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被 告 張國邦
顏吉聰上 一 人 顏黃秀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邦、顏吉聰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二六三號土地(面積5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暨其上同段第三二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顏吉聰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263 地號土地(面積596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房屋)所有權屬於被告張國邦,及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國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張國邦、顏吉聰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迭經變更後,則改以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張國邦、顏吉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263 土地(面積5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暨其上同段第32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11樓,以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以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張國邦、顏吉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上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第113 、127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本於相同確認無效及請求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以下稱旻豐公司)前於98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50 萬元,並由被告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旻豐公司自99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3 萬3395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詎被告張國邦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竟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與被告顏吉聰通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3 月2 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吉聰,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3地號暨其上同段第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黃秀菊,致被告張國邦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上述借款。又縱令兩造間上述買賣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張國邦逕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顏吉聰,足以使其個人財產總擔保減少,仍屬於無償行為,且因有害原告上述債權而得以請求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張國邦、顏吉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張國邦、顏吉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國邦辯稱:伊先前曾陸續以旻豐公司名義向被告顏
吉聰之母顏黃秀菊借款,最後共計約390 餘萬元未予清償,借款當時即以系爭房地權狀作為抵押,並開立本票為憑。嗣因無力清償,遂各以系爭房地作價200 萬元,及上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之他筆房地作價180 至190 萬元,約定將該等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用以抵償債務,且依顏黃秀菊之指示登記至被告顏吉聰名下,故雙方就系爭房地確為真正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㈡被告顏吉聰則以:被告張國邦先前確有向顏黃秀菊個人借
款,並由顏黃秀菊以訴外人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清泉鋼公司)名義匯款至旻豐公司帳戶。嗣因被告張國邦無力清償借款,遂約定將前開房地出售予顏黃秀菊,並以買賣價金作價抵償。但為節省稅金,遂依顏黃秀菊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顏吉聰所有,故被告張國邦與顏黃秀菊彼此間乃係正常買賣無訛。此外,被告顏吉聰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確實不知張國邦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語置辯。並同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旻豐公司前於98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由
被告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旻豐公司自99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3 萬3395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予清償。
⑵被告張國邦、顏吉聰2 人於99年2 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吉聰(參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
⑶依卷附被告張國邦98年度財產資料雖記載其名下財產尚
有旻豐公司及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和順公司)投資各1 筆,金額分別為1380萬元及24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乃處於負債狀況,且無積極財產。另新和順公司前於98年10月間已由被告張國邦將全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玉綾。
⑷原告針對被告張國邦先前所簽發交予顏黃秀菊收受之本
票3 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9、135、137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無
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又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一節,固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然本院觀乎被告張國邦於審理中業已自承:伊係以旻豐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顏吉聰之母即顏黃秀菊個人借款,共計積欠約390 餘萬元未予清償,雙方遂約定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其中200 萬元,並依顏黃秀菊之指示登記予被告顏吉聰等語屬實,另被告張吉聰之訴訟代理人即顏黃秀菊亦當庭坦稱:伊確有借錢予被告張國邦,並以清泉鋼公司名義匯款至旻豐公司帳戶,又本件實際上係伊與被告張國邦買賣系爭房地,再指定登記予被告顏吉聰等情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亦有卷附本票3 紙、旻豐公司及清泉鋼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101 至103 、137 、151 至153頁),足徵渠等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張國邦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雖係用以抵償上述積欠顏黃秀菊個人之借款債務,然被告張國邦及被告顏吉聰之訴訟代理人顏黃秀菊既均自認渠2 人始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顏吉聰僅係依顏黃秀菊指示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情不諱,顯見被告張國邦、顏吉聰彼此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之情,應堪認定,尚不因被告張國邦另有積欠顏黃秀菊上述債務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國邦現時既仍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予清償,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確認被告張國邦、顏吉聰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再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國邦請求被告顏吉聰應將系爭房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另就其備位之訴所為聲明及主張予以調查並加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