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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陸張淑昭被 告 張妍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被告張妍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為被告張妍蓉、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提出新臺幣捌萬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妍蓉、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提出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零伍元、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政宗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改由吳宗明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財政部100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吳宗明並於100 年11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足參。查系爭土地乃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財產,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之分支機構,雖無獨立財產,惟有獨立之人事編制,且為實際負責系爭土地管領業務之機關,揆諸前引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1,3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應給付原告3,186,8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現場履勘複丈測量之成果縮減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光黎公司應給付原告293,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0 頁)。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第672 地號、第663地號、第655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第90-67 地號、第90-44 地號、第90-41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光黎公司及被告張妍蓉共同自85年3 月起至99年1 月止,以如附圖編號A1及B2、B3所示廠房、圍牆暨其間所舖設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672 地號,面積2,

51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扣除圍牆外之面積,2,521.44-2 .82-8.06=2,510.56),且共同自92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以如附圖編號E1所示廠房無權占用

663 地號,面積53.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本件僅就其中51平方公尺求償)。另光黎公司自88年3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如附圖編號A2、E2、A3、C 所示廠房暨其間鋪設之水泥地面,無權占用655 地號全部,面積6,82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經營工廠營利使用,宜按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因共同占用672 地號面積2510.56 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41,833 元(即460 ×2,510.56×5%÷12=4,811,元以下捨去;4,811 ×[50+8/30]=241,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被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共同占用663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176 元(即460 ×51×5%÷12=97 ;97×[22+12/28]=2,176);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655 地號面積6,82

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93,254 元(即460 ×6,822 ×5%÷12=13,075 ;13,075×[22+12/28]=2 93,254),是以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4,009 元(即241,833+2,176=244,009 ),光黎公司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93,25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4,0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光黎公司應給付原告293,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張妍蓉固自95年

2 月17日起將系爭土地交付光黎公司占有使用,惟否認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止、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有何占用672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否認被告自96年9 月7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何占用655 地號土地之事實。又張妍蓉為光黎公司之股東,其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鄭進源、江雪君、陳會、黃轄然、瑞興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輾轉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無償讓與光黎公司,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光黎公司占有使用,而無繼續占用672 及66 3地號土地情事,自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再者,光黎公司雖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但無實際營業行為,參諸鄭進源、陳會、黃轄然與原告原訂租約,就663 地號、65 5地號土地約定之年租金各為7,536 元、7,530 元乙情以觀,足見每平方公尺土地之月租金最高不逾0.064 元,縱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所受利益亦不逾前開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655 地號土地在委託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代

管期間,經該機關將土地出租予黃轄然,嗣於86年1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235352號函撤銷租約,並於87年12月21日將土地移還原告管理。

㈢663 地號土地在委託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代

管期間,經該機關將土地出租予鄭進源,於租約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將土地移還原告管理,並經原告於90年9 月20日與鄭進源簽立新租約,原告嗣以該租約業因鄭進源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並於93年2 月1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30001878號函文將上情通知鄭進源。

㈣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㈤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有占用655地號土地之事實。

㈥訴外人潘仲華於96年9 月7 日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廠房,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97年1 月5 日送達潘仲華。

㈦被告及訴外人呂碧瑞於99年2 月11日與潘仲華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切權利均讓與潘仲華,歸潘仲華所有。

㈧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2504792號函催告被告繳納占用672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是否共同占用672 地號土地?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無共同占用663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若干?㈡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無占用65

5 地號土地?面積若干?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是否共同占用67

2 地號土地?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無共同占用663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663 地號土地上興築如附圖編號E1所示

廠房,又在672 地號土地上興築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廠房,並舖設水泥地面、砌築圍牆,嗣於99年2 月11日始將上開廠房、水泥地面、及其他地上物之一切權利讓與潘仲華,在此之前則共同以上開地上物持續占用663 地號及672 地號土地(不含附圖編號B2、B3所示圍牆外面積2.82平方公尺、8.06平方公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張妍蓉自95年2 月17日即將663 地號土地交付光黎公司使用,而無占用663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由潘仲華自97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繳納663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以觀,足見光黎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亦無占用663 地號土地情事。況依88年6 月3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記載,斯時672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為光黎公司,並非張妍蓉,張妍蓉固於98年7 月3 日向原告出具切結書,以證明

672 地號土地之占有現狀,惟不能執此遽以推認張妍蓉在98年7 月3 日以前有何占用672 地號土地情事。此外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張妍蓉究以何地上物占有使用672 地號土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次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有明定。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參。

經查:

⑴張妍蓉於82年1 月9 日自陳會受讓鄭進源就663 地號土地之

承租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自承張妍蓉於95年2 月17日將663 地號土地交付光黎公司占有使用,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E1所示廠房(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6 頁),堪認張妍蓉於82年

1 月9 日、95年2 月17日前後兩時點俱有占用663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訛,依民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張妍蓉自82年1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持續占有663 地號土地。

⑵又原告於88年6 月30日派員就672 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查勘,

其上已有部分土地遭人興築鐵皮工廠,並舖設水泥地,占地約323 平方公尺,而鐵皮工廠使用人為光黎公司等情,有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對照被告自承張妍蓉於95年2 月17日才將672 地號土地交付光黎公司占有(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光黎公司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雖為67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廠使用人,惟張妍蓉仍就該鐵皮工廠所占用之672 地號土地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672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堪認張妍蓉自88年6 月30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確有持續占用

