不得除去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之受益人地位為前提,其始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增列被告為受益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杜秀雲僅證稱當初被告方面係委由訴外人王敏祥之舅媽莊富卿至原告住處洽談,莊富卿本來要求受益人改為各1/2 ,即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共1/2 ,被告1/2 ,但原告不同意,只願意接受3 人各1/3 ,莊富卿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經過被告同意才馬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上開證詞並未提及原告當日是否曾要求日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得予以變更乙事,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莊富卿則證稱當初其係受訴外人王敏祥委託向原告取回系爭保單,並因訴外人王敏祥身體狀況不佳,為方便日後申請理賠,故訴外人王敏祥與被告希望與原告協調變更要保人之事宜,當天其與原告協調結果,係將要保人改為被告,原本之受益人即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不變動,但增列被告1 人,因其僅係受託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增列被告為受益人部分,至於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將來之受益人地位,其無權為任何決定或承諾,故當天亦未就此部分與原告進行協議,雙方討論完後,原告就直接簽署保單之變更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1

7 頁),衡以證人莊富卿當初僅係受訴外人王敏祥、被告之委託持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變更文件予原告簽名,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辦理即可,於上開辦理過程中並無須以訴外人王敏祥或被告之代理人為任何決定,僅須原告確認保單變更後之內容後簽名即可;而受益人是否永久不得變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顯屬重要事項,且尚無法直接於保單上為記載,故被告或訴外人王敏祥若欲就此部分事項授與證人莊富卿與原告談判之權限,亦將出具相當證明文件,並於達成協議後另以書面記載,以維雙方權利,始符常情,故證人莊富卿所稱其當日就此並無權承諾,無從與原告就此部分為任何協議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已就日後不得除去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之受益人地位乙事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即屬無據,被告自亦無何違背協議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2,000,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370,000 元?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 月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前,所有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金額共370,000 元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要保人為訴外人王敏祥,嗣於88年3 月10日變更為原告,再於93年4 月2 日變更為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而於89年至93年原告擔任要保人之期間所繳納之總保費計為170,441 元乙節,此有三商人壽100 年4月13日(100 )三法字第0016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86年至88年間所繳納之總保費則為108,202 元,其餘部分之繳納情形因逾資料保存期間,已無完整資料等情,亦有三商人壽100 年8 月25日(100 )三法字第00

433 號函附卷足稽,是依現有資料,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前之繳納保費僅共為278,643 元,而原告就其餘金額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又證人即三商人壽業務經理吳宜謙亦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敏祥夫妻招攬,當初保費之繳納雖係向原告收取支票,但款項來源其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故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變更要保人前之保險費,是否確由原告負責支付,亦非無疑。縱原告主張93年前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為真,惟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敏祥死亡後,係本於身故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保險金2,000,000 元,其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既於88年3 月10日起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自斯時起迄於93年4 月2 日變更被告為要保人之日止,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本即對保險人之三商人壽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其此部分所為給付內容尚難認係所受損失,且亦非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受領保險金給付所致,是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370,000 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就不得除去訴外人王文伶、王萌薇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乙節達成協議,則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亦無須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先前之保險費370,000 元均由其繳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保險給付2,000,000 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與原告基於要保人身分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間,並不具不當得利之關係,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賠償其履行利益2,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37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