672 地號土地情事。被告固否認張妍蓉自88年6 月30日起占用672 地號土地,惟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向原告坦承663 及67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及鐵皮造房屋(見附圖編號E1、A1)乃被告共同興建,歸被告所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復自承其於98年7 月3 日確有占用663 及672 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張妍蓉於95年2 月17日將663 及672 地號土地交付光黎公司占用後,仍不失其對663 及672 地號土地之管領力,亦屬共同占有人。被告辯稱張妍蓉自95年2 月17日起即中止占用663 及672 地號土地,復辯稱光黎公司自96年9 月7 日起即拋棄占有上開土地云云,均未據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不可採。是依民法第944 條第2項規定,自得推認張妍蓉與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共同持續占用663及672地號土地。

⑷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鄉○○段670 、672 、66

3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甲方(即潘仲華),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光黎公司、張妍蓉及訴外人呂碧瑞)已無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均交予甲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自98年7 月3 日起迄99年2 月11日止,仍共同以廠房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占用663 及672 地號土地。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尚包含呂碧瑞在內,不得僅憑協議文字遽謂張妍蓉亦有占用66

3 及672 地號土地情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文義,既未將張妍蓉排除於外,且與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乃663及67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及鐵皮造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相符,益徵張妍蓉在99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其對663及67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切權利讓與潘仲華之前,確有以前開地上物與光黎公司共同占用663 及672 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已舉證證明張妍蓉於82年1 月9 日、99年2 月11

日兩時點有占用663 地號土地情事;於88年6 月30日、99年

2 月11日兩時點有占用672 地號土地情事,復舉證證明光黎公司於95年2 月17日、99年2 月11日兩時點有占用663 及67

2 地號土地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推定被告於前揭各該兩時點之間,有持續占有使用663 地號土地、672 地號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同占用663 地號土地;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共同占用672 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末查,663 及672 地號土地上均設有圍牆與外界隔絕,除自

設於系爭廠房之廠區入口警衛室旁大門出入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進出,且該大門內之廠區全區土地,包含廠房基地及所舖設之水泥地面均供作工廠經營使用之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現場履勘至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第213 至22

4 頁、第225 頁)可憑,足見被告共同占用663 地號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面積53.31 平方公尺,及672 地號除附圖編號B2、B3以外之土地面積2,510.56平方公尺(即2,521.44-2.82-8. 06=2,510.56),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共同占用66

3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72 地號面積2,510.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均未逾前揭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係屬有據。

㈡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無占用655

地號土地?面積若干?⒈原告主張光黎公司在655 地號土地上興築如附圖編號A2、A3

、C 、E2所示廠房,並於其間舖設水泥地面,占有使用該土地,光黎公司在97年1 月間潘仲華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上開廠房權利移轉證書以前,均持續占用655 地號土地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潘仲華已於96年9 月7 日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故該公司自96年9 月7 日起即無占用655 地號土地情事。

⒉經查:

⑴光黎公司自承自95年2 月17日起以系爭廠房占有使用655 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潘仲華於96年9 月7 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廠房,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97年1 月5 日送達潘仲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潘仲華因光黎公司於本院核發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拒絕點交系爭廠房,而屢次具狀聲請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4年4 月30日、97年7 月7 日前往現場協調點交事宜,光黎公司始於97年7 月7 日同意在3 日內自行搬遷完畢,將系爭廠房交付潘仲華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足認光黎公司於97年7 月10日遭本院執行處解除占有後,始中止占用655 地號土地之行為,故光黎公司辯稱該公司自96年9 月7 日起即未占用655 地號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原告主張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仍持續占用655 地號土地,尚屬非虛。

⑵又被告於655 地號土地上固僅興建如附圖編號A2、A3、C 及

E2所示廠房,占地7,586.8 平方公尺,惟各該廠房間之空地均經舖設水泥地面,供廠區通行使用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

10 月27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2 頁),足見655 地號土地(面積15,686.28 平方公尺)均經被告納入系爭廠房之廠區用地,予以占用。惟據原告陳報6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補償金業由訴外人潘仲華繳納,故僅就其中6,822 平方公尺求償(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光黎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故原告僅請求光黎公司就655 地號中面積6,822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光黎公司之實際占用範圍,係屬有據。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若

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旱地,自94年起迄99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60 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供經營噴砂工廠營利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光黎公司高雄廠配置圖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旁,可經仁武交流道到達高雄市區,附近則設有仁武區超高壓變電所、垃圾焚化廠及中油儲油槽等情,有道路圖、景觀衛星地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至183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雖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廠房經系爭執行事件併予查封後,自96年5 月31日起即處於停工閒置狀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96年5 月31日執行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仍屢次故意阻撓系爭廠房點交程序,藉此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按申報地價年息5%及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辯稱宜按系爭土地原繳租金換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工廠營利使用,其可獲經濟價值顯高於鄭進源、黃轄然承租663 地號、655 地號土地農耕所得收益,自不宜逕以農地租金價額認作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可獲利益,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⑵從而,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因共同占

用672 地號面積2510.56 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41,833 元(即460 ×2,510.56×5%÷12=4,811,元以下捨去;4,811 ×[50+8/30 ]=24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共同占用663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17

6 元(即460 ×51×5%÷12=97 ;97×[22+12/28]=2,176);光黎公司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65

5 地號面積6,82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293,25

4 元(即460 ×6,822 ×5%÷12=13,075 ;13,075×[22+12/ 28]=293,254 )。亦即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占用672 地號、663 地號土地所獲不當得利244,009 元(即241,833+2,176= 244,009),光黎公司應返還原告占用655 地號土地所獲不當得利293,25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4,0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光黎公司給付293,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2 項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2-03-14